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823民初994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日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5号2幢1-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31463950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日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日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日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8222.47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告中标峡江县金江乡新溪村等二个乡(镇)二个村土地开发项目2段标建设工程,并于2015年12月16日与峡江县金江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该工程现早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2018年12月31日,峡江县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决算,审计决算该工程造价为1493781.29元。被告已收到全部工程款,但只向原告转工程款1152049.63元,核减原告应当承担的税43509.1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8222.4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日敏公司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两份、项目承包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收条、审计决定书复印件、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会计手写的款项明细、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被告江西日敏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江西日敏公司中标峡江县金江乡新溪村等两个乡(镇)二个村土地开发项目2标段工程。2015年12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承包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被告将上述中标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峡江县金江乡新溪村等两个乡(镇)二个村土地开发项目2标段工程,工程地址为峡江县金江乡,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始终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8日,合同总价为详见本工程施工合同,具体以工程结算款为准。工程款全部由甲方归口管理(视其情况可授权乙方自行管理),甲方做到专款专用,乙方向甲方上交项目服务管理费按项目工程的结算总额的3%进行计算,预计管理费金额为暂定人民币伍万元整,具体以工程结算款为准。乙方支付建造师压证费用6000元,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处理上述工程相关事宜。2016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及押证费56000元。2017年12月1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9日,经峡江县审计局做出峡审基决字[2019]3号审计决定书,决定上述工程送审造价为1580149.52元,经决算审计核减工程造价86368.23元,确定工程造价为1493781.29元。至今,被告已收到工程款1493781.29元。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1月24日、2018年2月1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2064.25元、200000元、99900元、399885.91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151850元,未转工程款341731.66元,原告认可应扣税合计43509.19元,被告还欠298222.47元未支付。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8222.4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承包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承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应予以核减,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8222.47元。被告江西日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日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8222.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4元,减半收取为2887元,保全费2011.01元,由被告江西日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