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锻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

天水锻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襄阳科威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6民终2890号
上诉人天水锻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锻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科威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691民初3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锻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天水锻压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诉讼费由科威电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唐钢项目叫停不能成为科威电气公司迟延发货违约行为的免责事由。首先,科威电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迟延发货有上诉人天水锻压公司授意;其次,科威电气公司已经迟延交付1003天,构成事实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其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再次,《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剩余10%货款的支付条件,因作为最终使用人的唐钢无法进行最终设备验收,故剩余10%货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最后,因科威电气公司未向上诉人天水锻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余款的支付义务。
科威电气公司辩称,服从原判。
科威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水锻压公司立即向科威电气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76101元及利息损失(以8761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至2019年10月19日,利息约为3942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水锻压公司承担。
天水锻压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科威电气公司依法向天水锻压公司支付违约金587000元;2.科威电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至2014年,天水锻压公司于科威电气公司处多次采购设备及服务。由天水锻压公司将设备图纸及生产配件原材料明细发送给科威电气公司,双方对科威电气公司报价达成一致意见后,由科威电气公司进行生产,双方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其中,2013年7月15日,科威电气公司(出卖人)与天水锻压机床公司(买受人)签订《天水锻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合同签订付30%,交货前付30%,需方验收合格或调试完成后付30%,剩余10%在终端客户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超出合同交货期超出一天按该合同款5‰扣除货款。……”合同页上部空白处手写载明:“2016.6.29供方未经锻压同意将预焊、预弯电箱共10件(3资料、7电箱)送到天水,由安小强处长及王建明请示杨总后将货物卸高端。安处指示先办入库,不索取增值税发票。”2019年11月11日,科威电气公司与天水锻压公司协商还款事宜,并草拟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天水锻压机床公司)与乙方(科威电气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唐钢项目电器合同,合同金额:106万元,合同履行地址:天水。由于该项目在投入至发货前,应付发货进度款时,唐钢紧急叫停项目至今,导致甲方投入量巨大,损失特别严重,故产生甲方欠乙方合同余款776651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天水锻压公司尚欠科威电气公司货款676651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2007年至2014年间,科威电气公司与天水锻压公司多次进行购销合作,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天水锻压公司尚欠科威电气公司货款676651元。天水锻压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科威电气公司要求天水锻压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主张,一审认为,出卖人可以催告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但因双方多次合作,双方认可的所欠676651元货款中,包含多个购销合同的未付款项,法院无法确定最终付款期限。故将科威电气公司的起诉时间(2019年10月16日)认定为向天水锻压公司催要货款的日期。故天水锻压公司应支付以67665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天水锻压公司抗辩称,2013年7月15日科威电气公司(出卖人)与天水锻压机床公司(买受人)签订了《天水锻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天水锻压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科威电气公司迟延交货1003天,要求支付违约金587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认为,2013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天水锻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付30%,交货前付30%,需方验收合格或调试完成后付30%,剩余10%在终端客户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庭审中,科威电气公司称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水锻压公司仅支付了30%的货款,交货前应付的30%货款一直未付。天水锻压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发货前应付的相应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科威电气公司发货条件未成就。且双方草拟的还款协议载明,“该项目在投入至发货前,应付发货进度款时,唐钢紧急叫停项目至今”,导致科威电气公司一直未发货,后科威电气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已将货物交付给天水锻压公司。故因天水锻压公司未按时支付交货前30%货款及唐钢紧急叫停项目,导致科威电气公司交货时间推延,科威电气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天水锻压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对于天水锻压公司称,科威电气公司未依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天水锻压公司损失154000元,一审认为,2013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天水锻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上部空白处手写载明“安处指示先办入库,不索取增值税发票。”故科威电气公司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因双方对此事已协商一致,故对天水锻压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水锻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襄阳科威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6651元及以67665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襄阳科威电气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天水锻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现结合本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一、科威电气公司与天水锻压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卷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天水锻压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接受科威电气公司的货物至2019年10月16日科威电气公司起诉追讨下欠包括剩余10%货款在内的全部货款,已经过去三年多;虽然双方约定剩余10%货款在终端客户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但是,鉴于终端客户唐钢已经叫停项目,且天水锻压公司实际接收货物,以及天水锻压公司未付款项远超10%货款的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科威电气公司有权要求天水锻压公司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因此,天水锻压公司辩称剩余10%货款支付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成立。三、开具发票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出具方不开票,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申告,不能以此为由免除拒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四、天水锻压公司在交货前应付60%货款,一直未付,科威电气公司本身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唐钢项目被紧急叫停,并非科威电气公司和天水锻压公司能够控制。因此,科威电气公司迟延交货事出有因,科威电气公司不应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对天水锻压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水锻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5元,由上诉人天水锻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静平审判员黄鹂审判员何小玲
书记员 王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