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养鸡专业户。
委托代理人***,东台市五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台市广山砖瓦厂,住所地东台市五烈镇广山社区祖泽村。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东台市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东台市广山砖瓦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山砖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山砖瓦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甲红标砖300000块,自购买之日被告已向原告处送货44400块,尚欠255600块。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则以该货应由原承包人***负责,拒绝原告的发货请求。原告认为,买卖关系是原、被告之间建立的,被告内部发包原告并不知情,其拒绝发货没有道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广山砖瓦厂偿还成品砖255600块(价值677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山砖瓦厂辩称:一、原告诉称向被告购买红标砖,以及部分付货的事实依法不成立。原告从未向被告购买红标砖,被告也没有向原告送货44400块。二、原告诉称购砖时间为2010年6月25日,广山砖瓦厂由案外人***租赁经营,不排除原告与***之间存在交易的可能。本案中原告直接以被告作为义务主体,没有将***列为当事人,这种诉讼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告应追加***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三、原告虽多次起诉,但诉讼时效是否还在法律规定的期间之内,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四、广山砖瓦厂在销售发票上未盖章,对***的签字盖章有异议,***不是被告广山砖瓦厂的职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被告广山砖瓦厂向原告开具票号为011807东台市广山砖瓦厂普通销售发票1份,载明红砖300000块,单价为0.265元/块,总价款为79500元。在收款人处加盖“***”私章,在开票人处有“张”字样。
2010年6月25日至29日,被告广山砖瓦厂开具“广山砖瓦成品调度单”,向原告供应红砖合计44400块,分别为6月25日14000块、6月26日8800块、6月27日5600块、6月28日4000块、6月29日12000块。
另查明,2009年11月2日,***(广山砖瓦厂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被告广山砖瓦厂生产经营权出租给乙方租赁经营,租赁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将广山砖瓦厂按约交给***租赁经营。
2010年10月25日,***与***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约定终止原租赁合同的履行。次日,东台市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终止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10)盐东证民内字第1344号公证书。
再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开具的砖票存在不盖章的情形及开票人***的身份问题,原告申请本院调阅了(2011)东开商初字第0004号案卷内相关材料:2010年9月10日、9月19日、10月4日、10月6日,被告广山砖瓦厂开具给***的普通销售发票均未加盖公章。(2010)盐东证民内字第1344号公证书附件中有“2010年生产工资汇总表(固定人员)”,该汇总表中载明***应得工资10000元,预付工资4200元,应发工资5800元。
又查明,被告广山砖瓦厂不服本院(2011)东开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曾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盐商终字第02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商申字第572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查明:广山砖瓦厂出售砖头的流程一般为:广山砖瓦厂出纳收款后,开具一式四联的销售发票(即砖票),加盖印章后将发票联及提货联交给客户,或者由广山砖瓦厂负责人向客户出具批条,客户以批条或者砖票提货联向广山砖瓦厂的会计人员换取调度单,并要求发货。调度单有五联,第一联为客户留存;第二联为客户调度签字联(简称签字单),由送货人在客户收货时交客户签字确认,再由送货人带回交调度人记账,此后广山砖瓦厂凭签字单向客户结算货款;第三联为出门证;第四联为运费结账联,作为运输人结算运费时的依据;第五联为保管员发货人联,由广山砖瓦厂留存。在***承包广山砖瓦厂期间,确有开具的砖票不盖公章的情形。
关于广山砖瓦厂出售砖头的流程,原告***陈述:我交款后收到了普通销售发票的收据联,广山砖瓦厂安排送货时,送货人将调度单交给我签字,这一联由送货的人带回去,同时给我一联调度单。被告广山砖瓦厂以原告仅提供普通销售发票的收据联和调度单的客户留存联主张权利证据不足,认为如果“成品砖调度单”所载砖数未达到“销售发票提货联”数额时,则被告保管人员向购砖客户出具欠砖凭条,作为此后要求保管人员继续开具“成品砖调度单”的依据,原告应提交欠砖凭条。被告未能提供此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原告已签收砖头的调度单签字联。
还查明,2012年5月中旬,被告东台市广山砖瓦厂因清偿企业债务需要,已将企业主要资产转让债权人,此后停止生产,亦无任何成品。
原告***与被告广山砖瓦厂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曾三次向本院起诉,分别为:2011年7月22日起诉,2011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1)东开商初字第0041号准许撤诉裁定;2011年12月26日起诉,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东开商初字第0001号准许撤诉裁定;2013年10月24日起诉,2013年11月18日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为本案当事人,原告不同意追加。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广山砖瓦厂普通销售发票收据联、广山砖瓦厂成品调度单客户留存联19份、本院(2011)东开商初字第0004号案卷材料及民事判决书、(2012)盐商终字第0251号民事判决书、(2013)苏商申字第57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广山砖瓦厂给付红砖,提交的东台市广山砖瓦厂普通销售发票与广山砖瓦厂成品调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广山砖瓦厂间的买卖关系成立。
案外人***在租赁被告广山砖瓦厂期间对外债务由谁承担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人将企业经营权交由承租人个人经营,承租人作为租赁企业的经营者,租赁期间对企业全面负责并享有租赁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其代表企业从事的经营活动应视为企业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次,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调整的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其结果是企业对外承担责任,承租人对企业承担责任。***在租赁经营期间以被告广山砖瓦厂名义对外经营,其租赁经营期间的对外债务应当先由被告广山砖瓦厂承担,再由***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广山砖瓦厂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辩解原告提供普通销售发票的收据联和调度单的客户留存联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不足的问题。被告开具红砖销售发票的当天,就向原告发货,原告凭发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提供其已向原告履行交付红砖义务的证据,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继续履行交付红砖的义务,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台市广山砖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原告***红砖255600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被告东台市广山砖瓦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