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思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昆明思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云南先锋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29民初2922号
原告: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圆通东路美丽家园8栋4单元1A。
法定代表人:林茶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41476794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彬,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先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金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飞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雷,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先锋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彬、被告云南先锋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9161.6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即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利息损失);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被告在多次的交易中未付清原告货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发了催款函,被告仍未付款。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49161.62元。此后,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均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给予支持。
被告云南先锋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货款是事实,但因为被告受不可抗力才导致停产无资金支付,并非有意不支付。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未签订关于拖欠货款等的利息计算,故利息不予支付,诉讼费被告也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原告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先锋化工有限公司多次签订书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中对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支付未作书面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云南先锋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16年1月12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云南先锋化工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49161.62元。后经原告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依法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云南先锋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云南先锋化工有限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云南先锋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的责任,并赔偿原告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故对原告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先锋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161.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者该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17年11月23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故被告云南先锋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先锋化工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先锋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49161.62元。
二、由被告云南先锋化工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云南先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继林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