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盾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海、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7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男,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世门路6号101房105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盾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汇智三路25号13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市盾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14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承担30%的责任,**海承担70%的责任。**公司对**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公司、盾建公司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过低。1.一审法院认定的**受伤经过,证据不足。**在一审中主张从高处跌落至地面受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经过。**无法证明**海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海的聊天记录显示:**在工作过程中多次违反操作,不按照规定从操作机上跳落,**海已多次提醒**;事故发生后,**对**海表示歉意,承认不听劝告违规跳落地面;**重新返岗时,**海仍再次告诫**必须按照规定上下起重机。事故发生现场并无监控,**提起民事诉讼时距离事发已经有半年之久,双方的聊天记录系形成于事故发生后,能真实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海在一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也可证明**确实在作业过程中多次违规从起重机跳落至地面。涉案事故发生时,**确实是从吊机高处跳落至地面,而非按照规定从操作室前方下来。2.**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取得起重机司机证书的人员需要进行为期6个月的培训,培训内容包含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通过考核后,才可取得证书。**在2020年9月已经取得该证书。**具备从事起重机操作的安全理论知识及实操能力、清楚在日常操作起重机中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从起重机跳落至地面的后果。但其仍存在侥幸心理,不顾**海的劝阻,一次次擅自从起重机上跳落地面,最终导致涉案事故发生。3.**自述的受伤经过不符合实际状况。**在《受伤情况说明》中称因润滑油不慎滑倒从而跌落地面,其所述与受伤的情况不吻合。可见,**所述的受伤经过不属实。**受伤是其自行跳落所致。4.维修起重机系突发情况,安保措施超出**海预计范围。根据**及证人所述,**系在检查起重机长臂顶处后受伤。该工作并非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在**海应当进行安保措施的范围之外。事故发生时**海不在现场,对**到高处检查起重机不知情。**系取得操作证的人员,应当清楚知晓该行为的风险。一审法院认为**海未提供安全防护,存在主要的、直接的过错有误。二、**公司、盾建公司应对**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海与**之间仅存在租赁关系有误。**海并未否认与**公司还存在劳务分包的关系。根据盾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公司与*****聊天记录可知,盾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租用**海的起重机,并将操作起重机该部分的工程分包予**海,双方约定“一个班四万五,两个班五万五,上班时间8-9小时”,并且双方建立工作群,由**公司安排具体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故双方除租赁关系外,同时存在承揽关系。此外,**的工作是由**公司直接安排的,为盾建公司承包的工程服务。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仅与**海存在租赁关系,不需要对事故承担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海,存在过错,**公司应当与**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应当对工程的安全负责,但其未在现场配备相应的安全设备、未在工程现在安排安全员值班,对事故同样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海组织**违章冒险作业,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1.**海配偶违规指示**从事危险作业,且内容不属于起重机司机职责范围。**受伤系受**海配偶指示,攀爬至起重机的长臂臂顶高处维修断裂的钢丝绳跌落导致。**虽然具备起重机司机作业资格,但工作职责是驾驶起重机,并不包括维修起重机长臂的钢丝绳。这项维修工作需要维修人员攀爬至高处。**受雇于**海,**海配偶指示**从事前述具有危险性的维修工作,却未向**提供合理的安全防护,也未在旁边协助以防意外发生,导致**从高处跌落时都无人看见。显然,**海对**的受伤存在全部的、直接的过错,**海应对**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为减少诉累,尽快拿赔偿款,**才未上诉。2.**从未认可**海主张的受伤原因。**海以**已取得起重机司机证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为由主张**对事故承担责任。**受伤经过与驾驶起重机无关。二、**海一审时未承认违法分包,上诉又承认违法分包,应承担不如实**和举证不利的后果。三、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海的上诉请求。**同意依照一审判决向**海追索责任,不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公司二审答辩称,1.不同意**海的上诉请求,本案原告为**。一审判决**公司不需要对**海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未对此提起上诉即**同意**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海并非原告,对**不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具备提起上诉的权利。即使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应另案提起诉讼,此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范畴。2.根据一审开庭笔录及**二审的意见,**是由**海雇佣由**海及其配偶安排工作。**海在一审也确认该事实。**海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基础,请求驳回。3.**公司没有与盾建公司或**海签订合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盾建公司二审答辩称,盾建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上诉人。因为**海未要求盾建公司承担责任。涉案工程是合法分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赔偿**146377元;2.**公司、盾建公司对**海的上述债务与**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公司、盾建公司、**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受伤过程。 2020年11月11日下午5时许,在广州市番禺区海傍地铁施工场地,**在维修起重机过程中因钢丝绳断裂,遂通过起重机后楼梯爬至钢丝绳处(距离地面约2至3米)维修,**在维修完毕后摔至地面,落地点在起重机大臂前,距离起重机后楼梯约8至9米。 二、关于涉案工程的基本情况。 广州市番禺区海傍地铁总承包项目由盾建公司承包,盾建公司将海傍站(一期)土建工程车站主体土石方开挖机外运工程2019年11月发包给“广州金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海称其将起重机出租给**公司在涉案工地使用,并提供操作司机,**海称与**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海提供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沟通过程,2020年10月4日,**海称“万总您好,要不要写个合同,一个班四万五,两个班五万五,上班时间八至九个小时,两个班,十七八个小时,能够干上三个月没有进出场费,干不到三个月出个单面,订为四千,先说一下,一个月保养两天,没有意义,明天晚上进场,万总,您看可以吗?”***回复:“可以。” **称其2020年7月底至涉案工地工作,雇主为**海,工资约定每月7000元,通过微信支付,没有约定具体工作时间。**海称2020年10月15日开始**受雇于**海在涉案工地工作,工资约定每月7000元,其中微信支付5000元,现金支付2000元。此外,**2020年9月获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起重机司机(限流动式起重机)作业资格。 三、关于治疗过程。 2020年11月11日至2020年12月1日,**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日,花费住院医疗费36376.48元,该院诊断其:***2-5跖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术后1、3、6月返院复查X线检查,术后1年左右返院复查,评估是否可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1万2左右。2021年1月4日、同年1月16日,**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43.60元。截止第二次庭审之日,**海已垫付**费用44000元。 2021年11月16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拆除医用钢钉的费用)评定为12000-15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于**海,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劳务提供方、**海作为劳务接收方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涉案场地无监控视频,双方当事人对**摔倒落地的过程各执一词,已无从查证。但是根据**的**及**海配偶**的证人证言,**要求**攀爬至高处检查钢丝绳有无缠起来,其后**跌落,可见**爬至高处是受**海配偶指示而为之,**海并未提供合理的安全防护,仅口头提示不要跳下来,**海显然对于**的受伤存在主要的、直接的过错。**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攀爬高处而没有安全没保障具有一定的危险,仍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综合伤害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的损失由**海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 **请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海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沟通过程及**海的庭审**,其与**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关系,**请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请求盾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海均未举证证实盾建公司与**或**海之间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且**具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起重机司机(限流动式起重机)作业资格,发包人不具备选任过失,**请求盾建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因本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36720.08元。2020年11月11日至2020年12月1日,**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日,花费住院医疗费36376.48元,2021年1月4日、同年1月16日,**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43.60元。上述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6720.08元,均有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病历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后续医疗费12000元。**主张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有医嘱佐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实施内固定手术的医疗机构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对于后续医疗费的实际情况更清晰,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更具备客观性,一审法院采纳医嘱意见核算后续医疗费,**主张按鉴定意见的上限15000元计算后续医疗费超出医疗机构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20年11月11日至2020年12月1日,**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日计算为2000元。 4.护理费3000元。2020年11月11日至2020年12月1日,**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日,结合伤情,一审法院参照本地区护理人员平均薪酬标准15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00元(150元/日×20日)。 5.营养费500元。**受伤致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 6.交通费200元。**因受伤住院及门诊复查,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 7.误工费11179元。**主张按照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012元/年计算误工费,与其受伤时从事的工种相符,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2020年11月11日至2020年12月1日,**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日,医嘱休息一个月,**主张51日的误工费,符合医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得11179元(80012元/年÷365日/年×51日)。 8.残疾赔偿金100514元。**因本次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系数为10%,**定残时23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关于计算标准,**在广州市番禺区务工,主张按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5025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计得100514元(50257元/年×20年×10%)。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受伤导致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较大伤害,结合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10.鉴定费2950元。**因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而支付鉴定费2950元,有相应的发票证实,且为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必然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上述第1-10项损失共计179063.08元。根据一审法院上述认定的过错责任,应由**海赔偿80%,即143250.46元,扣除**海垫付的44000元后,**海仍应赔偿**99250.46元。**其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判决,判决:一、**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99250.46元;二、驳回**其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27元,由**负担1039元,**海负担218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各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与**对本次受伤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公司应否对**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海与**对本次受伤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问题。**受**海的雇请从事起重机的操作工作。根据证人**的证言,**在检视起重机吊臂钢线后从吊臂返回地面时不慎脚部受伤。**海主张是**违规从吊臂跳下导致受伤,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海未向**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对**的受伤存在过错。**亦对自身安全未尽合理的谨慎义务,对受伤也存在过错。*****修起重机吊臂铜线不属于**的工作内容为由,主张其不存在过错,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根据**受伤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海对受伤承担8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与双方过错程度相当。**海虽上诉对一审认定的**承担责任的比例有异议,但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一审的认定,故本院对**海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一审认定**海与**对本次受伤的承责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公司应否对**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涉案起重机的所有人为**海。**由**海雇请。根据**海的**及提交的证据,**公司与**海之间为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海主张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表示无需**公司承担责任。**海请求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海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上诉人**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