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民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87年7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星市。
上诉人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郭某、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5)新220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某、岳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5)新220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金额462,82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送达费用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砂石料货款的具体金额,其主张460,000元货款未付,缺乏事实依据。1.徐某提交的砂石料出库单仅列明砂石料的磅数,既无单价约定,亦无总金额计算依据,不符合买卖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在缺乏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主张买卖合同成立的一方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标的物、数量、价款等达成合意。本案中,徐某仅凭没有任何单价的出库单,无法证明与某某公司之间对货款单价或总金额达成合意。徐某主张欠付460,000元,某某公司并未确认,凭徐某单方制作的出库单及其与郭某通话录音,证据链不完整。2.付款记录与货款金额无对应性,徐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某某公司支付的150,000元运费及向案外人***支付砂石料款33,000元均备注为“某某垃圾场-岳某”(工程款),且是按照岳某、郭某的要求,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与买卖合同没有关系。二、原审法院未审查合同相对性,错误认定某某公司系买卖合同主体。1.挂靠关系下实际施工人岳某、郭某独立承担合同责任。一审承办法官在一审庭审后,通过电话向岳某、郭某调查,岳某明确承认其以口头方式挂靠某某公司承接项目,并与郭某共同施工,郭某认可其与徐某洽谈砂石料买卖、收货及对账。结合郭某、案外人***出具的《承诺书》进一步证明:砂石料买卖系其个人行为,与某某公司无关。2.不能依据开具的发票推定合同关系成立。开具发票存在代开的行为,徐某按照岳某的要求开具的发票,目的是配合项目审计,不能由此确定某某公司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进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三、1.买卖合同纠纷不能适用建设工程合同规则。突破合同相对性,仅适用于追索建设工程款,不能适用于买卖合同中主张货款,且某某公司已超额支付岳某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事实。2.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要求某某公司举证证明“与岳某的分包关系”,但徐某作为主张合同关系存在的一方,应首先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存在买卖合意。某某公司已提交《承诺书》及付款记录证明岳某、郭某的独立责任,而徐某未能完成初步举证义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且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徐某辩称,一、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某某公司认为,与徐某未就砂石料单价及总金额达成合意,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时,送货单、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徐某提供的砂石料出库单,明确记载送货地点为某某公司承建的施工地点,并由某某公司员工***、***等人签字确认。某某公司按照徐某开具的发票,支付了部分货款,付款凭证备注款项用途为某某垃圾场,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对合同标的、数量及价款达成合意。对于出库单未载明单价,依据法律规定,可以按照交易习惯或补充协议确定。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双方就欠款金额460,000元达成一致,且一审法院在对郭某、岳某进行调查中,二人均确认上述金额。二、***、郭某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作为某某公司员工,在砂石料出库单上面签字,属于履职行为。在案涉工程中,***、郭某二人长期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对接砂石料采购及催款事宜。某某公司主张岳某与其系挂靠关系,但没有提交分包协议、工程款结算凭证等。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已提供送货单、发票、付款记录、通话录音等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但某某公司未提交挂靠的分包协议,未证明支付的150,000元系运费及未举证否定郭某、岳某的职务行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未作答辩。
岳某未作答辩。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公司、郭某、岳某支付徐某货款46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0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邮寄送达费均由某某公司、郭某、岳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至2023年4月,徐某为某某公司承包的“第十三师某某农场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建设项目”供应砂石料。徐某分别于2022年9月1日、2022年12月21日以代开发票方式向某某公司开具150,000元、300,000元增值税发票。某某公司于2022年10月28日通过哈密市商业银行企业网银方式向徐某转账150,000元,该哈密市商业银行企业网银电子回单中备注栏显示“某某垃圾场-岳某”。徐某认为其为某某公司提供砂石料并开具发票,但某某公司只支付部分货款,尚欠460,000元砂石料款未付,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徐某提供砂石料出库单,出库单收料单位、送达地点处显示某某建筑,郭某、***、***、***、***、钱某、王某象在砂石料出库单上签字。2024年12月9日徐某与郭某通话录音显示:“郭某:喂,哥。徐某:你起来了没有?郭某:我跟黄总在一起。徐某:咋说哈了?郭某:就说看我们一会儿就再找一趟。徐某:再找一趟有没有啥用呢?郭某:肯定得有用,我靠这么多债务呢……徐某:今天能沟通好吗?郭某:估计今天沟通不好,明天就沟通好了。你看哥是这样子的,我因为年前要钱就只能要这一次了,你要20万,他就年前再不会给你给了。徐某:两年多了兄弟真把我快拖死了,我跟你说我。郭某:知道了哥……”2024年12月20日徐某与郭某通话录音显示:“……徐某:我骂你这东西你正常的,你这东西咋骂的也是这样子,钱还是拿不上。我都两年都等了,我还在乎这么一点时间。郭某:我知道哥。现在还剩最后一个签证了,现在变更设计也做完了,最后一个签字做完,他们就出结果了,本来之前说的不出审计报告之前就给我们付一点,然后后面就说等审计报告出了之后再付,我都不知道该跟你咋说了,但是你说咱们这关系我也不说跟你说说别的。徐某:你我上回我看在店里面,你和我对完账,你们还欠我多少钱一共?郭某:你对的是多少钱吗?徐某:我这边好像是46万。郭某:对46万……郭某:总共是给你给了一个15万是吗?徐某:总共就付了一个15万,你拿票来和结算单来,我和你算好的单子来。郭某:不是你给我算的,是你拿手写的。徐某:没有,我说我给你的票来那些那一袋子票。郭某:在呢。徐某:你再对一下,完了你看一下对不对?郭某;行了好。徐某:你们黄总就叫***是吧:郭某:对***。徐某:他到底能不能要上钱。郭某:你看哥我最后肯定会说让你拿上钱的,不会说让你拿不上钱,这个……”2025年3月5日徐某与岳某通话录音显示:“岳某:喂哥。徐某:你姐夫说的不认我这个账,现在。岳某:怎么咋子说的?他啥时候说的?徐某:法院人给他打电话,他说他不认,他说我没有给他拉过料,他也不知道说的他。岳某:他为啥不认,他为啥不认我。徐某:不知道为啥不认。岳某:发票啥的东西他咋能不认了。徐某:对,就我说这我是拉到某某建筑了东西,是不是?然后他说他没有和我直接什么咋了的,反正说那么个意思,他说他不知道,我说你不知道你给我打上钱干啥,我给你开上发票干啥呢?谁……徐某:他说你和他没有关系。岳某:他说我跟他没有关系,本来我跟他也没有关系。徐某:没关系,这个活谁干的啥,是不是某某建筑干啥的。岳某:对……”一审法院还查,2024年1月24日郭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郭某郑重承诺:我承接的哈密某某城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三师某某农场生活垃圾填埋项目(某某物业),我将做到以下承诺:1.给农民工出具的欠条,我将负责督促按照合同规定及时结付农民工工资。如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将由我本人全权负责清偿。2.给材料供应商出具的欠条,有本人签字证明材料已保质保量送到施工地点,若由此事宜产生的纠纷我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并保证及时处理。3.此项目因个人出具的欠条而产生的一切纠纷与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4.2025年。承诺人:郭某,身份证号:6522011994********,2024年1月24日。”2025年1月1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郑重承诺:我承接的哈密某某城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三师某某农场生活垃圾填埋项目(某某物业),我将做到以下承诺:1.给农民工出具的欠条,我将负责督促按照合同规定及时结付农民工工资。如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将由我本人全权负责清偿。2.给材料供应商出具的欠条及给租赁站出具的欠条,若由此事宜产生的纠纷我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并保证及时处理。3.此项目因个人出具的欠条而产生的一切纠纷与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均有我个人承担。2025年1月14日以后所有的欠条,本人于2022年8月27日离开工地。承诺人:***,身份证号:6522011990********,2025年1月16日。”庭后一审法院以电话方式向岳某就案件事实进行相关调查:岳某称案涉的“第十三师某某农场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建设项目”是其以口头方式挂靠某某公司并与郭某共同施工的,具体的是郭某在管理。***是某某公司的安全员是其联系徐某提供的砂石料,岳某对欠付徐某砂石料款的事实认可,具体欠付砂石料款的金额是由郭某与徐某对账。因案涉工程正在办理审计签证,甲方欠付三百余万元,需打给某某公司且岳某与某某公司有大量的往来账未算账,故岳某认为欠付徐某的砂石料款应由某某公司付款。庭后一审法院以电话方式向郭某就案件事实进行相关调查:郭某称,徐某向案涉的“第十三师某某农场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建设项目”提供砂石料。其与岳某和徐某均认识,且其与岳某是某某公司管理案涉项目的。徐某是***介绍认识的,其认可与徐某就砂石料款进行的对账,对已付砂石料款150,000元、尚欠砂石料款460,000元、已开代开发票450,000元均认可。郭某和某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未从某某公司承包工程。***是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某某公司为***缴纳社保。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2,820元,保全保险费92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徐某与某某公司、郭某、岳某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中徐某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未付460,000元砂石料款的事实;三、本案中岳某、郭某、某某公司如何承担支付砂石料款的付款责任;四、本案中利息以及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能否得到支持。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通过庭审中徐某提交的向案涉工程提供砂石料的出库单、徐某向某某公司开具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某某公司向徐某付款的哈密市商业银行企业网银电子回单、徐某与岳某及郭某关于明确欠款金额和催要欠款的通话录音,同时结合岳某和郭某在一审法院电话调查中均认可徐某供应砂石料的事实,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结合徐某提交的砂石料出库单,在2024年12月20日徐某与郭某通话录音均认可已付砂石料款150,000元,尚欠460,000元,某某公司于2022年10月28日通过哈密市商业银行企业网银方式向徐某转账150,000元,一审法院向岳某、郭某做的电话调查中均认可欠付砂石料款460,000元,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当认定未支付砂石料款460,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徐某要求支付460,000元砂石料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徐某提交的向某某公司开具150,000元、300,000元增值税发票、某某公司通过哈密市商业银行企业网银方式向转账150,000元及砂石料出库单、***个人养老保险对账单、徐某与岳某、郭某电话录音,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为徐某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系徐某和某某公司。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某公司拟通过承诺书来证明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但未提供其与岳某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因本案某某公司未向徐某支付砂石料款,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徐某主张自最后一笔付款次日即2022年10月29日起算,但双方未约定付款金额、付款时间及利息,故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25年1月23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全费为合理费用,故对于徐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2,82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保全保险不是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且双方当事人对此类费用如何承担未作明确约定,故对此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岳某、郭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某支付砂石料款460,000元及利息(自2025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某支付保全申请费2,820元;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公司提供一份新证据,郭某与某某公司财务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8页),拟证明:1.郭某挂靠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收取管理费及税金合计,挂靠期间某某公司按照郭某的委托指示进行付款;2.案涉砂石料的部分货款系按照郭某发送的账户信息,向徐某进行支付货款;3.2022年至2023年,郭某挂靠某某公司,建设多个工程项目,某某公司收取管理费和税金。经质证,徐某认为该份证据形成日期为2022年,应当在一审中提供而未提供,二审中不属于新证据,同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认为仅依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公司与郭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通过某某公司支付货款能够证明,某某公司知道徐某向其提供砂石料。按照正常交易习惯,支付货款凭证备注应为郭某,实际备注为岳某,所以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确认,该份证据主要是某某公司人员与郭某针对付款事项进行沟通,无法判断郭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存在挂靠关系。
另查,本案开庭后,本院向郭某和某某公司制作询问笔录。郭某称,其受雇于岳某,主要负责案涉项目的管理、办理工程款项、联系材料;案涉项目所需的砂石料,系***按照岳某的要求与徐某协商达成买卖关系。某某公司称,其通过招标取得案涉工程项目,岳某利用某某公司的资质挂靠该公司,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岳某,某某公司并未与徐某就案涉砂石料达成买卖关系,实际买受人应当为岳某。***与某某公司没有关系,某某公司为***购买社保,主要原因系其有安全员证,案涉项目需要有该证,所以***挂靠该公司,***的工资实际由岳某支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砂石料款的付款责任主体及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就标的物的转移和价款的支付达成的协议,需要双方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达成合意。确认某某公司是否为案涉砂石料的付款责任主体,重点审查某某公司是否作出购买砂石料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案涉砂石料买卖行为未签订书面合同。徐某诉称,案涉买卖合同系岳某、郭某以某某公司名义通过口头协商与其建立,岳某、郭某的行为对某某公司应当构成表见代理,同时案涉砂石料由某某公司负责承建的项目工地人员签收,合同的买受人应为某某公司。但是,根据以上事实表明,某某公司对于购买案涉砂石料,并未作出意思表示,与徐某之间未达成买卖合意。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岳某、郭某二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外观,徐某提供的出库单据上面亦没有某某公司印章,不能认定某某公司为案涉货款的付款责任主体。同时,某某公司抗辩,案涉项目由岳某、郭某挂靠其公司资质实际施工,结合徐某主张案涉买卖合同由岳某、郭某出面协商,一审法院向岳某、郭某调查内容及本院向郭某、某某公司的询问内容,可以认定,岳某在案涉项目中挂靠某某公司,案涉砂石料的买受人为岳某、郭某。郭某称其受雇于岳某,岳某称其与郭某共同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根据郭某在案涉项目中协商买卖案涉砂石料、指示某某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款项、办理项目工程款及向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等行为,已远远超出其自称仅负责管理案涉项目的范围。同时郭某未举证证明其受雇于岳某的事实。综上,郭某、岳某应当共同负责案涉项目的建设施工,应当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对于案涉货款460,000元,在一审法院通过电话向郭某作调查时,其亦表示认可。所以,岳某、郭某应当共同承担向徐某支付货款460,000元的责任。故对某某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支付案涉砂石料货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徐某主张岳某、郭某的行为对某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岳某系挂靠关系,案涉砂石料实际由某某公司负责承建项目的工地人员签收,从而认定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案涉货款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5)新220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
二、岳某、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某支付砂石料款460,000元及利息(自2025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岳某、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某支付保全申请费2,820元;
四、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岳某、郭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42.30元,由岳某、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