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浩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3民初2816号 原告:***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枫电力公司)与被告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福置业)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枫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福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枫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1倍LPR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2021年9月9日将票面金额为10万元(票据编号:23084510281752021090902237802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出票给江苏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当日背书转让给南陵县建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陵建宇),当日南陵建宇背书转让给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9月30日山东宇兴背书转让给山东华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2月6日华筑公司转让给***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2月7日浩枫公司转让给肥城市给力水泥电杆有限公司,当日肥城给力公司转让给泰安市铁盛贸易公司,票据到期后,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不能兑付,2022年3月18日铁盛公司向肥城给力公司追偿,肥城给力公司进行了付款,付款后肥城给力公司向原告追偿,原告于2022年9月28日进行了付款,现原告为该票据的实际权力人。现原告为实现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规定提起诉讼。 东福置业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9日,东福置业为出票人、承兑人向收票人江苏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17520210909022378022,到期日为2022年3月9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载明可转让。后该汇票经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陵县建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华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浩枫电力公司、肥城市给力水泥电杆有限公司依次连续背书转让后,由泰安市铁盛贸易有限公司持票。泰安市铁盛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日提示付款,后于2022年3月15日被承兑人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3月18日泰安市铁盛贸易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拒付追索,其前手肥城市给力水泥电杆有限公司同意清偿并于当日签收追索清偿,2022年3月22日肥城市给力水泥电杆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电力公司进行拒付追索,同日浩枫电力公司同意清偿并签收,涉案票据回转至后浩枫电力公司,2022年9月28日浩枫电力公司通过威海市商业银行向肥城市给力水泥电杆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实际履行了票据清偿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及背书流转信息的打印件、银行电子转账回单打印件、票据清偿情况说明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被告东福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合法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东福置业为出票人、承兑人向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17520210909022378022,到期日为2022年3月9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并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后经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陵县建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华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浩枫电力公司、肥城市给力水泥电杆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后,由泰安市铁盛贸易有限公司持票,票据到期提示付款被拒后,泰安市铁盛贸易有限公司发起线上追索,肥城市给力水泥电杆有限公司向泰安市铁盛贸易有限公司清偿后***电力公司进行再追索,浩枫电力公司同意清偿后线上签收涉案汇票,并于2022年9月28日实际向肥城市给力水泥电杆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票据款,自其履行清偿义务之日起便取得涉案票据的再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浩枫电力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履行清偿票据义务后,却未在3个月内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已经丧失权利,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进行追索。综上,对于浩枫电力公司主张由东福置业支付其票据金额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其清偿日(即2022年9月28日)起至再追索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0000元; 二、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