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9执复51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东台市金煜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市**烈镇祖泽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东台市广山砖,住所地在**台市**烈镇祖泽村泽村。
法定代理人***,厂长。
东台市金煜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煜金属公司)因***申请执行东台市广山砖瓦厂(以下简称广山砖瓦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台法院)(2015)东执监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查:2011年12月2日,东台法院就***与广山砖瓦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东开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山砖瓦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红砖213500块、多孔砖14100块;如广山砖瓦厂不能按上述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则折价支付***货款57605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76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广山砖瓦厂承担上述义务后,有权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追偿。广山砖瓦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盐商终字第0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广山砖瓦厂不服(2011)东开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期间,金煜金属公司以广山砖瓦厂欠其往来款4264612.10元及利息,合计746136.52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广山砖瓦厂于2012年4月15日前偿还金煜金属公司欠款4264612.10元,利息373068.26元,合计4637680.36元,其余利息373068.26元金煜金属公司予以放弃。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盐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广山砖瓦厂未履行协议,金煜金属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2012年5月15日,金煜金属公司与广山砖瓦厂达成和解执行协议书,约定:一、根据(2012)盐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调解书,广山砖瓦厂应向金煜金属公司给付案款及诉讼费4661117.86元;二、广山砖瓦厂以企业资产折价抵债2787220元,库存材料及各项折款抵债112859.50元,企业名称经营权抵债1761038.36元;三、经营权抵债款为1761038.36元,此款不按年份计算,以十七年打包合计数确定,经营权限抵债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至2029年5月15日止;四、广山砖瓦厂将其合法享有的经营权以有偿抵债的方式给金煜金属公司抵债,以此保证金煜金属公司受偿所得得到有效使用。经营权的权力就是成品砖的生产制造和经营销售等。经营权的证照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及账户、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安全许可证、资源综合利用证书、质量标准证书等,上述证照仅金煜金属公司有权使用,每年的证照年检费用由广山砖瓦厂垫支后由金煜金属公司负担,金煜金属公司必须在广山砖瓦厂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
(2011)东开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广山砖瓦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3年4月7日向东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台法院在执行中,于2013年12月5日在广山砖瓦厂张贴执行公告,责令“东台市广山砖瓦厂于本公告张贴之日起三日内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红砖213500块、多孔砖14100块,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
金煜金属公司向东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2012年3月14日,我公司与广山砖瓦厂的企业借贷纠纷案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2012年5月15日,案经盐城中院执行,我公司与广山砖瓦厂达成和解协议,广山砖瓦厂以企业主要资产加企业一定年限的经营权折抵所欠我公司债务,后我公司受让资产并生产经营至今。现厂区内的红砖和多孔砖均为我公司财产,与广山砖瓦厂无关。去年年底,贵院在执行***与广山砖瓦厂有关案件中张贴公告,要执行我公司的红砖和多孔砖。请求法院审查纠正。
东台法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2月5日,东台法院在广山砖瓦厂张贴执行公告,责令“东台市广山砖瓦厂于本公告张贴之日起三日内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红砖213500块、多孔砖14100块,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该公告的对象是被执行人广山砖瓦厂,并非金煜金属公司,且公告的内容是(2011)东开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广山砖瓦厂的法律义务,并未对金煜金属公司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东台法院在广山砖瓦厂张贴公告的执行行为,并不涉及金煜金属公司,金煜金属公司对本院张贴公告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主体不适格。东台法未对金煜金属公司的财产(红砖、多孔砖)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以对执行标的为由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东台法院(2014)东执异字第00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停止对东台市金煜金属有限公司以东台市广山砖瓦厂名称生产的红砖、多孔砖的执行”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东台法院作出(2015)东执监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一、撤销(2014)东执异字第0007号执行裁定书;二、驳回东台市金煜金属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金煜金属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东台法院作出执行公告,程序严重违法;2、执行公告的对象形式上是广山砖瓦厂,但实质上指向的是复议人的财产,金煜金属公司可以依法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东台法院(2015)东执监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的提起的主体,应当是与案件的执行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或案外人。本案中,金煜金属公司提出异议的对象是东台法院张贴的执行公告,但该公告只是依法告知法院执行的内容,并未对金煜金属公司的财产采取任何执行措施。金煜金属公司与东台法院张贴执行公告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向东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东台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金煜金属公司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煜金属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执监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长***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