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71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
主要负责人:乌方,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海,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三鼎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丝网塘5号象湖源B1-1栋2单元1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5508505360。
法定代表人:李其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翀,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三鼎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9)赣710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南昌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6446元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不予承担;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赣A×××××的损失系因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汽车的发动机属于机动车特殊部位,保险公司针对其设置了专门的单独附加险种,是整个保险行业的惯例,但被上诉人并未在上诉人处投保《发动机涉水保险》,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予赔付。
三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864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为案涉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68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9年9月14日24时止。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了保险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释义部分: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2019年7月13日10时许,驾驶人王涛驾驶案涉车辆行驶至南昌市南昌县天祥北大道时,因暴雨且路面积水较深而熄火。王涛向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报险,被告通知江西长久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公司)派出拖车救援,将案涉车辆拖至长久公司店内。次日,被告定损员陈裕与长久公司及原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约定案涉车辆交由长久公司维修。经被告及长久公司检查,发现车辆发动机、空气滤芯等部件因进水导致损坏,长久公司维修后出具结算单,确认维修费用(含拖车费500元)为100500.3元。后被告仅对空气滤芯等部件进行了定损理赔,向长久公司支付维修费14054.3元(含拖车费500元),剩余86446元由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根据江西省气象台自动观测站资料查证,南昌市昌东镇2019年7月12日24小时降水量为56毫米,2019年7月13日24小时降水量为132.6毫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次事故是否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动机是机动车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件,案涉车辆的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投保人对机动车损失进行投保时,该险种所涵盖的保险标的,并未排除车辆发动机的损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进行列举,明确约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遭遇暴雨是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原告提供的气象证明证实诉争保险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地存在暴雨现象,故发动机受损与暴雨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认可事发当时暴雨,且未举证证明保险事故非暴雨原因,而是发动机进水所致,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关于系暴雨致发动机受损的主张应予认定,本次事故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68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故案涉发动机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意见,因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与原告是否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无关,故被告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已举证证明为维修案涉车辆共花费100500.3元,其中原告支付了86446元,被告支付了14054.3元。被告虽主张原告总损失不超过85000元,原告扩大了车辆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86446元。
三、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主张不予负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8644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保南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鼎公司支付保险金8644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计981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文义上,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的,既符合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依约赔偿的情形,又符合该条款第十条第(八)项责任免除的情形。针对发动机损失事实相同,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援引上述同一险种项下不同条款引发的责任负担迥异的争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车辆发动机进水与暴雨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发动机系被保险车辆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件,亦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并基于被上诉人订立案涉合同时对保险标的的合理期待,以上诉人委托的维修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确认的维修费金额,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8644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帅晨薇
审 判 员 石 斌
审 判 员 卢启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欣
书 记 员 易佳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