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鸿程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鸿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10民初22856号
2018年12月17日,本院收到杭州鸿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鸿程公司)诉兰州雁洋力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雁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鸿程公司起诉称:2016年11月22日,起诉人与雁洋公司就雁洋公司向起诉人采购系统主控设备、空气调节器、控制软件等设备达成一致,为此双方签有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起诉人积极备货。2016年11月28日,雁洋公司向起诉人支付预付款55975元。起诉人于2016年12月1日为雁洋公司全额开具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6年12月开始交货并于同月8日如约配合雁洋公司完成安装及调试。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结算期限及结算方式之规定“合同签订后2日内预付合同款的50%,调试安装后付50%”,故剩余货款的付款期限已然届满,然雁洋公司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经起诉人多次沟通催讨,雁洋公司于2017年7月6日以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账到起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账户方式支付了货款30000元。2018年1月,经协商雁洋公司向起诉人退回部分产品价值13330元。另,雁洋公司又于2018年9月13日支付了5000元。至此,雁洋公司仍欠起诉人货款7645元。后起诉人多次与雁洋公司沟通催要款项,均无果。为此,起诉人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雁洋公司立即支付起诉人货款764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29元(根据合同第六条以未付款7645为基数*20%),合计人民币9174元;2、请求法院判令由雁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该时的甲方住所地即杭州市西湖区的意思表示明确。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起诉人原住所地为杭州市西湖区,于2018年8月9日变更至现住所地。被起诉人雁洋公司住所地为兰州市城关区。起诉人与雁洋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履约地点及方式:甲方与杭州市西湖区代办运输、交付货物”。
对杭州鸿程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