国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3民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昊,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其锋,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肖俊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琴,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彤,女,1995年12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供电局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师学山,该协会会长。
上诉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宁夏双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以下简称大坝发电职工技术协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8)宁0303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宁夏双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以(2019)宁03民终54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宁0303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宁夏双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大坝发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上诉人宁夏双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华能大坝发电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昊、段其锋,上诉人华能大坝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琴、马彤,被上诉人**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海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大坝发电职工技术协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9)宁0303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查明事实部分与判决中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涉案工程不存在转包、分包施工,被上诉人仅是涉案工程中雇佣的施工人员。上诉人***系原宁夏双利公司员工,任项目经理,而非原判认定的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由原双利公司承包后委派公司员工***负责组织施工,二被上诉人系由***代表原双利公司雇佣的技术人员。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中原双利公司与上诉人系违法分包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转包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1.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综合全案证据,被上诉人原审中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二被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为工程发包方负责人与工程监理人员出具的说明及电话录音,以及被上诉人购买工程材料的合同、付款收据和委托安装协议两组证据。该两组证据中第一组证据系证人证言,出具说明及被录音的相关人员均未出庭质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应采纳。即便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只能证明二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参与施工,无法达到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工程设备支架安装、电池板安装由二原告完成的事实”的证明目的,涉案工程土建及安装系整体工程,土建与安装系交叉作业,是由双利公司委派的上诉人负责组织整体工程,不应将土建与安装分开认定。同时,就涉案工程施工主体,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涉案工程中总负责人勉吉银出具的证明,结合勉吉银出庭证言,其证明仅是就涉案工程发包、承包关系的描述,以及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工地施工人员现场情况的描述,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部法律关系的部分及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转包分包的问题,勉吉银表述为不知情。而根据客观情况来看,涉案工程发包方的工作人员、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仅能够知道涉案工程现场施工人员有谁,而对于施工人员与施工单位的具体内部关系是不可能知情的。勉吉银的证明与出庭证言所反映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通话录音所反映的内容相矛盾,但勉吉银在庭审时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在真实性明显高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无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及通话录音。2.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提交的宁夏建设厅为上诉人颁发的相关证书,可以证实上诉人系原双利公司员工,任项目经理。但原审判决又在认定事实中阐述上诉人与原双利公司系挂靠、转包关系,证据的分析与事实的认定存在矛盾。本案上诉人与原双利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与劳动争议案件认定标准一致。虽然原双利公司未给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相关规定,建筑企业的资质系根据公司企业资信能力、管理人员要求等条件决定的。其中,要求管理人员具有一定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相应资质的项目经理。而其中相应资质现在是指一级和二级建造师、建筑师等,但在我国早期相应资格证书管理及行政许可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建筑行业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是指由地方建设厅颁发的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而上诉人***在原双利公司任职期间就是由宁夏建设厅认可的有资质的项目经理。由此可见,原双利公司取得施工资质的条件中包含了***个人的资质,***与双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双利提供取得施工资质的条件,如果双利公司没有***,甚至可能无法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同时***作为双利公司的项目经理,管理双利公司承揽的工程也是建筑行业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3.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其在涉案工程中购买的材料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所反映的工程材料用量相差巨大,且被上诉人当庭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其行为习惯不符。在被上诉人第二组证据的订货合同中,购买人虽为被上诉人**,但付款收据记载的付款主体均为原双利公司,且**本人当庭陈述写成双利公司的原因是为原双利公司开具发票,原双利公司收到发票后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代买的材料款28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同时,从常理来看,仅购买20佘万元的材料,雇佣两名工人在不到2个月的工期内完成价值120万元的工程是不符合实际的。原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三“关于宁夏发电集团红寺堡光伏发电一厂50MWp工程-446.76KWp电池组件安装工程主要材料统计说明、工程取费表、工程预算(结)书、单位工程人材机价差分析表”,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是涉案工程钢材用量约71吨,油漆用量约2.15吨。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所反映其所购买钢材仅为18.8吨,油漆仅为19桶,约0.38吨。对于该问题,被上诉人在法庭上陈述为“记账本中仅是部分主材费用的记录”、“记账后付款收据就丢弃了”。但是,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庭审中出具的其记账本中内容(施工记录),以及其签订的钢材加工合同等证据均可以看出其二人记录的购买涉案工程的材料款、支付的加工费等费用合计不超过30万元。同时,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二人尤其是**在生活、工作中是极为细致的人,施工期间购买饮用水、泡面等零碎花销都要进行详细记录;施工过程中针对数额较小的几万元的钢材加工款都以手写的方式签订了两份书面合同;根据被上诉人当庭陈述,从德钢公司购买的第一批钢材,即施工过程中产生时间最早的付款票据都一直保存。那么,被上诉人主张的承包了涉案价值过百万的安装工程,却未与上诉人或原双利公司签订任何书面材料;主张施工过程中购买了全部施工材料,却对大部分原材料既未留存凭证,也未记账的情况,明显不符合被上诉人的行为习惯,也不符合正常人的交易习惯。4.原审判决认定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原双利公司财务转账凭证、内部结算单、工程材料审批表及所附发票、工资表”,该证据可以反映原双利公司指派***负责施工的涉案工程(包括土建及安装)所产生了1755213.32元材料、人工、机械等费用,每笔费用的支出均有相应凭证佐证。可以证实,涉案安装工程的绝大部分原材料系***垫资购买,人工工资也是由***垫资支付,案涉工程显然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转包给二被上诉人。二、原审判决对于涉案工程已付款项数额的认定错误。1.2014年1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40万元,其中176800元系上诉人***代其儿子李新铧向***支付的宁夏国华宁东发电公司机务施工图内石灰石粉制备系统设备及管道安装、调试及试运行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灵武法院的庭审笔录,可以反映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儿子李新铧的另案庭审中自认,其一直在向上诉人***索要上诉人宁夏国华宁东发电公司机务施工图内石灰石粉制备系统设备及管道安装、调试及试运行工程工程款,而该工程的当事人系上诉人儿子李新铧。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另案中已经自认本案上诉人***向其付款的行为系代表另案当事人李新铧的付款,那么根据上诉人本案对于2014年1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40万元陈述,该40万元中的176800元不应认定为本案支付的工程款。2.***儿子李宁宁于2016年2月4日向***转账1万元与本案无关。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被告***主张***儿子李宁宁于2016年2月4日向***转眼1万元系支付本案涉案工程款项,应当举证证明,否则不应认定该1万元款项与本案有关。李宁宁并非本案当事人,本案涉案工程发生于2009年,于2014年1月7日结算,李宁宁向***的1万元转账时间距涉案工程施工、竣工时间相隔较远,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该1万元系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本案原审判决仅凭借被上诉人陈述即认定该1万元系支付涉案工程款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3.被上诉人出示的全部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案涉工程中投入的材料成本总计为232343.63元,而其主张其施工完成的工程结算款项为1201761元,按此计算,其利润率将超过建筑行业正常的利润率十倍甚至几十倍,高达300%以上将近400%!显而易见,其主张是不真实不客观的。现阶段,税务机关核定的建筑行业利润率是10%-20%(根据市场变化,2009年的行业利润率可能略高于此,但绝不会突破30%)。而上诉人本案涉案工程中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50万余元,结合被上诉人证据反映的其垫付的材料成本,再计算适当的人工成本,双方最终结算金额50万元明显更符合实际建筑行业的利润率。三、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原审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庭审中分别提交与上诉人***的短信聊天记录、***儿子李宁宁于2016年2月4日向***转账1万元的转账记录、被上诉人前往上诉人***家中索要工程款的谈话录音三份证据,以证实被上诉人本案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本案涉案工程发生于2009年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相关款项最后一次为2014年1月29日的22万余元。根据《民法通则》、《民法总结》中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于2016年1月30日届满。被上诉人***主张***儿子李宁宁于2016年2月4日向***转账1万元系支付本案涉案工程款项,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否则不应认定该1万元款项与本案有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短信聊天记录中自始至终都未体现索要工程款的内容,仅于短信记录最后部分出现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银行卡号,但被上诉人本案原审中当庭自认其提供银行卡号后,上诉人妻子向其转账的1万元并非本案工程款。虽然被上诉人前往上诉人家中索要工程款的录音中体现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涉案工程款的内容,但录音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自始至终否认涉案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并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矛盾,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通过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双利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之间是发包、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利公司也没有给***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所以不存在***系双利公司职工。二、原审法院对***已向**、***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事实清楚,数额准确。
被上诉人**、***进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挂靠的原双利公司施工,被上诉人组织涉案安装工程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张代其儿子李新华向***支付另一案工程款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与另一案的施工主体不同,在2014年1月28日支付40万元时,另一案并不符合付款条件,在2018年7月5日,***、**、***三人在***家中的谈话录音证实,**、***一直在向***主张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原审被告大坝发电职工技术协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华能大坝发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9)宁0303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宁夏双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涉案工程由原双利公司与宁夏发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签订《宁夏发电集团红寺堡光伏发电一厂50MWp工程446.7KWP电池板组件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利公司又与原审被告***建立工程承包关系,双利公司仅对***承担直接付款义务,二被上诉人所诉欠款系其二人与***的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对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与职工技术协会无付款义务。2.结合一审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和银行凭证,该工程最终审定结算价为2261553.00元,扣除原双利公司应扣取的管理费、税金和已支付***施工队的1916513.12元工程款后,只欠付原审被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52352.08元。但一审法院只采用了被上诉人**、***一方的说法,未采纳上诉人的书面证据,且未在一审判决中对结算证据及认定做出合理解释。上诉人和职工技术协会作为原双利公司的债权债务承受者,如承担付款责任也只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由于原双利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由上诉人和职业技术协会合并吸收原双利公司,合并后的债权、债务由上诉人和职业技术协会按出资比例承担。就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也予以查明,故即便本案上诉人和职业技术协会承担责任也应按比例承担,但在原审判决第二项中却未判决按比例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宁0303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双利公司与***之间是劳动关系,涉案工程施工是公司内部承包,由项目部或施工队前期垫付工程款,再以购买材料、支付劳务的票据回到公司进行报销。对于尚欠***款项具体金额,***统计为256278.58元,具体金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
被上诉人**、***辩称,原双德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不能成立,双德实业公司注销时间是2019年12月27日,而以双德实业公司提起上诉的时间是该公司注销后的2020年1月6日,在其提交上诉状时,双德实业公司主体资格已经灭失,灭失后仍以双德公司提起上诉,所以不能成立。二、原双利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该公司于2018年注销,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由其股东对其欠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双德实业公司在诉讼中被******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注销,根据法律规定其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大坝发电职工技术协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双德公司、宁***公司技协、***支付原告工程款441508.75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97867.60元(自2014年1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宁夏发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原双利公司签订宁夏发电集团红寺堡光伏发电一厂50MWp工程446.76KWp电池板组件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红寺堡光伏发电一厂50MWp工程446.76KWp电池板组件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双利公司,工程内容含446.76KWp电池板组件混凝土基础施工、446.76KWp电池板组件支架安装、446.76KWp电池板组件电池板安装、446.76KWp电池板组件电气安装,同时约定合同暂定价款为8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发包方或发包方指定的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双方审核认定的实际工程量审定后结算为准,双方并就合同工期、质量要求、双方职责等做出了约定。被告***挂靠于原双利公司,原双利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将电池组件土建工程自行组织施工,将电池组件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原告在承包电池组件安装工程后,购买了施工材料并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1月7日,宁夏精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工程竣工结算审查定案表,其中446.76KWp电池组件安装工程审定值为1201761元。原双利公司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755213.32元,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分别转账28万元、40万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儿子李宁宁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另查明,被告双德公司、宁***公司技协系原双利公司股东。2018年9月1日,原双利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该公司并成立了债权债务清算小组,解散决议经其股东被告双德公司、宁***公司技协同意。2018年9月14日,原双利公司作出债权债务清算报告,其第一条、第五条分别为:“一、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在《宁夏法制报》发布了注销公告,通知相关债权债务人于本公司发布之日起45日内到本公司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算。五、截至2018年9月3日注销公告期限45日届满,经清算小组清算,公司无债权也无债务,今后如发生债权债务由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宁夏双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按出资比例承担相关连带责任”。2018年9月18日,原双利公司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宁夏发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方,原双利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方,被告***及原告**、***均系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原双利公司承包红寺堡光伏发电一厂50MWp工程446.76KWp电池板组件土建安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电池组件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二原告系涉案工程电池组件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原双利公司与被告***、被告***与二原告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主张工程款。原双利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应当对被告***向二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双利公司已于2018年9月18日注销登记,被告双德公司、宁***公司技协系原双利公司股东,2018年9月14日出具的债权债务清算报告中载明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双德公司、宁***公司技协按出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双德公司、宁***公司技协应当对被告***向二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工程款数额,根据宁夏精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查定案表,涉案工程电池组件安装工程审定值为1201761元,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分别转账28万元、40万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儿子李宁宁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69万元,现下欠511761元(1201761元-690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对于支付的28万元没有记清,起诉时主张支付了26万元,虽然原告诉讼请求主张441508.75元没有变更,但从该表述可以看出原告实际意思表示系主张421508.75元,予以支持421508.7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7867.60元(自2014年1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为原双利公司员工,未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二原告,已支付的款项系代买材料款及劳务费,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理由,由于原双利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时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及税金,被告***虽未与二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分三次共支付原告***69万元款项,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追要该笔款项,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宁***公司技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1508.75元;二、被告宁夏双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3元,原告**、***负担1571元,被告***、宁夏双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负担7622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及附加消耗清单、企业信息查询单、德钢机械制造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及章程修正案,证实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订购合同系伪造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虚构合同的行为;上诉人华能大坝发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加工订购合同系虚假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上诉人华能大坝发电公司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企业信息查询单、工商登记档案、银行凭证、回单、完税证明等,证实原双利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1916513.32元,宁夏双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注销,被华能大坝发电公司吸收合并。上诉人***对已支付***的金额无异议。认为税费中的8万元由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原双利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核,对上述证据涉及华能大坝发电公司吸收合并双德实业公司的证据以及原双利公司向***付款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税费类证据上诉人***提出异议且上诉人***与原双利公司未结算,故在本案中暂不宜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双利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1916513.32元。
本院认为,原双利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土建安装后,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将电池组件安装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电池组件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系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故原双利公司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二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主张工程款。关于***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不存在转包、分包,亦不存在挂靠的关系,***系原双利公司职工,被上诉人**、***系***代表原双利公司雇佣人员的上诉理由,经审核,原判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说明、工程预算书、委托安装协议、个人账户明细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投入了资金、材料并进行了实际施工,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认定***已付**、***40万元中的部分系***代其子李新铧向***支付的另一工程的款项,经审核,该笔款项系***账户向***单笔转账,且另一案中并无认定该笔款项系已付款项,该笔转款应认定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已付款项。故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华能大坝发电公司所提双德实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核,连带责任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双德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原双利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916513.32元,双利公司的债务由双德公司与大坝发电职工技术协会承担,上诉人华能大坝发电公司作为双德公司的债务承继人,应与大坝发电职工技术协会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即华能大坝发电公司与大坝发电职工技术协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华能大坝发电公司所能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一百四十四、二百五十三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宁0303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1508.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人民法院(2019)宁0303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宁夏双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诉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对上述421508.75元款项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93元,被上诉人**、***负担1571元,上诉人***负担6555元,上诉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负担10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16元,上诉人***负担9921元,上诉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负担68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芬
审判员 艾进春
审判员 侯士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闫文龙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