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盾建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轲达运输有限公司、广州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轲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135号11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95号16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080号(自编1栋)2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盾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汇智三路25号13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轲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轲达公司)、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施公司)、广州市盾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轲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3.判令机施公司、盾建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鑫桥公司、机施公司、盾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达公司提出的追加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地铁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是错误的。(一)地铁集团作为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依法需承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轲达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其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地铁集团是涉案整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链条中第一任、初始合同的甲方,即业主。轲达公司作为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各方的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争议纠纷的源头在于地铁公司未结算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只要发包人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欠付工程款,就具有向实际施工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2020年5月26日,轲达公司与鑫桥公司签署的《土石方结(清)算确认书》,确认书第二段第五行约定可知,系业主方即地铁集团未结算工程尾款才致使鑫桥公司、机施公司、盾建公司无法***公司支付工程款。轲达公司有权要求地铁集团对本案鑫桥公司、机施公司、盾建公司拖欠轲达公司的工程款承担共同责任,其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地铁公司对查明本案工程款结算情况、承担欠付工程款给付责任不可或缺,为查明本案事实,厘清各方责任,应当追加其为被告,本案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案情复杂。地铁公司作为业主方将涉案建设工程发包给盾建公司、机施公司。盾建公司、机施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鑫桥公司施工,鑫桥公司再将工程分包给轲达公司施工。以上层层转包、分包形成完整的法律关系链条,但一旦有任何一方违约拖欠工程款,都将传导至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轲达公司最终承受,作为最底层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受损最严重。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追索工程款的诉权。在承包人、分包人等怠于行使要求发包人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时,合同相对性弱化,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直接要求发包人给付所欠付的工程款,以便更好维护农民工的权益。本案追加地铁公司为被告,一方面有助于切实查明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情况等事实问题,例如地铁集团是否结算、支付了多少工程款,还欠多少工程款未予支付等。另一方面可以要求地铁集团依法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直接对轲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使鑫桥公司等最终承担的责任清晰明了,方便案件的审理和最终判决。(三)依法追加地铁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有利于减少讼累,节省司法资源,有利于保障各方权益,体现司法为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范,应依法追加地铁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不***达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是错误的。二、机施公司、盾建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对鑫桥公司拖欠轲达公司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本案中,盾建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分包给鑫桥公司。机施公司将其承接的的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施工13标)土建工程所涉的部分脚手架、钢架、混凝土劳务作业分包给鑫桥公司。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11条,机施公司、盾建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鑫桥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所签定的合同也认定无效。(二)机施公司、盾建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鑫桥公司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本案一审中,机施公司、盾建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支付凭证及结算协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鑫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除利息起算点的认定有误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驳回轲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盾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盾建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一、盾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不是发包人,轲达公司请求盾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二、盾建公司已经依据相关法律,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案外人电白公司,电白公司具备专业分包资质,盾建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三、鑫桥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亦具备相关资质。综上,盾建公司不需承担责任。 机施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轲达公司上诉请求。 鑫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项,改判鑫桥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18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3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轲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鑫桥公司欠款利息应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2020年5月26日《土石方结(清)算确认书》约定:甲方承诺争取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结算余款给乙方,如因业主方未能及时支付上述两项目总包结算尾款而导致甲方未能按时支付给乙方时,乙方应予以充分理解。***作为轲达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在该确认书上签名。即,鑫桥公司与轲达公司双方已明确约定将案涉工程结算余款的最终支付时间更改为2020年12月31日。综上,鑫桥公司与轲达公司签订的案涉《土石方结(清)算确认书》是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余款的支付时问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其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双方约定的2020年12月31日届满的次日即2021年1月1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桥公司的合法权益。 轲达公司辩称:鑫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应从确认之日开始计算,鑫桥公司主张在其后计算,并无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机施公司与盾建公司共同述称:与其无关,不予**。 轲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桥公司立即***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以193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2、机施公司、盾建公司对鑫桥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鑫桥公司、机施公司、盾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案外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向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广州市轨道交通八号线**段工程(文化公园-***)【施工7标】土建工程。后电白公司将该工程所涉**站支撑体系及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了盾建公司。盾建公司又与广州鑫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轨道交通八号线**段工程(文化公园-***)【施工7标】土建工程建设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将**站主体机构、盾构始发井轨排井封堵、出入口、风道结构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钢筋的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筑、脚手架、顶架安拆等工程分包给广州鑫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机施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向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承包了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施工13标】土建工程。后机施公司与广州鑫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施工13标】土建工程所涉的部分脚手架、钢架、混凝土劳务作业分包给广州鑫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州鑫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鑫桥公司。 2014年7月1日,鑫桥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轲达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土石方开挖运输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施工13标段】土建工程土石方开挖外运回填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基坑土石方开挖及外运;2、连续墙渣土装车及外运(不含场内中转);3、场内土方回填。合同单价为:基坑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含挖除旧路面)每立方米50元,连续墙渣土装车及外运(不含场内中转)每立方米52元,场内土方回填每立方米15元,工程量按施工图纸尺寸以实方计算。付款方式为:1、按月结算,每月按实际完成量的70%,结算时扣除相关罚款及相关费用后支付给乙方;2、当主体基坑到底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完成工程量的95%;3、所有土方工程及手尾工作完成后六个月内支付5%。该合同签订后,鑫桥公司依约进行上述工程施工。 2014年12月23日,鑫桥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轲达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土石方开挖运输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广州市轨道交通八号线一期(文化公园-***)【施工7标段】土建工程**站土石方开挖外运回填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基坑土石方开挖及外运;2、场内土方回填。合同单价为:基坑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含挖除旧路面)每立方米55元,场内土方回填每立方米15元,工程量按施工图纸尺寸以实方计算。付款方式为:1、按月结算,每月按实际完成量的70%,结算时扣除相关罚款及相关费用后支付给乙方;2、当主体基坑到底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完成工程量的95%;3、所有土方工程及手尾工作完成后六个月内支付5%。该合同签订后,鑫桥公司依约进行上述工程施工。 2020年5月26日,鑫桥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轲达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土石方结(清)算确认书》,约定:由甲方发包给乙方的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施工13标段】土建工程土石方开挖外运回填项目、广州市轨道交通八号线**段工程(文化公园-***)【施工7标】土建工程**站土石方开挖外运回填项目已全部竣工,且双方已办理并确认相关的结(清)算。现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止,甲方尚欠乙方上述两项目的结算余款¥183万元(不含已开票期退回后未支付的¥10万元)未支付给乙方,本确认书签订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对上述两项目进行包括但不限于对账、查账等工作,也不存在任何未结(清)算的款项。甲方承诺争取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结算余款给乙方,如因业主方未能及时支付上述两项目总包结算尾款而导致甲方未能按时支付给乙方时,乙方应予以充分理解,不得采取非正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围堵、占据甲方或甲方的总包方办公场所及办公秩序;阻塞交通;攀爬塔吊、建筑物、广告牌等行为)索要款项,但有权要求甲方按实际未支付金额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利息。***作为轲达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在该确认书上签名。 上述确认书签订后,***多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催促鑫桥公司支付上述确认书所涉的结算余款183万元及已开票期退回后未支付的10万元款项。2021年2月10日18时35分,***再次向***发送微信:“韦总,你给我的10万块钱,还有***那个20多万,你怎么想办法,你尽力要给我……”同日,19时02分,两人通过微信语音进行了47秒的通话。***随即发送了其本人名下农行广州**支行的银行卡照片。同当天晚上,鑫桥公司通过其员工***的个人银行账户向***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2021年11月24日,***向***发送微信,称2021年2月10日所付的上述10万元款项是期票的钱,不是广园路的工程款。 诉讼中,轲达公司表示诉请所涉的要求支付的193万元工程款是指《土石方结(清)算确认书》所涉的结算余款183万元及已开票期退回后未支付的10万元款项。轲达公司称其与鑫桥公司除了案涉项目纠纷外,另就琶洲项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称上述2021年2月10日所付的10万元款项是琶洲项目的工程款,鑫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10万元款项即是上述确认书所涉的已开票期退回后未支付的10万元款项。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轨道交通八号线**段工程(文化公园-***)【施工7标】土建工程建设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土石方开挖运输合同》《土石方结(清)算确认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轲达公司与鑫桥公司签订的案涉《土石方结(清)算确认书》是双方就案涉工程达成的结算协议,其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鑫桥公司未依约支付该确认书所涉的结算余款183万元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轲达公司要求鑫桥公司支付该部分欠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83万元为本金,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协议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约定不明确,一审法院酌定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轲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结合案涉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一审法院认定鑫桥公司于2020年2月10日所付的案涉的10万元款项是《土石方结(清)算确认书》已开票期退回后未支付的10万元款项,轲达公司主张该款项是鑫桥公司向其支付的琶洲项目的款项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其要求鑫桥公司支付该10万元欠款及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盾建公司、机施公司均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轲达公司要求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轲达公司申请追加案涉工程发包人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是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提出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轲达公司可依法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州轲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3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广州轲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1085元,由广州轲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74.35元,广州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10.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轲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9.07元,广州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40.93元。 对一审法院查明部分第一段,本院勘正如下:盾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向地铁公司承包了广州市轨道交通八号线**段(文化公园-***)【施工7标】土建工程。盾建公司将该工程所涉**站支撑体系及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盾建公司又与鑫桥公司签订《广州市轨道交通八号线**段工程(文化公园-***)【施工7标】土建工程建设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将**站主体机构、盾构始发井轨排井封堵、出入口,风道结构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钢筋的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筑、脚手架、顶架安拆等工程分包给鑫桥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工程款承责主体问题,二是案涉工程款利息计算节点是否有误的问题。 关于案涉工程款承责主体的问题。首先,就机施公司与盾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已查明其二者既非轲达公司合同相对方,亦非涉案工程发包单位,轲达公司请求盾建公司、机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其次,关于应否追加地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上述条文只规范转包与违法分包两种关系,并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轲达公司明显是经由多手转包才得以施工,因此不在该条文规制范围内,轲达公司据此请求追加地铁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综合涉案证据,仅判令鑫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计算节点是否有误的问题。本案已经查明《土石方结(清)算确认书》载明:“有权要求甲方按实际未支付金额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利息。”则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鑫桥公司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20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确认。鑫桥公司二审既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无新的理由,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轲达公司、鑫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虽有错误,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上诉人广州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广州轲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3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上诉人广州轲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1085元,由上诉人广州轲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74.35元,上诉人广州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10.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广州轲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9.07元,上诉人广州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40.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0元,由上诉人广州轲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270元、上诉人广州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