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111民初2174号
原告:浦口区某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经营者:韩某某,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在江苏自贸区南京片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浦口区某机械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某租赁部)与被告江苏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板租赁费9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损失(以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021年间,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钢板,用于浦口区滨江大道新合四组的工地。原告与被告联系人刘某某负责沟通案涉钢板租赁事宜。被告共计在原告处租赁钢板60块,租金为10元/天,其中30块钢板进场日期为2020年7月16日,另外30块钢板进场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2020年11月13日退场31块,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产生租赁费及车费87320元。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让利,最终确认租赁费为86000元,原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租赁费86000元。对于剩余29块钢板,被告继续使用,其中18块钢板于2021年2月5日退场,6块钢板于2021年2月7日退场,5块钢板于2021年4月28日退场,共计产生租赁费及车费16160元。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让利,最终确认租赁费为9000元,原告开具全额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建设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6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乙方,租赁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向原告租赁8米×2米×20毫米钢板30块,单价10元/块/天;钢板进场日期为2020年7月16日,最低租期30天,不足最低租期按最低租期计算,超过最低租期按实际天数计算;钢板租金由乙方在退还钢板时结清。
2020年7月20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乙方,租赁方)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向原告租赁8米×2米×20毫米钢板30块,单价10元/块/天;钢板进场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最低租期30天,不足最低租期按最低租期计算,超过最低租期按实际天数计算;在乙方场地钢板的装卸由乙方负责,钢板进场、退场时的运输费由乙方承租,每车次500元,进场共贰车次,进场平板运费未付;钢板租金由乙方在退还钢板时结清。
2021年2月10日,被告某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某租赁部付款86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租赁记帐单、出场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转账记录、电子税务平台截图等证据,原告陈述:被告共向原告租赁钢板60块,其中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租赁费为8732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租赁费为9000元;2020年11月13日被告退场31块钢板,2021年2月5日退场18块钢板,2021年2月7日退场6块钢板,剩余5块钢板于2021年4月28日退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租赁费8732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的租赁费9000元尚未支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尚未付款的9000元发票于2022年1月18日开具,且已抵扣,故原告主张被告自发票开具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损失。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赁记帐单、出场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转账记录、电子税务平台截图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租赁合同、租赁记帐单、出场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记录、电子税务平台截图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板租赁,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损失,租赁合同约定钢板租金于退还钢板时结清,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18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浦口区某机械设备租赁部租赁费90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损失(以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某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