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赣1027执84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西合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梅*,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金溪南洋星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溪县。
法定代表人:顾**,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西合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溪南洋星钛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金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1027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西合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金溪南洋星钛业有限公司给付标的款14310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2046.50元。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金溪南洋星钛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提示,被执行人金溪南洋星钛业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完毕。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江西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及金溪县房管局、金溪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等查询了被执行人金溪南洋星钛业有限公司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金溪南洋星钛业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无股权等其他财产信息。故本案执行标的款14310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2046.50元未能执行。
3.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金溪南洋星钛业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罚款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金溪南洋星钛业有限公司罚款14000元,并对金溪南洋星钛业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金溪南洋星钛业有限公司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志 强
人民陪审员 陈菊香人民陪审员何秋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