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三鼎水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三鼎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7101民初322号

原告:江西三鼎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丝网塘5号象湖源B1-1栋2单元1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5508505360。

法定代表人:李其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翀,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910076536。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

主要负责人:乌方,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海,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694000。

原告江西三鼎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翀、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三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864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3日10时许,天降暴雨,路面积水严重,驾驶人王涛驾驶赣A×××××越野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在南昌市南昌县天祥北大道上行驶,行驶过程中由于暴雨致车辆熄火。后王涛向被告报案,被告通知江西长久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公司)派出拖车,将案涉车辆拖至长久公司定损查验。经被告及长久公司修理人员拆解检查,发现发动机及部分配件损坏,被告仅针对部分项目赔付了维修费14054.3元,对发动机主体受损部分拒绝理赔,现原告已花费维修费86446元。原告系案涉车辆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对暴雨造成的机动车损失,被告有义务进行赔付却未予以充分赔付,明显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人保南昌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了相应的理赔责任,向原告支付了维修费、施救费14054.3元;案涉车辆发动机系因进水导致损坏,但原告并未在被告处购买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故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三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公示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案涉车辆行驶证、驾驶人王涛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系案涉车辆所有人,事发时的驾驶员王涛具有驾驶资格。

第三组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案涉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对暴雨造成的机动车损失,被告有义务进行赔付。

第四组证据:情况说明、人民网新闻截图、现场照片、江西省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接车检查单、《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修理费结算单、发票、转账单,用以证明2019年7月13日10时许案涉车辆在南昌县天祥北大道上熄火,当天天降暴雨,路面积水深,被告委托长久公司派拖车将案涉车辆接去4S店维修,被告已向4S店支付了13554.3元维修费,因发动机等部件损坏产生的维修费86446元由原告支付。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用以证明相关保险的条款内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可看出原告并未购买发动机涉水损失保险,故发动机进水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暴雨与发动机受损有必然因果关系,同时被告对案涉车辆的定损不超过85000元,对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13554.3元及施救费500元,共计14054.3元已支付完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提交其已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其免责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分析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为案涉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68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9年9月14日24时止。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了保险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释义部分: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2019年7月13日10时许,驾驶人王涛驾驶案涉车辆行驶至南昌市南昌县天祥北大道时,因暴雨且路面积水较深而熄火。王涛向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报险,被告通知长久公司派出拖车救援,将案涉车辆拖至长久公司店内。次日,被告定损员陈裕与长久公司及原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约定案涉车辆交由长久公司维修。经被告及长久公司检查,发现车辆发动机、空气滤芯等部件因进水导致损坏,长久公司维修后出具结算单,确认维修费用(含拖车费500元)为100500.3元。后被告仅对空气滤芯等部件进行了定损理赔,向长久公司支付维修费14054.3元(含拖车费500元),剩余86446元由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根据江西省气象台自动观测站资料查证,南昌市昌东镇2019年7月12日24小时降水量为56毫米,2019年7月13日24小时降水量为132.6毫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次事故是否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动机是机动车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件,案涉车辆的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投保人对机动车损失进行投保时,该险种所涵盖的保险标的,并未排除车辆发动机的损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进行列举,明确约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遭遇暴雨是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原告提供的气象证明证实诉争保险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地存在暴雨现象,故发动机受损与暴雨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认可事发当时暴雨,且未举证证明保险事故非暴雨原因,而是发动机进水所致,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关于系暴雨致发动机受损的主张应予认定,本次事故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68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故案涉发动机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意见,因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与原告是否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无关,故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已举证证明为维修案涉车辆共花费100500.3元,其中原告支付了86446元,被告支付了14054.3元。被告虽主张原告总损失不超过85000元,原告扩大了车辆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赔偿的金额86446元。

三、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主张不予负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8644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三鼎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864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计9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徐莉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兵兵

书 记 员 闵文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16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