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3民初8795号
原告: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款共70068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70068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7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LPR利率计付至全部租赁款结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6月6日共4个月利息为852.49元);2.被告某公司支付违约金7006.8元。以上利息、租赁费、违约金三项共77927.29元;3.被告***、***与被告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双方租赁建筑设备的经过事实。原告是自购挖掘机其他配套设施设备从事工地土石方挖掘的个人。于2023年7月23日,被告***租赁了原告的挖掘机,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某地案涉工地施工,工程名称为番禺区某域第二批排水单元配套公共管网完善及改造工程。租金:挖掘按每个台班1300元、炮机按每个台班1800元,租赁:从2023年7月23日起开始租赁至2024年1月28日完工终止租赁。有原告与被告***的2023年7月23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开始租赁时间,有原告与***之间于2024年1月28日的签订的《收款收据》证明结束租赁时间。第二、双方对账、支付租金情况,确定利息的计算起算时间。对账:对账过程是由原告把被告***出具的每天台班单交回给***核对。于202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总共产生租赁费136068元,并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支付:在租赁期间被告支付了66000元租赁费。于202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欠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如下:1、2023年8月至2024年1月总共尚欠挖掘机租赁费70068元。2、***和***于2024年2月6日前支付完毕。利息的起算日期:由于原告与被告***、***双方在《欠款协议书》约定于2024年2月6日前结清。所以利息应从2024年2月7日开始计算。第三、违约金的计算。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欠款协议书》的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另支付10%的违约金。70068的10%为7006.80元。第四、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原告与被告***2023年7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的是最早与原告联系。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一直以来都是被告***与原告对账和结算。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原告提交身份证和银行卡账号等给被告某公司,由被告某公司以工资形式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并不清楚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还是分包关系。所以被告某公司应对原告起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都在《欠款协议书》签名,并且一直以来都是被告***与原告结算,另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称是被告***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所以在原告以现有的证据认为被告***、***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述,被告某公司、***、***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于被告需要原告起诉追索租赁款,存在没有正当合法的理由而拒绝支付租赁款的违约行为,在实际的经营过程中被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所以被告应支付利息及诉讼费。第六、管辖法院的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的住所地和案涉工程的施工地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综上,由于被告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某公司与原告并没有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和原告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任何履约的行为,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及事实关系。因此,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和责任主体,原告无权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租金。二、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书面合同及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起始时间、计算标准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三、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无权代表某公司签订协议、报价、结算等行为,某公司从未授权被告***、***代表某公司处理租赁机械设备事宜,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书面证据存在某公司盖章确认。因此,原告主张某公司向其承租挖掘机并不是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收款收据(No.6151492),收据出具时间为2024年1月28日,左上方手写“某地挖机台班”。收据具体内容如下:1月份挖机134小时×162.5=21775元;2023年5月份至2024年1月份,挖机733.5×162.5元=119193元,炮头:75小时×225元=16875元;119193元+16875元=136068元-66000元=70068元;借支:66000元,应付:70068元。收据上有张某、***的签名。
二、欠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24年1月29日,甲方处签有“***”字样的签名、在甲方上方处签有“***代”,乙方处有张某签名。该协议写明施工地点是广州市番禺区某路;甲方经营困难,无法支付乙方从2023年8月至2024年1月的挖机租赁费70068元,现甲乙双方就机械费用欠款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必须于2024年2月6日前还清全部款项并将该款项打入乙方指定账号;本协议签署后,甲方不能按时还清欠款,余下应还款视为全部到期,乙方除有权追收甲方全部应还款额之外,还有权追收全部应还款的10%作为违约金;等等。张某陈述该协议书是其草拟的,其与***在上述施工地点现场签署的,该协议书签字的“***”、“***代”都是***书写的。
三、微信聊天记录。1、张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7月23日张某语音表示:郑总是不是现在拉过去一台机,是不是卸在今早那部机的位置啊,有没有定位。***语音回复:你先拉过来嘛,拉到这拉到这里来,然后不要卸,我叫人去带你去。张某语音回复:好的好的,现在再过去可能一个小时到了。2023年12月6日张某发送“某区污水120挖机台班做斗,1300元1个班,打炮1800元1个班工资卡收到工程款8月,10000元9月,20000元10月,20000元8月工作时间挖斗:41小时,合计6662元打炮:15.5小时,合计3487元8月一共:10149元9月工作时间挖斗:153.5小时,9月合计:24943元10月工作时间挖斗:214小时,合计:34775元打炮:26.5小时合计:5962元10月一共:40737元”。***未予回复。2024年3月后,张某多次通过微信催款。
2、张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8月29日双方添加微信好友。后,双方通过微信沟通对账及付款事宜。2024年1月29日,***向张某发送***的身份证照片。2024年3月1日,***发送语音:老板不处理处理你,你要起诉我就去起诉,有什么办法,我一个打工的,你要起诉我就起诉,没办法,他又不出来处理,要起诉就起诉。你一直找我也是没用啊,我打工的,我能怎么处理呀。
四、工人发放工资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张某于2023年9月转存10000元,2023年10月转存20000元,2023年11月转存20000元,2023年12月转存10000元,2024年1月转存3000元、3000元。合计66000元。摘要均为“XXX个人代收付业务过渡账户工资。”某公司对该转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某收款是由劳务班组上报给某公司,某公司按照劳务班组上报的情况按照劳务工资进行代发,并不能视为张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张某庭后提交了《代理词》书面陈述,一开始是由***联系张某,是先由***叫张某去把机械租赁给某公司。在后来的管理中由***推荐***的电话给张某,由***代替***直接对张某的租赁事务进行管理和对账。故此张某认为***和***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在签订《欠款协议书》时张某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代表***进行对账并签名确认,所以就没有要求***在《欠款协议书》上签名。
庭审中,张某主张租赁期间为2023年7月23日至2024年1月28日。在签署《欠款协议书》后,再收到过相应的租金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张某自带挖机到案涉工地施工,根据指示完成工作并收取报酬,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的定作主体。根据张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代理词》可见,***找其到案涉工地提供挖机工作,并安排***负责跟进工作事宜,***亦已向张某披露案涉承揽工作的定作人系***,故张某所主张的承揽费用实际系基于其与***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对此,根据张某提交的《欠款协议书》,其诉请***支付承揽款70068元及违约金7006.8(70068元×1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本院已支持其违约金诉求,足以弥补损失,故对张某诉请的利息损失,不再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且违约金足以弥补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函费,本案并未采取保全措施,张某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承责问题。张某主张***在《欠款协议书》上签名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无充足依据,故张某据此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的责任问题。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张某要求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承揽款70068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违约金7006.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1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受理费113.03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1635.15元;公告费(以实际产生的金额为准),由原告张某预付,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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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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