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建筑勘察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巴州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2068号 原告:巴州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鞠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王某,男,1981年11月9日,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原告巴州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州某某设计公司)与被告辽宁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咨询公司)、第三人王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某某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咨询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州某某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力资源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服务费17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邮寄费160元;6.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1,495元及保全保险费200元;以上合计:195,855元;7.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人力资源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推荐一名专业人才,聘用期限为:叁年。服务费共计28万元(含税),被告应向人才支付的费用及方式由被告与人才另行协商,由被告支付给人才。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本案第三人王某推荐给了原告,原、被告及第三人王某共同配合在相关网站上完成注册审核工作,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服务费28万元。但2022年11月,第三人王某向原告反馈称被告未按约向其支付费用,故无法再向原告提供服务,并要求注销各方共同在相关网站提交的注册,同时拟基于上述事实向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后原告虽多次催告被告履行,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上述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理应按约向本案第三人支付费用保障合同顺利履行,以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现被告经原告催告仍拒不向第三人支付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价款、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咨询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某未到庭,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我因原告巴州某某设计公司需要注册给排水工程师,自2019年年底起我一直通过第三方咨询服务公司(沈阳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向巴州某某设计公司提供服务,即我与某某公司配合巴州某某设计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提交注册审查并审核通过;同时基于上述服务,由巴州某某设计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然后某某公司再向我支付费用。为保证提交资料的完整性、顺利完成上述注册审核,我自2019年11月14日起便与巴州某某设计公司签订了一份形式上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2022年6月,某某公司员工王某电话联系我,说巴州某某设计公司招投标,需要登录住建部网站平台,需要我配合进行相关验证手续,因原签署合同某某公司的联系人均为此人,我想着还在合同期内,便配合王某进行了验证手续。2022年10月,“某某公司”联系我续签咨询服务合同时,因联系人更换才告知我王某已离职。2022年12月我才得知王某在6月份以欺骗形式让我办理了证书续期,并同巴州某某设计公司代签了《人力资源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并收取了相关咨询服务费。后我联系王某,电话不接微信不回。故2022年12月底起,我便告知巴州某某设计公司王某未将费用支付给我,请巴州某某设计公司督促王某及其代表的某某咨询公司将服务费中属于我的费用支付给我或配合我共同申请注销在平台的注册。后经我多次与巴州某某设计公司沟通,2023年3月,巴州某某设计公司协助我将平台的注册验证予以注销,至此我未再给巴州某某设计公司提供人才服务。以上是我知道的案件事实,王某及其代表的某某咨询公司从服务对象处收取费用后未向我支付是有过错的,由于王某及其代表的某某咨询公司未向我支付任何费用,我无法再继续向巴州某某设计公司提供服务。请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人力资源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合作期限自2022年7月10日至2025年7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委托乙方某某咨询公司为原告推荐一名一级注册给排水工程师专业人才,聘用期限为叁年。若人才在聘用期限内因个人原因离职,甲方可向乙方提出书面报告,乙方将无偿继续为甲方推荐另一名人才入职;若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报告后5日内没有推荐合格人才入职,甲方可要求乙方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总额的100%。第四条约定服务费共计280,000元,乙方应向人才支付的费用及方式由乙方与人才另行协商,由乙方支付给人才。乙方推荐的人才在住建部网站注册成功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结清余款。第七条约定,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服务费总额5%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守约方按照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解决的,因诉讼产生的守约方的律师代理费和法院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原告分别于2022年7月22日、2022年8月1日向被告支付人力资源服务费100,000元、180,000元。被告于2022年7月22日以代开的方式向原告开具280,000元的人力资源服务费发票。被告向原告推荐了符合合同要求的注册给排水工程师王某。王某同意受聘于原告,并同意以王某的注册执业资质为原告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给水排水)延续注册申请。2022年12月30日,王某向原告联系称被告未向其支付费用故要求申请注销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务服务门户网站完成的网上注册核验。2023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尽快履行合同的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催告函之日起7日内按约向王某支付费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催告内容。2023年5月原告注销了王某注册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的公用设备工程师(给水排水)。 另查,原告为本案产生诉讼代理费10,000元,保全费1,499.28元,邮寄费160元。 以上事实有《人力资源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注册申请表、微信截图、《关于尽快履行合同的催告函》、解聘证明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人力资源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是否成立。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保障原告能按合同期限持续使用人才,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第三人支付相关费用,导致第三人要求注销各方共同在住建部网站提交的相关注册申请,无法再向原告提供人才服务。故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情形,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支付违约金是否成立。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将案涉的服务费用28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提供人才服务的时间为2022年7月19日至2023年5月,合同期限为三年,每年为93,333元。双方履行合同时间不足一年,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70,000元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服务费总额5%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守约方按照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解决的,因诉讼产生的守约方的律师代理费和法院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邮寄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巴州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170,000元、违约金14,000元; 二、被告辽宁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巴州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10,000元,保全费1,495元,保全保险费200元,邮寄费1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7.10元,由辽宁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