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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2民初7435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垄窑村江滨街3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东阳街1240号红星天铂小区。 法定代表人:***,书记。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社区居委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647.7元(含质保金11169.55元)及利息12426.23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7日计算至2023年7月6日止,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原告支付工程款149473.28元及利息11560.6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8日计算至2023年7月6日止,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并返还质量保证金11174.43元,共计172208.3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某某办事处3楼会议室,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5月15日中标被告发起的招投标项目,中标后5日内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姜江社区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姜江社区居家养老照料中心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以上两个项目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合同预算总价款为431042元(社区服务中心项目工程价242759元,居家养老照料中心项目工程价188283元),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对工程内容、价款及支付方式、验收和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均于2020年7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5月7日,被告委托的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两个工程分别作出浙耀基审(2021)JH第016号和第01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446977元(社区服务中心项目工程价245084元;居家养老照料中心项目工程价201893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付工程款286329.3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60647.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请求免予支付利息。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变更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姜江社区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姜江社区居家养老照料中心装修工程)》各1份,工程竣工报告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了行政服务中心、居家养老照料中心工程施工;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份,发票8张,银行流水1张,证明被告应付工程款为446977元,未付工程款为160647.7元。 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于2019年12月、2020年5月与浙江拓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者建筑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姜江社区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姜江社区居家养老照料中心装修工程)》,将某某社区服务中心及居家养老照料中心装修项目发包给拓者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上述项目中服务中心装修合同价为招标控制价259463元(含暂列金额12000元)的基础上报价下浮6.75%,计242759元;居家养老照料中心装修合同价为招标控制价198660元(含暂列金额10000元)的基础上报价下浮5.5%,计188283元。两合同均约定合同价为招标控制价((1-中标让利系数),竣工结算价为工程量按实调整后的招标控制价((1-投标人的让利系数);结算价=工程量按时调整后的结算价(中标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追加费用为以超过5%以外的核减额、核增额为基数分别计取核减额追加费和核增额追加费,该两笔审核追加费用由承包人支付,发包人从应付工程价款中代扣代缴。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5%,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占45%、工期保证金占10%、文明施工保证金占35%、项目管理班子到位率占10%,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为工程全部完工经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额及甲供材料)的70%;其余工程款待竣工结算按规定审价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审定造价的97.5%,扣留2.5%作为质量保修金,若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保修金。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标准、验收和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并附有工程质量保修书及安全生产责任书。 后原告某某建设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7月31日,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在上述两工程《工程竣工报告》中盖章确认工程完工、质量达标。2021年5月7日,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委托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两工程分别作出浙耀基审(2021)JH第016号和第01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某某社区服务中心及居家养老照料中心装修项目工程造价分别为245084元、201893元。上述两建设项目审定造价共计446977元。2020年8月28日,被告通过金华市某某社区管理服务中心账户支付被告工程款286329.30元,尚欠工程款160647.70元。 另查明,2021年3月10日,拓者建筑装饰公司变更名称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姜江社区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姜江社区居家养老照料中心装修工程)》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约完成装饰装修施工,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应按双方确认的审计价格支付工程款。现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经审计,案涉装饰装修工程造价共计446977元,扣留质量保修金11174.43元(4469772.5%),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已支付286329.30元,尚应支付149473.27元。双方约定扣留工程款的2.5%作为质量保修金,若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则一次性无息退还。现合同约定的两年质量保修期已届满,相应的质量保修金11174.43元应一并退还。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姜江社区服务中心装修工程)》虽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9473.27元及利息11560.60元(以149473.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23年7月6日止,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二、被告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11174.43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元,被告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