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0121民初303号
原告:五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常组织1。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常组织2。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五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晟公司)与被告常组织1(以下简称江南冶金公司)、常组织2(以下简称恩吉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冶金公司、被告恩吉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江南冶金公司、恩吉特公司向五晟公司支付12,921元工程款,并以12,92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依法判令江南冶金公司、恩吉特公司向五晟公司支付16,287元律师费;3.本案诉讼费由江南冶金公司、恩吉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日,五晟公司和江南冶金公司签订了《山西梗阳新能源有限公司A~F焦炉上升管余热回收项目1#2#焦炉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山西梗阳新能源有限公司A~F焦炉上升管余热回收项目-1#2#焦炉保温搭拆架子项目,项目地点:山西梗阳新能源有限公司A~F焦炉上升管余热回收项目-1#2#焦炉现场,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未按时付款的,自应当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后每日支付甲方工程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本协议生效后,如任何一方,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五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但江南冶金公司一直未付款。2024年4月,五晟公司曾就案涉工程款向清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清徐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24)晋0121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清徐县人民法院认定:“经结算,案涉工程款为585,829.6元,包括剩余材料155,129.6元和工程款430,700元,因质保期的时间未到,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预留质量保修金不应超过3%,故将其质保金调整为3%,扣除质保金为430700元X3%=12,921元,故江南冶金公司应向五晟公司支付工程款为572,908.6元。《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恩吉特公司作为江南冶金公司的唯二股东,未举证证明江南冶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公司的财产,依法应当对江南冶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后,贵院判决:“一、由常组织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五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72,908.6元。二、常组织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五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2024)晋0121民初994号案件没有支持质保金,本案质保期现已届满,江南冶金公司、恩吉特公司应该向五晟公司支付12,921元质保金,五晟公司特提起诉讼主张权益。另,因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故五晟公司为了主张权益所产生的16,287元律师费也应该由江南冶金公司/恩吉特公司承担。五晟公司无奈,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申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五晟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南冶金公司、恩吉特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五晟公司于2024年4月30日就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2024)晋0121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其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且该判决将案涉工程质保金调整为工程款的3%,质保金为12,921元。2023年3月1日,江南冶金公司作为甲方与五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山西梗阳新能源有限公司A-F焦炉上升管余热回收项目1#2#焦炉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内容为山西梗阳新能源有限公司A-F焦炉上升管余热回收项目1#2#焦炉保温、搭拆架子项目,本工程暂估总价500000元,本工程执行下表的固定单价,最终以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1.本施工合同预付款为暂估总价的30%,第一批施工材料进场时支付预付款。整体工程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即乙方将每月完成的工程量于本月25日报于甲方,甲方将乙方当月已完工程量报告于次月5日前审核完毕,并于次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经甲方核定后的乙方已完工作量的75%的进度款;预付款按本月结算金额的30%扣除。2.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甲方完成工程结算的审核工作,审核工作完成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工程款付至经双方签字后的总决算款的95%;留5%质量保修金,壹年质保期满后付清;3.乙方在甲方支付每月工程进度款前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加盖财务章的收款收据,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工程决算完成后,乙方补齐全部决算金额的发票后,甲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五、违约责任3、甲方未按时付款的,自应当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后每日支付乙方工程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上盖有江南冶金公司和五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联系人签字。合同签订后,五晟公司实际完成的是山西梗阳新能源有限公司A-F焦炉上升管余热回收项目C#D#焦炉保温、搭拆架子的项目,因江南冶金公司未按时付款,五晟公司未全部完成案涉项目。2024年2月5日,五晟公司与江南冶金公司签订的《验收核算单》,载明“2023年3月15日开工至2023年6月16日因江南冶金公司没有支付施工费用而被迫停工,施工完成以下工程量及费用。总费用637490.9元。现已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从工程开始至验收合格后甲方未付任何款项。常州江南冶金项目现场最终核对确认工程量如下:(管道、弯头、阀门、法兰、设备)保温安装硅酸铝毡保温棉,共计450立方,单价840元/立方,合计378000元;(管道、弯头、阀门、法兰、设备)安装玻璃丝布共计4400平方,单价8元/平方,共计35200元;脚手架搭拆500立方,1立方35元,共计17500元;剩余硅酸铝毡保温棉:50mm厚54.24立方,单价320元/立方,合计17356.8元;剩余外护层规格:0.3×100mm,7828千克,单价17.6元/千克,合计137772.8元,总价格:585829.6元。”验收核算单上盖有江南冶金公司的项目章和***的签字。
另查明,江南冶金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恩吉特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质保期是否届满。根据原、被告《施工合同》第3.2条的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甲方完成工程结算的审核工作,审核工作完成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工程款付至经双方签字后的总决算款的95%;留5%质量保修金,壹年质保期满后付清。2024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验收核算单》中载明:现已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对质保期及质保金除合同外,未另行约定。因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24年2月5日,质保期双方约定为1年,现质保期已届满。江南冶金公司应向五晟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12,921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对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酌定江南冶金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承担以未付款12,921元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2025年2月6日起十五日后,即2025年2月2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律师费支出系因本案所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恩吉特公司作为江南冶金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江南冶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公司的财产,依法应当对江南冶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南冶金公司、恩吉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常组织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五晟建设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12,921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12,9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2月2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常组织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五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常组织1、常组织2共同负担117元,五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