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盾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1410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桌煌,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彩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德仙,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盾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汇智三路25号1301房。
法定代表人:谢上冬,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松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谭洪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鸿公司”)、广州市盾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建公司”)、谭洪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桌煌,被告万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德仙,被告盾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松旺、谭振,被告谭洪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杨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谭洪海赔偿原告146377元;2.判决被告万鸿公司、盾建公司对谭洪海的上述债务与被告谭洪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盾建公司是广州市轨道交通三号线东延段工程及同步实施工程海傍站(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盾建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万鸿公司,被告谭洪海从万鸿公司处承接部分工程项目,原告受雇于被告谭洪海负责在涉案工程的工地操作抓斗机,每月工资7000元。2020年11月11日,原告在涉案工程的工地上工作时从机器上摔下来,随即前往广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20年11月11日至2020年12月1日,合计20天。截至2021年1月16日,医疗费实际支出36720.08元。目前,原告的伤患处有置入内固定装置(医用钢钉),后续还需要治疗和拆除,根据出院诊断证明后期治疗费需要12000元。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拆除医用钢钉的费用)为12000-15000元。根据《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项目如下:1.后续治疗费(拆除医用钢钉的费用)15000元。申请人此前受伤住院纪检的医疗费,被告三谭洪海已全额支付36800元,故不再主张,仅主张后续治疗费。2.误工费11179元、申请人受伤前从事土木工程建筑业,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0012元,申请人住院20天,出院医嘱休息天数为一个月,故计算公式为80012÷365×51=11179元。3.护理费5534元。申请人住院20天,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01006元,故计算公式为101006÷365×20=5534元。4.交通费200元。申请人及其家属为申请人的就医治疗、住院陪护及出院后的复查、换药等,需不断往返医院,并为此支出交通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谭洪海在申请人住院期间已向申请人支付2000元伙食费,故不再主张。6.营养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残疾赔偿金100514元。计算公式为50257×20×10%=100514。9.鉴定费295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146377元。
被告万鸿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其是由谭洪海雇佣,相应的在雇佣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及责任应当由谭洪海负责,我司并没有雇佣原告,并不需要承担雇主责任。且我司对施工并不负有管理等责任,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我司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盾建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本案中万鸿公司租借谭洪海机器时,同时雇佣原告操作机器结合原告起诉状与原告的证据清单,应当认定谭洪海与原告形成雇佣劳务关系,使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我司并非接受劳务一方,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涉案工程已合法分包给广州金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我司虽然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但因施工需要,2019年11月4日我司与广州金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广州金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根据合同第34页第40条约定“乙方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必须负责事故所引起的一切抢险、抢救等费用……”,我司与本案原告、谭洪海以及被告广州市***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请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谭洪海辩称,一、原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1.涉案事故系原告从起重机上跳落所致,原告存在重大过失。2020年10月5日,被告谭洪海雇佣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的抓斗机操作工作,双方系建立劳务关系。期间,被告谭洪海多次提醒原告注意安全、谨慎操作机器、不可直接从操作机上跳落。然而,2020年11月11日,原告仍不听被告三劝阻,在完成日常操作工作后,违反《起重机司机安全技术考核标准GB》《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在未进行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直接从离地近2米的起重机上直接跳落地面,导致其脚部受伤。首先,根据被告谭洪海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公示系统查询到的信息显示,原告在2020年9月已取得起重机司机证书。另,根据《起重机司机安全技术考核标准GB》、《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规定,取得上述证书的人员需要进行为期6个月的培训,培训内容包含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在通过考核后,才可取得上述证书。故原告具备从事起重机操作的安全理论知识及实操能力、清楚在日常操作起重机中应当严格摄照《起重机司机安全技术考核标准GB》《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等规定进行作业、明白自身应该谨慎小心、注意安全,不得违反规定操作。另外,原告作为一名经过系统培训、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从如此之高的起重机跳落至地面会造成的后果。但其仍存在侥幸心理,盲目认为自己不会出现严重后果,不顾被告谭洪海劝阻厂次次擅自从起重机上跳落地面,最终导致涉案事故发生。其次,根据被告谭洪海申请出庭的证人陈述,涉案事故系被告擅自从高达2米的起重机上跳落所致。按照规定,原告应当顺应起重机结构、分为三个步骤一步步从起重机下落至地面。根据常理,如若原告系按照规定方式在下落过程中受伤,其受伤的部位不应当集中在脚掌,也不会导致脚掌伤势如此之重。由此可见,证人证言真实有效、可还原事发经过。综上所述,原告系在具备安全知识、知晓违规作业后果的情况下,从起重机上直接跳落地面导致自身受伤,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2.被告谭洪海不存在过错。首先,被告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口根据被告三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入职前主动告知被告三其具有起重机司机证书。被告谭洪海系在确定原告具备相应资质、认为其具备安全理论知识、实操能力的情况下雇佣原告从事涉案工作,因为被告谭洪海并无选任上的过失。其次,被告已尽量安全提醒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谭洪海在雇佣原告为其工作时,因原告经常从起重机座位处直接跳落地面,故被告谭洪海不止一次提醒原告要注意安全、不可直接从起重机操作室跳落地面。原告提交的证据19页显示,被告谭洪海对原告说:不听我们的话,吃亏了才知道。原告回复:吃亏了就知道了。由此可知,被告谭洪海在此之前一直有要求原告要小心、谨慎进行作业,也劝阻原告不要从起重机座位直接跳落,但原告此前一直不听从被告谭洪海的劝阻,直至事发后才后悔。综上所述,原告系在具备安全知识、明知自身行为会造成不良后果的情况下,选择从起重机座位跳落地面,导致自身受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而被告谭洪海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也已尽到安全提醒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过高。2.原告重复主张住院护理费。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5.被告谭洪海已支付原告43600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谭洪海赔偿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受伤过程。
2020年11月11日下午5时许,在广州市番禺区海傍地铁施工场地,**在维修起重机过程中因钢丝绳断裂,遂通过起重机后楼梯爬至钢丝绳处(距离地面约2至3米)维修,**在维修完毕后摔至地面,落地点在起重机大臂前,距离起重机后楼梯约8至9米。
二、关于涉案工程的基本情况。
广州市番禺区海傍地铁总承包项目由盾建公司承包,盾建公司将海傍站(一期)土建工程车站主体土石方开挖机外运工程2019年11月发包给“广州金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谭洪海称其将起重机出租给万鸿公司在涉案工地使用,并提供操作司机,谭洪海称与万鸿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谭洪海提供其与万鸿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彩军的微信沟通过程,2020年10月4日,谭洪海称“万总您好,要不要写个合同,一个班四万五,两个班五万五,上班时间八至九个小时,两个班,十七八个小时,能够干上三个月没有进出场费,干不到三个月出个单面,订为四千,先说一下,一个月保养两天,没有意义,明天晚上进场,万总,您看可以吗?”万彩军回复:“可以。”
**称其2020年7月底至涉案工地工作,雇主为谭洪海,工资约定每月7000元,通过微信支付,没有约定具体工作时间。谭洪海称2020年10月15日开始**受雇于谭洪海在涉案工地工作,工资约定每月7000元,其中微信支付5000元,现金支付2000元。此外,**2020年9月获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起重机司机(限流动式起重机)作业资格。
三、关于治疗过程。
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2月1日,**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日,花费住院医疗费36376.48元,该院诊断其:左足第2-5跖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术后1、3、6月返院复查X线检查,术后1年左右返院复查,评估是否可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1万2左右。2021年1月4日、同年1月16日,**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43.60元。截止第二次庭审之日,谭洪海已垫付**44000元。
2021年11月16日,经本院委托,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拆除医用钢钉的费用)评定为12000-15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95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于谭洪海,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劳务提供方、谭洪海作为劳务接收方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涉案场地无监控视频,双方当事人对**摔倒落地的过程各执一词,已无从查证。但是根据**的陈述及谭洪海配偶周某的证人证言,周某要求**攀爬至高处检查钢丝绳有无缠起来,其后**跌落,可见**爬至高处是受谭洪海配偶指示而为之,谭洪海并未提供合理的安全防护,仅口头提示不要跳下来,谭洪海显然对于**的受伤存在主要的、直接的过错。**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攀爬高处而没有安全没保障具有一定的危险,仍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综合伤害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的损失由谭洪海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承担20%。
**请求万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谭洪海与万鸿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彩军的微信沟通过程及谭洪海的庭审陈述,其与万鸿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关系,**请求万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盾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谭洪海均未举证证实盾建公司与**或谭洪海之间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且**具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起重机司机(限流动式起重机)作业资格,发包人不具备选任过失,**请求盾建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因本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36720.08元。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2月1日,**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日,花费住院医疗费36376.48元,2021年1月4日、同年1月16日,**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43.60元。上述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6720.08元,均有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医疗费12000元。**主张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有医嘱佐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对**实施内固定手术的医疗机构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对于后续医疗费的实际情况更清晰,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更具备客观性,本院采纳医嘱意见核算后续医疗费,**主张按鉴定意见的上限15000元计算后续医疗费超出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2月1日,**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日计算为2000元。
4.护理费3000元。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2月1日,**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日,结合伤情,本院参照本地区护理人员平均薪酬标准15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00元(150元/日×20日)。
5.营养费500元。**受伤致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
6.交通费200元。**因受伤住院及门诊复查,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
7.误工费11179元。**主张按照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012元/年计算误工费,与其受伤时从事的工种相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2月1日,**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日,医嘱休息一个月,**主张51日的误工费,符合医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得11179元(80012元/年÷365日/年×51日)。
8.残疾赔偿金100514元。**因本次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系数为10%,**定残时23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关于计算标准,**在广州市番禺区务工,主张按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5025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计得100514元(50257元/年×20年×10%)。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受伤导致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较大伤害,结合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10.鉴定费2950元。**因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而支付鉴定费2950元,有相应的发票证实,且为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必然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第1-10项损失共计179063.08元。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过错责任,应由谭洪海赔偿80%,即143250.46元,扣除谭洪海垫付的44000元后,谭洪海仍应赔偿**99250.46元。**其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洪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9250.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39元,被告谭洪海负担2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叶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