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92民初2486号
原告:天水长城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670805959D。
法定代表人:任振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财,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中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2号天王星商务大厦A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64018046。
法定代表人:左少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乾贵,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巍,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水长城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长城公司)与被告重庆中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乾贵、孙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22 771.20元;2.请求变更《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按照年利率7.2%由被告承担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各部分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从设备调试完毕(2018年5月22日)/质保期届满(2019年11月22日)之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诉讼产生的差旅费和律师费31 300元。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2、3进行明确,明确诉讼请求2计算方式为:以2018年6月4日欠款397 292.1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7.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019年11月16日欠款125 479.1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7.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诉讼请求3的请求数额原告明确为差旅费11 300元,律师费20 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高密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第二次)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1 335 893元的电器设备。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签订时支付总价20%的预付款,合同货物送合同工程现场后支付总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总价的30%,质保期满后支付总价的10%。2018年7月双方协商一致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 324 307元。该设备已于2018年5月22日调试验收完毕,被告仅支付了设备款801 535.80元,按上述合同约定第三期30%的货款在调试验收完毕后就应支付,但至今未付。此外,剩余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也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签订之日起18个月或者从到货之日起24个月以内,以先到为准。”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设备于2018年5月22日调试验收,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应于2019年11月22日截止。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2 771.20元,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五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提供的该合同条款约定“甲方迟延付款的,按照逾期未付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承担违约金;乙方延期交货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总价0.1%/天向甲方承担违约金”,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极不合理的减轻被告的责任,加重原告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四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原告作为中小微企业,面对疫情下萧条的市场,度日如年,生存极其困难,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向金融机构贷款,贷款年利率是7.2%。因此,本着公平原则、惩治被告违约失信行为、同时也为了弥补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原告贷款承担的利率计算违约金。
被告中雅公司辩称,1.利息的计算方式分段计算有异议,欠款总额是没有意见的,但计算利率应该是2年期的存款利率即1.5%;2.有关律师费被告没有看到原告举证的票据,将在质证阶段发表有关意见;3.未付金额虽然是原告起诉的金额,但是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付款之前原告应该提供足额的增值税发票,但是原告至今未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原告天水长城公司(供方)与被告中雅公司(买方)签订《高密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第二次)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编号:CQZYGM2W2TB-2017-03、CT-2017-35-1729),双方于合同中作出如下约定:合同总价:供方严格按照高密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第二次)工程(以下简称合同工程)电器采购合同(编号:CQZYGM2W2TB-2017-03)的约定,向买方提供合同货物,本合同总价为(RMB)1 335 893元整(大写:壹佰叁拾叁万伍仟捌佰玖拾叁元整)。质保期限:本合同货物质量保证期为“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签订之日起18个月或者从到货之日起24个月以内,以先到为准,并终身维修。交货时间、方式、地点:供方应于2017年10月20日以前,将合同项下的设备送达高密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第二次)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合同工程”现场)交货,下车费由买方承担,其合同货物由供方进行安装的,其下车费由供方承担。合同货物交货期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0.1%收取供方违约金,违约金从合同价款中扣除,但最高不超出合同总价的5%。运输事项:供方负责决定合同货物的运输方式,并负责办理运输和保险等相关事项;有关运输和保险的一切费用已包含在本合同总价中,其交货地点为高密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第二次)工程施工现场即“合同工程”现场。现场联系人:李彬,联系电话:1866367XXXX。付款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与预付款等额的收款收据后,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合同货物送合同工程现场,甲方收到验收合格证明和乙方提交的合同总价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合同总金额40%的收款收据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收到试运行验收合格证明及乙方提交的合同总价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30%的收款收据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合同总价10%作为合同货物的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货物质保期满后,剩余质保金甲方在收到乙方相应收据后28日内支付。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以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含电子承兑)方式支付合同货款。违约责任:甲方延迟付款的,则须按逾期未付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金。乙方若延期交货,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总价0.1%天向甲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从合同价款中直接扣除,但最高不超出合同总价的5%;交货累计延期30天以上的,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除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外,还须退还所有已收甲方已付款项。由乙方负责安装的货物,若乙方违反本合同逾期完成安装的,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总价的0.1%/天向甲方承担违约金。乙方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包括但不限于规格、尺寸、数量、质量、产品质量问题及缺陷等一切不符合合同规定条件),甲方视情况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乙方自费更换重做;若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除应返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还应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若甲方要求乙方更换重做的,交货工期和安装工期不得顺延。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则甲方有权另行聘请其他单位进行维修,乙方按该维修费(含材料费和人工费等)的双倍向甲方承担违约金,甲方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管辖,并由败诉方承担与此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中介费等所有费用。
合同签订后,天水长城公司开始向中雅公司发货,并形成两份发货清单,两份清单对应的合同编号为CT-2017-35-1729,货物包括低压配电柜、动力柜、控制箱、封闭母线桥等货物,两份清单均载明如下信息:工程名称为高密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第二次)工程,发货单位为天水长城公司,收货单位为中雅公司,收货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为李彬/1866367XXXX,发货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并加盖天水长城公司销售印章。两份发货清单的“请确认所收货物外包装完整无损,总件数正确。如有不符请描述说明”一栏中均有中雅公司员工签字,签字日期均为2017年11月17日。天水长城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一份售后服务现场记录(回单签证)的复印件,该复印件较为模糊,通过复印件仅可辨别复印件上载明合同号为2017-42,服务时间终止日为2018年6月3日,回单签字盖章处有李彬签字,所盖公章较模糊无法辨别具体公司名称,但可以判断出并非本案被告中雅公司。
2017年11月27日,天水长城公司向中雅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总金额为808 512.34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货款801 535.80元,被告认可其已支付的数额。
2018年7月,天水长城公司与中雅公司签订《高密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电器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编号:CQZYGM2W2TB-2017-03 补),将2017年9月签订的合同总价1 335 893元折扣让利,让利金额为11 586元,让利之后合同总价为1 324 407元。
2021年5月14日,天水长城公司向中雅公司开具金额为515 794.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出具收据两份,均备注款到生效,收据记载金额分别为390 340.50元与132 430.70元。
另查明,2021年3月1日,原告与天水法意君达法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原告聘请天水法益君达法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天津康达环保水务有限公司、广东新环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本案被告中雅公司拖欠货款事项提供法律服务,天水法益君达法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指派谢翮、肖天林为天水长城公司担任催收上述货款的法律顾问,工作范围包括在法律问题上提供建议、向上述债务人发律师函、准备起诉材料等,顾问费用按照上述三公司的欠款总额及利息总额的2%收取为20 000元,但不包括律师出庭代理费。2021年3月30日,原告天水长城公司向天水法益君达法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转账20 000元。2021年4月14日,天水法益君达法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20 000元的法律顾问费发票。
2021年3月25日,原告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小企业网签版)》,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原告天水长城公司,贷款人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 000 000元,贷款采用直接放款模式处理,直接向原告账户发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2%。2021年3月25日该笔借款转账至借款合同约定账户。
2017年1月12日,原告与甘肃银行签订《小微企业互助贷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原告天水长城公司,贷款人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州区支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 000 000元,贷款采用直接放款模式处理,直接向原告账户发放借款,期限为31个月,年利率为6.175%。2017年1月12日该笔借款转账至借款合同约定账户。
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甘肃银行签订《小微企业互助贷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原告天水长城公司,贷款人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州区支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 000 000元,贷款采用直接放款模式处理,直接向原告账户发放借款,期限为30个月,年利率为6.175%。2016年8月10日该笔借款转账至借款合同约定账户。
原告为支撑其差旅费有关主张,举示交通费用具体凭证如下:1.动车票5张,乘坐人均为任振军,具体包括天水南站至西安北站一等座车票一张(票价131.5元)、沙坪坝站至成都东站一等座车票一张(票价242元)、西安北站至重庆西站一等座车票一张(票价453元)、成都东站至西安北站一等座车票一张(票价421元)、西安北站至天水南站一等座车票一张(票价148.5元);2.其余交通费用凭证共5张包括:北京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运输服务费发票(金额118.58元)、陕西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运输服务费发票(金额143.5元)、重庆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运输服务费发票(金额9元)、北京亿心宜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代驾信息服务费发票(金额89元)、重庆市出租车费用发票(金额11元)、陕西省出租车费用发票(金额8.5元)。住宿费用凭证如下:1.康定市新都桥镇可住酒店出具的定额发票3张(金额共计400元);2.重庆途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宿服务发票1张(金额186元);3.重庆维诗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宿费发票(金额253元);4.四川星逸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宿费发票(金额400元);5.上海赫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出具的代订住宿费旅游服务发票(金额323.94元)。被告中雅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认可从天水到西安到重庆的差旅费,不认可在成都的所有费用。
上述事实,有《高密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第二次)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售后服务现场记录(回单签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借款合同(小企业网签版)》、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小微企业互助贷款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高密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第二次)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及《高密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电器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中雅公司应分三期向天水长城公司支付货物价款共1 335 893元,后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将货款总额变更为1 324 30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设备款801 535.80元,剩余522 771.20元至今仍未支付。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对尚欠货款总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庭后,原告提交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不应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2 77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雅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原告主张按照总货款1 324 307元的30%计算得到的397 292.10元及剩余质保金125 479.10元(1 324 307元-801 535.80元-397 292.10元)分别计算,被告庭审中表示对该计算基数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点,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的397 292.10元货款的违约金自其提交的售后服务现场记录(回单签证)记载的服务时间结束日的次日2018年6月4日起算,被告应支付的质保金125 479.10元的违约金自收货时间经过两年质保期后从2019年11月16日起算。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中雅公司收到试运行验收合格证明及天水长城公司提交的合同总价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30%的收款收据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合同质保金待合同货物质保期满后中雅公司在收到天水长城相应收据后28日内支付。合同同时约定,货物质量保证期为“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签订之日起18个月或者从到货之日起24个月以内,以先到为准,并终身维修。原告于庭审中仅提交售后服务现场记录(回单签证)复印件,该复印件字迹模糊,内容无法辨认,记录的合同编号与本案合同不一致,客户盖章并非本案被告中雅公司印章,且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因此原告主张自该份文件记录的服务结束时间次日起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试运行验收合格证明,无法确认试运行验收合格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交付给被告货物,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已满。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和出示收据的时间是2021年5月14日,故违约金计算时间分别为:以397 292.1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5日起计算;以125 479.1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1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于合同中约定,中雅公司延迟付款的,则须按逾期未付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原告认为因被告欠付货款导致其经营困难,不得已向银行贷款,请求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上调为其向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即7.2%。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应当证明其遭受损失无法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所弥补,且该损失为被告违约行为所导致。根据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起便拖欠货款,而原告庭审中举示的《小微企业互助贷款》证据显示部分贷款时间发生于《设备采购合同》签订之前,无法证明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向金融机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目的;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显示贷款时间发生于2021年3月,原告迟至2021年4月才通过诉讼催讨货款,难以认为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与被告有关。况原告的经营情况恶化,资金短缺等情况属于其自身的公司经营风险,为公司经营进行贷款而承担的贷款利息与中雅公司拖欠货款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属于中雅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应当预料到被告逾期付款可能给其造成损失,在此基础上双方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特殊情况下双方应当严格遵照履行,接受合同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安排,不得随意变更。因此,本院不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整。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败诉方应当承担本案诉讼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被告仅认可天水到西安到重庆的差旅费,不认可成都有关的所有费用。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发生于重庆市,根据原告提供的天水至重庆的票据表明往返天水与重庆并非必须经过四川省,原告也未能就四川省发生的有关费用进行合理解释,无法证明与四川省相关的差旅费与本案诉讼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举示的北京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亿心宜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等非重庆市、陕西省辖区内企业出具的发票,原告仅举示有关费用发票,未举示相应的订单,也未就费用的支出进行说明,无法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本案诉讼有关,该部分费用也未获被告认可,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仅支持被告认可的差旅费及因本案诉讼必然发生的合理差旅费用,具体包括1.动车费:自天水南站至西安北站的一等座车票131.50元、自西安北站至重庆西站的一等座车票453元、西安北站至天水南站的一等座车票148.50元;2.其他交通费用:陕西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运输服务费发票对应金额143.50元、重庆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运输服务费发票对应金额9元、重庆市出租车费用发票对应金额11元、陕西省出租车费用发票对应金额8.50元;3.住宿费用:1.重庆途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宿服务发票对应的住宿费186元;2.重庆维诗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宿费发票对应的住宿费253元;3.上海赫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出具的代订住宿费旅游服务发票323.94元。上述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667.94元(131.5元+453元+148.5元+143.5元+9元+11元+8.5元+186元+253元+323.94元)。
对于原告支出的法律顾问费20 000元,原告该笔费用并非专为催收中雅公司货款而发生,本院根据中雅公司所欠货款占比酌情将被告负担的律师费调整为12 000元。对原告主张按照法定代理人及代理人的工资计算人工差旅费的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水长城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22 771.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97 292.1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25 479.1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中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水长城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差旅费1667.94元;
三、被告重庆中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水长城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2 000元;
四、驳回原告天水长城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4.14元,减半收取计5 132.07元,由被告重庆中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青青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俊杰
实习法官助理 林华瀚
书 记 员 谭燕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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