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长城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

天水长城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州区支行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02民初926号
原告:天水长城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振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翮,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天林,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州区支行,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负责人:汪双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男,该银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甘肃本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水长城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州区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长城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翮、肖天林、被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州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长城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4862.3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占用费36800元(以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9日止,共32个月)。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申请小微企业互助担保贷款,经审批被告同意为原告授信1000万元,授信期限为三年。2016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存入保证金60万元,同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微企业互助贷款》,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约定是36个月(2016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0日),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全额归还本息,实际使用贷款17个月。2017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微企业互助贷款》,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约定是31个月(2017年1月12日至2019年8月12日),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全额归还本息,实际使用贷款12个月。上述两笔贷款共计800万元且原告均提前归还本息,但是被告并没有退还原告的保证金,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于2019年4月9日退还原告的保证金295137.69元,剩余304862.31元至今未退。按照《小微企业互助贷款》一般条款第一条约定“甲方按期还清贷款后,若企业互助担保金无代偿的,则全额返还甲方缴纳的保证金;若有代偿的,则按照代偿比例同比例扣除后返还甲方;若已全部代偿导致余额为零,则不返还”。现被告并未向原告出示证据证明扣留保证金是为第三人代偿,即使被告扣留保证金是用于代偿,原告也有知情权,如果原告有代偿义务,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被告扣留原告保证金于法无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州区支行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扣划担保金304862.31元是事实,但这是被告依据《甘肃省小微企业互助贷款风险补偿担保基金管理办法》规定,通过基金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扣划的代偿资金,并不是银行没有合法依据的不当得利;被告并没有无故占有原告担保金,因为所有担保金都在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基金池,至于什么时候可以由基金池担保金代偿被告贷款,这要看各小微企业借款人的还款情况,依据《甘肃省小微企业互助贷款风险补偿担保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综上,被告用担保金代偿的贷款与不当得利没有法律关系,是被告依法应该得到的贷款,现被告同意按照管理办法结算再给原告支付应退还的担保金60972元,至于其他的担保金已经代偿,无法给原告退还。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天水长城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存入6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2.《小微企业互助贷款合同》(2016年8月10日签署),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
3.贷款结清证明,拟证明原告已提前将两笔借款本息还清的事实;
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垫资回单、算法,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4月8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95137.69元及退回保证金的计算方式的事实;
5.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多收取保证金占用费的事实;
6.支付利息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利息共计553177.05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原告的算法不正确;认为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5系原告单方出具,并无被告认可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州区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甘政办【2016】XX号文件,拟证明原告将担保金上缴基金管理机构的基金池,发生代偿时,被告向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审查,批准后被告才能扣划代偿资金,被告所得到的代偿资金是依法应该得到的未清偿贷款,并非不当得利的事实;
2.《小微企业互助贷款合同》(于2016年8月10日签署和2017年1月12日签署),拟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贷款并签订《小微企业互助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质押户中存入保证金,不仅为自身在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担保,而且为所有小微企业互助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按期还清贷款后,若企业互助担保金无代偿的,则全额返还缴纳的保证金,若有代偿,按照代偿比例扣除后返还的事实;
3.小微企业互助担保贷款逾期处理单、转账凭证,拟证明从资金池代偿资金都要经过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事实;
4.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退还甘肃兴华环境设施有限公司等88家企业互助担保金的请示、甘肃省小微企业互助贷款退还清单、小微企业互助担保金退款处理单,拟证明被告退还互助担保金需要经过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事实。
经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已经还清借款本息,如果原告的担保金发生代偿,被告有追偿的义务;对证据3不认可,因为原告对此事不知情,被告并未向原告告知代偿情况及扣除比例;对证据4中的盖有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的文件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未启动追偿程序,应承担相应责任,且该证据系被告延期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申请小微企业互助担保借款并缴纳保证金的事实;证据3中的小微企业互助担保贷款逾期处理单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能证明互助担保金经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后发生代偿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4虽然系被告在举证届满后提交,但是该证据系本院当庭要求被告限期提交,被告在一时无法调取的情况下向本院提交了延期提供材料说明,鉴于该证据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准许,该证据有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章及骑缝章,能证明是否退还互助担保金及退还互助担保金的数额均需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了促进甘肃省非公经济发展,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助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甘肃省人民政府及基金管理机构有合作协定的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发放小微企业互助担保贷款,由政府提供的“风险补偿金”和企业缴纳的“互助担保金”共同组成“小微企业互助贷款风险补偿担保基金池”,为小微企业互助贷款作担保,并制定了《甘肃省小微企业互助贷款风险补偿担保基金管理办法》,小微企业在合作银行贷款,只要符合该办法的条件,无需其他担保和抵押。该办法规定甘肃省财政厅为基金监管机构,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现为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基金管理机构,政府、银行、企业按照“自愿缴纳、有偿使用、利息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组建基金池,资金池资金由政府出资和企业缴纳,由基金管理机构开设“政府风险补偿金”和“企业互助担保金”专户存放,小微企业无有效抵押物和其他担保措施的,一年期按贷款额的4%缴纳,贷款期每增加一年,缴纳比例提高一个百分点。当基金池中企业贷款发生违约时,按以下程序和比例代偿:(一)贷款逾期60天以上的,银行根据约定启动代偿程序,首先扣除违约企业缴纳的互助保证金,再由“企业互助担保金”代偿银行贷款;(二)当企业互助担保金不足清偿银行贷款时,由银行向基金机构提交《关于使用政府风险补偿金代偿担保基金贷款的函》,经审查同意后,由政府风险补偿金与银行5:5的比例分担;(三)代偿后,银行立即启动债务追偿程序,追索回的资金或企业回复还款追回的资金按照各方代偿承担比例分配收回。企业按期还清贷款,即退还该企业所缴互助担保金,当年内若互助担保金无代偿,则全额退还企业;若互助担保金有代偿,则按比例扣除后剩余部分退还企业;若企业再需贷款,担保金可长退短补基础使用。当基金管理机构与银行业务终止且小微企业互助贷款中所有贷款本息结清后,企业互助担保金扣减代偿损失后一次性返还借款企业。
2016年8月8日,原告向户名为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开户银行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入保证金60万元。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微企业互助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0810000XXXX),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小微企业互助贷款,贷款金额为伍佰万元整,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叁拾陆个月(2016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75%,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提款期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根据原告实际需求,提款期内随时申请用款,贷款还款计划为第一年还款20%,第二年还款40%,第三年到期还清。2017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微企业互助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0111000185),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小微企业互助贷款,贷款金额为叁佰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叁拾壹个月(2017年1月12日至2019年8月1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75%,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提款期为2017年1月12日至2019年8月12日,根据原告实际需求,提款期内随时申请用款,贷款还款计划为第一年还款20%,第二年还款40%,第三年还款40%。
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所称小微企业互助贷款,是指被告向原告发放的,由政府提供“风险补偿金”和被告缴纳“互助担保金”共同建立小微企业互助贷款风险补偿担保基金作为风险补偿、担保、增信的信贷业务。若企业互助担保金不足以抵偿逾期贷款的,对不足抵偿部分由政府风险补偿金与银行按同比例分摊代偿,代偿后被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追偿,追索回的资金或企业回复还款收回的资金按照银行代偿、政府风险补偿金代偿、企业互助担保金的顺序依次补回。若被告按期还清贷款后,若企业互助担保金无代偿的,则全额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若有代偿的,则按照代偿比例同比例扣除后返还原告;若已全部代偿导致余额为零的,则不再返还。
2018年1月11日,原告提前足额还清上述两笔借款本息。但因2017年和2018年有部分小微企业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发生代偿,经被告计算后,于2019年2月22日向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关于退还甘肃兴华环境设施有限公司等88家企业互助担保金的报告”,2019年3月26日,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党建工作处向局领导进行请示,2019年4月3日,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同意办理的批示。2019年4月9日,原告收到户名为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账户内转出的退还的互助担保金295137.69元,后原告认为被告应全额退还互助保证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经过测算,同意再退还原告互助保证金60972.462元,但原告不同意,故未予以退还。
另查明,2017年和2018年有部分小微企业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原告的互助担保金发生代偿243889.84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小微企业互助担保旨在促进小微企业发展,解决小微企业贷款时无法提供担保的问题,由需要贷款的小微企业缴纳“互助担保金”为所有小微企业的贷款提供担保。可见,小微企业互助担保贷款是由作为委托人的小微企业主通过向基金管理机构(原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现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互助担保金获得贷款的资格,被告只是受基金管理机构委托发放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小微企业互助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缴纳了互助担保金取得贷款权利的同时,理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即以其缴纳的互助担保金为限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按期足额归还了银行贷款,但有部分小微企业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原告所缴的互助担保金理应承担担保责任,由此致使其互助担保金无法全额退回,故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全部互助担保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但原告缴纳的互助担保金的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而原告仅支取800万元的贷款,其应缴纳保证金48万元,减去其发生代偿243889.848元,应退还原告236110.152元,加上原告未使用的授信200万元对应的保证金12万元,共计应退还原告保证金356110.152元,减去已支付的295137.69元,实际再应返还60972.46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全额退还互助担保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不存在返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而应予退还的60972.462元,被告已表示给原告退还,是因原告不同意才未予退还,原告亦无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并未将互助担保金打入被告账户,互助担保金也并非由被告管理,被告使用互助担保金归还贷款及发放互助担保金均需经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被告无权决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州区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天水长城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互助担保金60972.462元;
二、驳回原告天水长城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0元,减半收取计3210元,由原告天水长城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32元,被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州区支行负担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曹雪梅
书 记 员  汪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