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103民初389号
原告:云之龙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云英路15号南宁城建集团总部地块项目3号写字楼六层601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220495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唐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16号紫金苑小区A8栋A8-0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E8TJ2X。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之龙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之龙公司)与被告广西唐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之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桂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之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唐桂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32307.1元、逾期付款损失3083.64元(以3230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1.5倍计付,自2020年5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以后另行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唐桂公司赔偿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1000元(最终金额以发票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唐桂公司承担。诉讼中,云之龙公司明确将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损失”变更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云之龙公司与唐桂公司就“大唐臻观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云之龙公司向唐桂公司提供上述项目的造价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费按中标金额(含甲供材)的2‰计取。合同签订后,云之龙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唐桂公司应付咨询服务费为32307.1元,至今分文未付,云之龙公司多次催款均无结果,唐桂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云之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赔偿云之龙公司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1000元。
被告唐桂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云之龙公司的曾用名为云之龙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云龙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2017年12月7日,唐桂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广西云龙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咨询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广西云龙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向“大唐臻观展示厅园林景观工程”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酬金为22460元,服务期限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5月30日。对逾期付款,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14天,应按下列方法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逾期支付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2020年4月3日,云之龙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与唐桂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咨询服务类合同结算书》,唐桂公司于2020年5月3日盖章确认应付金额为32307.10元。2021年12月13日,云之龙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唐桂公司邮寄《关于请求支付大唐臻观园林景观造价咨询服务费用的函》,要求唐桂公司在2021年12月21日前付清服务费32307.10元。2021年12月17日,唐桂公司向云之龙公司回函,确认未付款金额为32307.10元,并回复正在调度资金,组织安排付款。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唐桂公司与云之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云之龙公司依约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唐桂公司理应支付相应服务费用。经过双方结算,确认尚欠金额为32307.1元,故云之龙公司要求唐桂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32307.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云之龙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除利息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请求按照按年利率3.85%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云之龙公司要求从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唐桂公司在结算书上盖章确认的时间为2020年5月3日,云之龙公司在请求支付函中明确要求唐桂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前付清款项,已给唐桂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云之龙公司给予唐桂公司的付款期限次日起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以3230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财产保全保险费,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唐桂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云之龙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32307.1元;
2、被告广西唐桂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云之龙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230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驳回原告云之龙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元,财产保全费353元,两项合计669元,由被告广西唐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