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兴源达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武汉西北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鄂01执403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兴源达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办事处纺新街41号(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执行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武汉西北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I座4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武汉市兴源达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西北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2020)武仲调字第000001802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一、武汉西北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前向武汉市兴源达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9.69万元;二、武汉西北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539.69万元为基数,向武汉市兴源达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20年7月24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如武汉西北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时间付款,则利息需以539.69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4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武汉西北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武汉市兴源达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二)网络查控
2021年11月,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022年3月,本院再次发出查询通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三)司法惩戒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
(四)传统查控
申请执行人代理律师持本院律师调查令赴武汉市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情况,并将相关资料提交本院;另外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武汉徐东支行5638××××2322账户内有银行存款1490159.14元,其中已冻结/圈存1490000.00元。
(五)财产处置
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武汉西北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52号王家墩广场项目预售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的10套地下车库。因该地下车库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首次登记,暂不能对外出售,不具备处置条件。2022年4月25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武汉西北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5638××××2322账户内5704706.00元人民币的银行存款。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冻结通知书中载该账户内149万元系采取用冻结先放款后抵押资金(该抵押登记至今未能办理),因涉银行的权益,故本院未予扣划。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均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司法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债务并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客观上的执行不能,本案应当依法退出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武汉仲裁委员会(2020)武仲调字第000001802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武汉仲裁委员会(2020)武仲调字第000001802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