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503民初1310号
原告:西安东方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水锻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东方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锻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安东方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西安东方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西安东方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杨 薇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