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浙0106民初8190号
原告杭州鸿程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华通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5000元,对此原告仅提交了费用的发票,并未提交相应的委托合同,故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系因本案而支出,即使确因本案而支出,原告也未提交该费用依约应由被告承担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240元,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的“款到发货”之内容,能判断出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节点应在原告发货之前,原告最后一次发货给被告是2015年1月31日,被告本应在该日之前付清货款,但被告尚有3000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即2016年6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因双方约定被告购买监控器47台,而被告实际购买35台,由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1月7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风电箱变专用温湿度监控器,数量47台,单价2650元,总额124550元;结算方式为分批次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供货35台,于2014年12月15日发货1台,12月18日发货14台,2015年1月31日发货20台,应付货款为92750元,被告于2014年、2015年支付货款共计89750元,尚余货款3000元被告一直未付。2016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及证据等材料,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本院对此纠纷进行了诉前调解,经调解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支付货款3000元,但双方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遂于同年9月12日立案。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7000元的构成陈述如下: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其部分货款未支付的情况下提前发货,最后一批于2015年1月31日发货,被告本应在该日就应付清货款,但其未支付,故所欠的3000元货款应计算利息损失,即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即2016年6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为240元;其余损失造成的原因是被告原约定购货47台,后因其未付货款而实际购货35台,致使原告钱款周转困难及不得已以相对较低价格卖给其他买家。
一、山西华通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杭州鸿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利息损失240元。二、驳回杭州鸿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山西华通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杭州鸿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山西华通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陈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