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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与郑州吉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91民初10041号
原告北京等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路**号**号楼**层**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郝景卫,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电子科技有限,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欢街**号**号楼**楼**-**室5室。
法定代表人余学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迎旭,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等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等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景卫、被告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在2015年7月30日和2015年9月17日签订两份产品开发及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合同要求为原告研发特定功能的摄像头,原告在研发成功后按合同约定价购买,期限为3个月,原告分别在签订合同当天即7月30日和9月17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6000元预付款,但直到今天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产品,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26000元,并支付10000元违约金,共计36000元。
被告辩称: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被告已作出样机,但原告一而再再而三变更技术指标,致使被告成本增加,不能够按照原合同约定价格交货。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产品情况:品牌为“***”、设备名称为“无线网络摄像机”,型号“GT-HDOO11PW”,单价140元/台(备注:二次开发后,订购机器价格),二次开发6000元;2、交货方式:如需方在收到供方产品与本合同的产品数量或型号有疑问时,请在两个工作日内书面传真给供方,否则视为供方已按合同交货给需方;3、付款方式:供需双方在正式签订合同后,需方因需二次定制,作为开发费用,应在合同签订之后的三日内付清;4、开发要求:时间范围内的给予摄像机一个输出电压(1s左右直流电压);手机App加入一个按钮,控制该输出电压的开,不需要关;开发完成后提供给需方App源代码,供需方根据需要自行修改软件。后原、被告双方在该份合同的基础上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新的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内容载明:1、产品情况:单价135元/台(备注:根据元器件增加减少浮动),二次开发40000元;2、付款方式:供需双方在正式签订合同后,需方因需二次定制,作为开发费用,定金两万元整应在合同签订之后的三天内支付,尾款两万元整需要在产品测试确认之后支付,支付后供方源代码及成熟可供销售产品;3、协约条款:在开发期间若功能再添加,费用进一步议定,在产品使用期间,供方提供关于摄像机方面的技术支持,不涉及其他系统集成方的产品;供方承诺三个月为定制产品周期,三个月合约期满,供方仍然无法按照合同要求事项完成定制,供方需给需方返回所有定金及其违约金10000元整,作为影响需方销售产品的补偿。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6000元,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因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双方约定的摄像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合同款。被告出具了定制家用机的相关信息,但原告并不认可,认为与原告要求定制的机器并无联系,因被告不能制作出原、被告约定的产品,从而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产品销售合同》两份、支付宝转账凭证两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定制家用机简易使用说明书》、原、被告至今的短信记录及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已经研制了双方约定的摄像机,但因为被告改变合同内容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因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完成了摄像机的研制,也不显示双方是否就变更合同达成一致,且摄像机至今未交付,故对于被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6000元及定金20000元,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定制产品,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及定金共计26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无法按照合同要求事项完成定制,被告需给原告返回所有定金及其违约金10000元整,作为影响需方销售产品的补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等来科技有限公司定金20000元、预付款6000元,共计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被告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等来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审 判 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许 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房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