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锻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

天水锻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亚联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003民初2262号
原告天水锻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公司)与被告扬州亚联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超、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4422411.8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422411.82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亚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1日,天水公司和亚联公司签署《会议纪要》一份,双方确认亚联公司应付设备款为10485192.09元,亚联公司同意在2014年5月之前分次付清设备款。 2015年8月25日,天水公司向亚联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8月25日,亚联公司尚欠货款4422411.82元,……于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全部欠款付清至委托人账户……。
被告扬州亚联钢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水锻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欠款4422411.82元及利息(以4422411.8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1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414元,由被告扬州亚联钢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敬梅 人民陪审员  童南南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书 记 员  杜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