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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某某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民终2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某某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某某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2024)内2528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钢结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内2528民初21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收尾部分施工费105000元及超付工程款28490元;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施工款105,000元,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供的与案外人某某(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某某锂业2×11kNm清洁煤制气工程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支付凭证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需承担该部分收尾工作的费用。该合同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擅自将上诉人未完成的工程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并据此要求上诉人承担费用,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施工款10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超付工程款28490元,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未超过合同中约定的总工程款,并不属于超付,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超付工程款2849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中补充如下意见:希望本案撤销或发回重审。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的自认。要求上诉人完成的是收尾工作。提供的证据是部分瑕疵。漆没补,螺丝没扭,栏杆没搭。但是却由案外人花费了10万元去进行所谓的修补,明显不合逻辑。所以对这10万元不认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至少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还欠付上诉人28500元。所以说,并不存在超付28490元的情况。 某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为继续完成被告违约未完工程量支付的工程款10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28,49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3年8月26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签订《某某锂业2×11kN㎡清洁煤制气工程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案涉工程中气化装置钢结构安装工程、钢柱、钢梁、楼梯栏杆、花纹钢板,支撑的所有图纸范围内的钢结构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工程名称为:某某锂业2×11kN㎡清洁煤制气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内蒙古某某锂业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工程量暂定500T,合同暂定总价350,000元,安装费700元/吨。工程期限为60天,计划开工时间为2023年8月29日,计划完工时间为2023年10月29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1.2.2每月26号上报工程量,下月1号之前审核完毕后,5日内支付完成,支付到完成工程量的85%。11.2.4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完成工程量的90%。11.2.5工程结算完成,支付到完成工程量的97%。合同违约责任条款13.2.3约定,乙方未在合同约定节点工期内完成工程相应工作内容或未在合同总工期内完成全部施工工作的,按1,0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总工期逾期超过2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除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外,乙方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某某公司以直接支付工程款和代发工资的形式就案涉工程向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先后支付共计326,000元。二、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于2023年9月1日进场施工,后工程停工,原告某某公司于2024年4月1日向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内容注明原告已付被告93%的合同款,现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收尾工作,7日内拒不履行合同内容,将派人进行后续施工,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三、2024年4月10日,原告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某某(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某某锂业2×11kN㎡清洁煤制气工程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某某锂业2×11kN㎡清洁煤制气工程项目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内蒙古某某锂业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承保范围:清洁煤制气钢结构工程钢柱、钢梁、楼梯栏杆、花纹钢板、支撑的所有图纸范围内的未完成钢结构安装、收尾等隐含本工程的所有相关工作内容。但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调整乙方承包范围,乙方对此予以认可。(包含场内材料二次倒运、符合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现场安装劳务等的施工及安装劳务;配合总包及其他班组完成相应工作)。合同价款:总价包干方式,合同总价为105,000元。工期自2024年4月11日至2024年6月15日。2024年6月3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该公司分两笔支付共计10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某某锂业2×11kN㎡清洁煤制气工程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在未全部完成案涉工程的情况下撤场,属于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被告未在合同总工期内完成全部施工工作,则按1,000元/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总工期逾期超过2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除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总工期为60天,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撤场导致未在合同总工期内完成全部施工工作,应按约定承担1,000元/天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20天主张20,000元违约金,不违反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截止2024年4月经原告某某公司发函,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仍未完成施工工作,逾期已超过20天,按照双方之间约定,原告可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且合同还约定,如合同解除,被告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现原告对被告未完成的剩余工程另行与案外人重新签订合同,进行工程收尾工作并支出收尾部分施工费105,000元,对该部分损失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应予支付,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该部分施工费10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案涉工程剩余工程量,经法庭多次向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核实,被告方均不予答复也不予配合,应对此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经双方确认工程量后由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90%。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总工程款350,000元,原告已支付326,000元,即已支付了总工程价款的93%,现因案涉工程被告并未全部施工完毕,更未经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只应付到被告已完工程量的85%,故原告按照总工程款350,000元计算,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8%单位工程款28,49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庭后提交的已付款明细,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经质证对其中一笔付款不予认可,并称原告不支付工程款且未与被告沟通的情况下自行安排了他人进场施工,但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兰察布市某某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款105,000元、超付工程款28,49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以上合计153,490元。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某某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钢结构公司提交了某某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时间分别为2024年5月6日和2024年7月3日通话录音,拟证明:1.小部分有瑕疵的部位并非是上诉人不施工,而是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等待;2.工程存在增项的问题是被上诉人知情并且认可的,而且还在对话当中瞬间就提出了准确的数字28500元,可见一审的判决与事实完全不符。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为:某某钢结构公司提交的两段电话录音没有原始载体,故对其真实性我们保留意见。即使是某某钢结构公司的内容,也是在一审立案之后产生的证据,而且录音中的人明确说明了自己不想干了要离职。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钢结构公司提交的两段电话录音与其所证明的问题缺乏关联性,无法作为本案认定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某某钢结构公司超付工程款2849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二、某某钢结构公司应否承担收尾部分施工费105000元;三、某某钢结构公司应否承担违约金的给付义务。 关于超付工程款能否成立的问题。涉案《某某锂业2×11kNm3清洁煤制气工程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3.3条约定“合同范围内钢结构全部完成后,结算按照固定单价结算700元/吨。按照钢结构深化图纸结算。合同外增减工程量执行以上单价,无列项单价按照类似原则执行,双方另行协商,并以甲方书面确认为准。本合同暂估总价为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最终以计价清单单价为基准,按实际图纸完成的工程量核定结算”,第11条约定“工程款按照每月26号上报工程量,下月1号之前审核完毕后。5日内支付完成。支付到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量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支付到完成工程量的90%”。某某公司称某某钢结构公司未施工完毕即离场,双方未确认工程量,但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暂定价的85%计算,某某钢结构公司不予认可并称其已经完成全部施工量并产生增量工程,涉案双方对某某钢结构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各执一词。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某某钢结构公司与某某公司未进行结算,也未能就工程量或者工程价款达成补充协议,且某某公司自认由第三方承继某某钢结构公司完成了施工,经庭审询问,某某公司对其主张的未完工程具体范围无法明确,故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某某公司所完成的施工量或者施工的工程价款,故某某公司所称存在超付工程款情形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某某钢结构公司应否承担收尾部分施工费105000元的问题。如上所述,涉案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是按照实际施工据实结算,某某公司在诉讼中自认由案外人施工而非某某钢结构公司施工,因此如确实存在他人施工的部分,该部分也不属于某某钢结构公司结算工程款范畴,某某公司认为由某某钢结构公司承担第三人施工费用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某某钢结构公司应否承担违约金的给付义务的问题。某某公司主张某某钢结构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某某钢结构公司辩称系因某某公司未按进度支付进度款才离场且已经完成全部施工。根据举证责任规则,某某公司就其主张的违约事实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某公司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某某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2024)内2528民初2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00元(乌兰察布市某某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