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三和石油装备有限公司

东营市三和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2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三和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峨眉山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164808399G。
法定代表人:王**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林静,北京金诚同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娟,北京金诚同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43862838。
法定代表人:燕志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玲,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83937J。
法定代表人:陈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璞,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银萍,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三和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石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圆铜业公司)、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农商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和石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东营农商行与亨圆铜业公司共同赔偿股份受让价款损失1800万元、利息损失1055250元、三和石油公司因参与执行异议诉讼支付的诉讼费损失140900元,共计1919615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东营农商行与亨圆铜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论述了变更工商登记非法定义务的事实,却忽略东营农商行为使其对亨圆铜业公司的贷款得以偿还,明知在股权禁售期内,违法为亨圆铜业公司与三和石油公司主导股权转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发放股权证,以骗取三和石油公司的信赖使其相信已取得股东身份;一审法院割裂东营农商行的违法行为与三和石油公司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一、东营农商行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东营农商行在亨圆铜业公司与三和石油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实施了一系列行为,该系列行为构成侵权责任中“行为人从事民事违法行为”这一构成要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的禁售期内不得转让股票的规定,系违法行为,构成侵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东营农商行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了股权转让双方的《股权流转申请书》,并在“审查意见”处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盖竹林的印章予以确认。2016年9月28日,亨圆铜业公司与三和石油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三和石油公司基于对东营农商行审批的信赖,将18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亨圆铜业公司。2016年9月30日,东营农商行形成股权转让的决议议案,审查了三和石油公司具备成为东营农商行法人股东的资格。同日,东营农商行召开首届董事会第四次董事会会议通过《关于亨圆铜业公司转让股份议案》的决议,同意亨圆铜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申请。2016年10月14日,东营农商行与亨圆铜业公司、三和石油公司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经丙方(即东营农商行)批准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股权对应的有关权利义务即转让给三和石油公司。同日,东营农商行为三和石油公司办理股权转让交割并换发股权证,为亨圆铜业公司办理股东销户并出具股东销户凭证。上述一系列行为,均是股权转让的前置条件和履行股权转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否则股权转让交易根本不可能促成。东营农商行作为目标公司,又是具备专业法律和金融知识的商事主体,其在实施上述行为时,明知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一年禁售期、《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2016有效)》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农村商业银行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第十九条规定董事会应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商业银行章程履行职责等各种法律规定,仍坚持在禁售期内实施上述行为,系明显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未将上述一系列行为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关联性进行论证,仅认为“审查系内部管理职责”错误,故意为东营农商行逃避责任,应予纠正。二、东营农商行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东营农商行明知禁售期内不能转让股份,却违反法律规定积极为之,其目的是为了在亨圆铜业公司丧失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股权转让款偿还在东营农商行的贷款,主观故意和过错明显。一审法院仅以东营农商行对三和石油公司损失不具有可预见性,以及东营农商行未变更登记公示属客观不能,认定东营农商行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东营农商行为安全收回贷款,利用其股权管理优势,在禁售期内积极办理股权转让,主观动机和目的明显。案涉股权转让发生前,亨圆铜业公司长期反复向东营农商行贷款,2016年10月其在东营农商行有5000万元贷款到期,但2016年下半年,亨圆铜业公司因受担保债务影响,经营状况开始不良,公司土地房产设备等已对外出租,且对外负有大量债务。亨圆铜业公司作为东营农商行的股东和贷款客户,东营农商行审批贷款、随时查询征信最了解其财务状况和对外负债情况,如果不转让股份,其贷款就无法得以偿还,且亨圆铜业公司明确表示该股权转让款与还贷款相关联。2.东营农商行明知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年内不得转让,章程及各前述法律规定禁售期内不得转让,却未曾告知或提醒三和石油公司,还积极办理前述股权转让事宜,存在违法故意。3.三和石油公司从来不知道公司股改不足一年的事实,该事实属于影响三和石油公司权利的重大事项,一审中,亨圆铜业公司主张从未提醒或告知三和石油公司该事实,东营农商行也未能举证证明向三和石油公司提醒或告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亦未对该事实进行列明,东营农商行主观上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4.东营农商行为制造股权转让成立的外观形式,为三和石油公司换发了股权证以骗取信赖。东营农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法律风险的了解远超一般商事主体,其应当且完全有能力预见案涉股权在禁售期内不能公示变更,即使内部换发了股权证也无法对抗第三人的风险,东营农商行却未对三和石油公司进行风险提醒,还积极为之,实属故意或重大过失。三、东营农商行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其实施的一系列违法行为与三和石油公司的损失有相当因果关系。没有东营农商行的批准行为,就没有案涉股权转让。一审法院认定亨圆铜业公司自身债务及东营农商行未变更登记公示导致本案损害结果,却回避了东营农商行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东营农商行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可以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没有东营农商行的批准,案涉股权不可能发生转让,三和石油公司就无法成为股东,这也是股权转让双方要先将《股权流转申请书》提交东营农商行审批的原因。2.东营农商行在《股权流转申请书》上盖章后,明知在禁售期内,却召开董事会通过股转决议,如果没有董事会决议通过股转,股权转让根本无法进行。可见,东营农商行之所以敢给亨圆铜业公司提供无抵押贷款,是因为亨圆铜业公司持有东营农商行的股份,非经东营农商行审批程序和董事会决议无法转让。3.股权转让过程中,东营农商行是主导。根据三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案涉股权转让须经东营农商行批准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且该三方《股权转让协议书》系东营农商行单方制作,用的纸张也是东营农商行的文件抬头,左上方有东营农商行的名称和logo等标识;根据股权转让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双方要“配合”东营农商行办理股权变更事宜的字样。以上均体现股权转让中东营农商行始终处于主导地位。4.一审法院将东营农商行“获取利益”作为股权转让款与偿还东营农商行的贷款是否有关联性的标准,又以没有获取利益推定东营农商行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的构成要件,无论股权转让款是否用于偿还东营农商行贷款,三和石油公司的损失都是东营农商行违法办理股权转让的行为造成的,两者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没有东营农商行的违法受理和批准行为,即使亨圆铜业公司自身负债,股权转让也不会发生;若不是基于对东营农商行的信赖,使三和石油公司确信其已合法取得案涉股权,三和石油公司就不会支付股权转让款,损失就不会产生。因此,东营农商行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主要责任。四、若不是股权转让产生纠纷,三和石油公司也不会产生执行异议诉讼并为此支付诉讼费,因此诉讼费损失140900元也应由东营农商行与亨圆铜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亨圆铜业公司辩称,三和石油公司主张的诉讼费损失140900元不应当支持;亨圆铜业公司不应当承担案涉赔偿责任。
东营农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和石油公司的损失系亨圆铜业公司自身所负债务所致,东营农商行既不存在违法行为,又不存在主观故意及过错,更与三和石油公司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一、三和石油公司与亨圆铜业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之间合意,且在签订协议前双方已分别召开转让、受让股权的股东会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东营农商行不存在违法行为。1.亨圆铜业公司与三和石油公司之间的股份转让合意在向东营农商行提供相关文件前已经达成,股份转让系亨圆铜业公司与三和石油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东营农商行并未参与其中。亨圆铜业公司与三和石油公司在2016年9月22日提交申请表之前已经完成了内部决策,其中三和石油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购买东营农商行股份;亨圆铜业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出让东营农商行股份。2.东营农商行在《股权流转申请书》“审查意见”处盖章以及出具决议等行为均仅为根据相关银行业监管要求而进行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存在促成股份交易的情况。东营农商行在《股权流转申请书》“审查意见”处盖章以及出具决议等行为,仅是依据三和石油公司与亨圆铜业公司的要求,根据《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规定对股东资格审查,其行为不影响三和石油公司与亨圆铜业公司之间的股份转让,更不存在是否促成股份转让的问题。二、亨圆铜业公司与东营农商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三和石油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并非偿还东营农商行贷款,其支付行为也不是基于对东营农商行的信赖,东营农商行不存在任何过错。1.三和石油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并非用于偿还东营农商行贷款。亨圆铜业公司持有东营农商行4800万股股份,分别以1800万元、3600万元、1800万元转让给三和石油公司、山东金达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源公司)及东营伟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宁商贸公司),三个公司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11月7日止,多次多笔向亨圆铜业公司不同账户支付转让款7200万元,但无一账户是亨圆铜业公司在东营农商行开立的账户,亨圆铜业公司收到不同时间段的转让款项后,在长达2个多月的时间内资金不停流转,甚至向其他公司支付款项,直到2016年11月17日亨圆铜业公司才偿还东营农商行借款。因此,三和石油公司根本无法证明亨圆铜业公司用三和石油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偿还东营农商行借款。2.三和石油公司、亨圆铜业公司明知东营农商行成立时间、禁售期规定及东营农商行公司章程等信息,但其仍然进行股份交易,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1)如前所述,亨圆铜业公司与三和石油公司之间的股份转让合意在向东营农商行提供相关文件前已经达成。两公司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在进行交易金额近2000万元的重大交易前,三和石油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更应核查交易行为所涉相关法律规定、交易标的情况、交易对手情况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2)关于东营农商行何时成立,亨圆铜业公司作为发起人股东参与发起设立大会,知晓东营农商行成立时间。三和石油公司通过工商行政部门公示系统或第三方机构能够查询东营农商行的成立时间。因此,根本无需东营农商行进行告知。(3)亨圆铜业公司作为东营农商行的发起人之一,是公司章程的制定者和审议者,其知晓东营农商行公司章程。同时,2016年10月14日亨圆铜业公司、三和石油公司与东营农商行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明确注明,各方对于东营农商行章程明确知晓。综上,三和石油公司作为股份受让主体,其应当自行核实交易相对方以及交易标的状态,三和石油公司与亨圆铜业公司明知东营农商行设立不满一年以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仍然进行交易,由此产生的损失与东营农商行无关,三和石油公司无权要求东营农商行承担赔偿责任。3.三和石油公司支付案涉股份转让价款系其自愿承担商业风险,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并非基于对东营农商行的信赖。2016年9月28日,三和石油公司与亨圆铜业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签订是基于双方9月20日、9月22日的内部股东会决议的基础上作出,东营农商行非该协议主体方,协议与东营农商行无关。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同意,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委托东营明源化工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本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款”。同日,三和石油公司即通过第三方向亨圆铜业公司支付了转让价款1800万元,此时东营农商行既未形成股东资格的决议文件又未换发股权证,三和石油公司主张其基于对东营农商行的信赖进行股份受让及价款支付与事实不符。三、在案涉股份转让过程中,东营农商行不存在过错,无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东营农商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前所述,案涉股份转让系三和石油公司与亨圆铜业公司两者在明知相关信息的情况下而进行的交易,两公司在告知东营农商行前已经达成合意,东营农商行仅是基于监管要求履行审查股东资格内部管理职责,并未参与二者交易,更不具有否决本次交易的能力。三和石油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其遭受损失的原因系亨圆铜业公司自身所负债务。因此,东营农商行不存在任何过错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和石油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三和石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亨圆铜业公司、东营农商行共同赔偿股份受让价款损失1800万元、利息损失1055250元,合计19055250元;2.判令亨圆铜业公司、东营农商行共同赔偿三和石油公司因参与执行异议诉讼支付的诉讼费损失140900元;3.判令亨圆铜业公司、东营农商行负担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东营农商行的设立情况。2016年3月22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成立东营农商行,系非上市股份公司,亨圆铜业公司为发起人之一,持有东营农商行4800万股股份。
二、关于股权转让情况。2016年9月22日,亨圆铜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减持东营农商行的股份4800万股,其中转让给金达源公司2400万股、三和石油公司1200万股、伟宁商贸公司1200万股。同日,亨圆铜业公司作为股权出让人,三和石油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形成股权流转申请书,申请书记载有亨圆铜业公司拟出让股权的种类、入股数额、拟出让价格,三和石油公司拟受让股权价格等,东营农商行分别在出让人审查意见和受让人审查意见处加盖东营农商行印章以及负责人盖竹林的印章予以确认。2016年9月28日,亨圆铜业公司作为甲方,三和石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其持有东营农商行1200万股股份以1800万元价款转让,该股权包括甲方因上述股权而按照东营农商行章程享有的全部权益一并转让;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要配合东营农商行办理股权变更事宜;第七条约定,因种种原因导致本次转让的股份未能完成或无法继续履行的,经各方协商后可解除股份转让协议,自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协议之日起2日内甲方须将股份转让价款全额及年利率6%(改动前为8%)的利息(按乙方实际支付甲方金额及时间)退还给乙方,若甲方没有按规定支付乙方本金和利息,甲方除继续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外,自解除协议第3日起甲方还应按照本股份总转让价款10%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9月28日,三和石油公司依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800万元,亨圆铜业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股权转让价款1800万元。2016年9月30日,东营农商行形成关于亨圆铜业公司转让股份的决议议案,载明:因经营需要,亨圆铜业公司申请将所持东营农商行股份4800万股全部予以转让,经审查,受让三家企业具备成为东营农商行法人股东资格。转让完成后,亨圆铜业公司所持东营农商行股份为0,金达源公司持股比例达到9%,三和石油公司持股比例1%。同日,东营农商行召开首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形成通过《关于亨圆铜业公司转让股份议案》的决议(2016年9月30日审议通过,【2016】第29号),同意亨圆铜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申请。2016年10月14日,亨圆铜业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三和石油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东营农商行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持有的股份1200万股转让给乙方,经丙方批准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甲方与该股份对应的有关权利义务即转让给乙方。第三条约定,转让价格由甲、乙双方自行协商确定,丙方对此不需负责。同日,东营农商行为三和石油公司办理股权转让交割并换发股权证,为亨圆铜业公司办理股东销户并出具股东销户凭证。2016年11月24日,亨圆铜业公司作为甲方,三和石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三和石油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800万元,另行支付亨圆铜业公司截至2016年9月28日应支付利息1055250元,本息合计19055250元。2016年11月24日,三和石油公司支付亨圆铜业公司利息1055250元,亨圆铜业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1055250元。2017年2月27日,三和石油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薛玉娇参加东营农商行股东大会第二次会议。2017年12月28日,东营农商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案涉股份转让涉及的股权变更情况进行公示。
三、关于股权冻结及保全异议之诉情况。2016年12月2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受理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岭创投)与山东天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集团)、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山东鑫泽铜业有限公司、亨圆铜业公司、崔殿文、燕玉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企业借贷合同纠纷,红岭创投申请保全亨圆铜业公司持有东营农商行的4800万股股权。2017年2月7日,济南中院作出(2016)鲁01民初2177号民事裁定,冻结亨圆铜业公司名下的4800万股股份,其中包括案涉三和石油公司受让的1200万股股份。三和石油公司、金达源公司以及伟宁商贸公司作为案外人针对该项保全措施向济南中院提出保全异议,要求解除上述股权的冻结。济南中院经过审理作出(2016)鲁01民初2177号之一民事裁定,中止对亨圆铜业公司持有的东营农商行的股权4800万元的执行(财产保全)。红岭创投不服该裁定,向济南中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济南中院以(2018)鲁01民初1162号案件受理并经审理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亨圆铜业公司作为东营农商行的发起人股东,持有东营农商行的股份,该股份在东营农商行成立一年内不得转让。东营农商行于2016年3月22日成立,亨圆铜业公司与伟宁商贸公司、金达源公司、三和石油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2016年10月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于2016年11月完成股权转让事宜,亨圆铜业公司向三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东营农商行的股份未满一年。即使未在一年内转让,因2017年2月7日,根据红岭创投的申请冻结案涉股权,案涉股权亦无法在一年期满后转让。济南中院作出民事判决准许执行亨圆铜业公司持有的东营农商行的4800万股股份。
三和石油公司、金达源公司以及伟宁商贸公司不服济南中院作出的(2018)鲁0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提起上诉。山东高院以(2019)鲁民终362号案件受理并依法审理。山东高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上述规定,均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构,并未明确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事项排除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范畴之外。据此,工商登记是对公司股权情况的公示,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有权依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该依赖利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因此,当登记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该股权的受让股东不得以其与登记股东之间的内部股权转让协议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无论案涉的三和石油公司或案外人金达源公司、伟宁商贸公司与亨圆铜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从国家信用信息系统网站显示的信息记载,亨圆铜业公司目前仍是案涉股权的登记股东。基于上述法律规定,金达源公司、三和石油公司以及伟宁商贸公司对案涉股权不享有对抗红岭创投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案涉的三和石油公司与亨圆铜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10月,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案涉股权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显示变更公示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可以认定三和石油公司以及案外人金达源公司、伟宁商贸公司应系明知关于股份公司股权禁售期的规定。三和石油公司主张应解除红岭创投对案涉股权的冻结并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股权于2020年9月8日被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三和石油公司因提起执行异议诉讼支付案件受理费140900元。2020年9月15日,济南中院作出(2019)鲁01执恢2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亨圆铜业公司持有的东营农商行的股份归胜利油田众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并办理股权转移和过户登记。
四、东营农商行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行股东自身或由其提供担保的其他借款人在本行的借款本息未全部结清之前,其持有的本行股份不得转让。
五、亨圆铜业公司向东营农商行贷款及股权转让资金流向情况。亨圆铜业公司于2016年1月起向东营农商行贷款申请临时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个月或两个月,到期还款后续贷,2016年11月17日偿还贷款本息50680929.29元,东营农商行出具收款手续。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7日,亨圆铜业公司先后从东营农商行申请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的贷款。
亨圆铜业公司作为发起人,持有东营农商行4800万股股份,分别以1800万元、3600万元和1800万元价款转让给三和石油公司、金达源公司以及伟宁商贸公司,其中三和石油公司股权价款1800万元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2016年9月29日转入亨圆铜业公司农业银行尾号3915的账户,金达源公司股权价款3600万元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和2016年11月7日以2000万元、1600万元转入亨圆铜业公司农业银行尾号3915的账户,伟宁商贸公司股权价款1800万元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和2016年8月25日转入亨圆铜业公司莱商银行尾号3739的账户,共计股权转让价款7200万元。2016年8月25日,亨圆铜业公司从莱商银行尾号3739的账户分3笔800万元、900万元和100万元转入青岛泛亚公司账户1800万元,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29日,分别从青岛泛亚公司账户转入亨圆铜业公司东营银行尾号5984的账户327万元和400万元。2016年11月7日,亨圆铜业公司从其农业银行3915号的账户转入2900万元至亨圆铜业公司东营银行尾号5984的账户。2016年11月17日,亨圆铜业公司从其农业银行尾号3915账户转入亨圆铜业公司东营农商行尾号5255账户3571万元、从东营银行尾号5984账户转入1499万元,偿还亨圆铜业公司在东营农商行的贷款5000万元及利息。2016年11月17日,东营农商行出具书面手续确认亨圆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0680929.2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三和石油公司主张其因与亨圆铜业公司、东营农商行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造成财产损失为由请求亨圆铜业公司、东营农商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应为侵权责任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亨圆铜业公司以及东营农商行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作出规定,其中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法定无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该规定意在限制发起人的转让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该规定系针对股份转移而设,并不针对合同效力,该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亨圆铜业公司作为东营农商行的发起人股东,其与三和石油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虽在公司法规定的一年禁售期内,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三和石油公司与亨圆铜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能够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客观履行。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一审法院认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股权是一种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具体财产权、经营管理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权利集合形态,有其特殊性,股权的持有与股东身份的存在不可分离,股权的转让、受让意味着股东身份的丧失和取得,故股权属于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事项的范围,股权的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属不同的法定程序。本案中,三和石油公司提供的股权流转申请书、三和石油公司、亨圆铜业公司以及东营农商行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证、三和石油公司参加股东会的相关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能够认定股权转让协议虽在东营农商行内部实际履行,但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与股权变更登记属不同的法定程序,具有相对独立性,股权转让的行为发生在东营农商行成立一年之内,处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的限制转让期限,在法定的股份转让限制期限届满前,不产生股权转让交付的法律效力。济南中院对案涉股权采取保全措施时,亨圆铜业公司持有的东营农商行的股份仍处于法律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间,案涉股权不符合转让交付的法定时间条件。
三、关于三和石油公司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三和石油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相关证据、济南中院的执行裁定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能够认定三和石油公司已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亨圆铜业公司价款,其应取得受让股权的所有权,但根据济南中院作出的(2019)鲁01执恢2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能够认定亨圆铜业公司转让给三和石油公司的股权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归胜利油田众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并办理股权转移和过户登记,三和石油公司客观上已不可能得到受让股权的相关权益,三和石油公司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遭受损失。
四、关于东营农商行是否负有股权变更登记公示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公示义务涉及法定和约定两个方面。一是东营农商行是否负有法定公示义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第九条规定,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一)(二)……(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六)……。第十条规定,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本案中,东营农商行系非上市股份公司,亨圆铜业公司系东营农商行的发起人,发起人指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人、设立人,系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行为的实施者,这一称谓不会转移给任何其他人,发起人“无需变更登记”,即使发生股权转让,“发起人”的称谓并不发生变化,也就是亨圆铜业公司作为东营农商行设立时的发起人,不会因股权转让而改变亨圆铜业公司作为“发起人”的称谓,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相关变更登记和公示事项均不包含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转让后的变更以及公示内容,三和石油公司主张东营农商行未履行变更登记以及公示义务导致其财产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二是从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内容看,各方并未约定东营农商行负有对股权变更信息申请变更登记以及公示作出约定,三和石油公司主张东营农商行未履行变更登记以及公示义务导致其财产损失,缺乏合同依据。综上,三和石油公司主张东营农商行未履行变更登记以及公示义务存在过错从而造成其财产损失,不予支持。
五、关于亨圆铜业公司、东营农商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三和石油公司系以侵权责任为请求权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从事民事违法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具体侵权行为的各种行为必要条件的因素,行为人的某一行为只有具备了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才构成侵权行为,反之,缺乏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则不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也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案中,亨圆铜业公司与三和石油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东营农商行的股权转让,而东营农商行作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兼具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封闭性的特征和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开放性的特征,东营农商行对股权受让人的审查均系履行目标公司管理职责的行为,三和石油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其遭受损失的原因系由亨圆铜业公司自身负债务所致,东营农商行的审查行为对亨圆铜业公司转让的股权可能被冻结以及给三和石油公司造成损失不具有预见性;三和石油公司的损失如果不是因为亨圆铜业公司自身所负债务也不会产生,如缺少该因素即会阻止三和石油公司损害后果的发生,而并非是亨圆铜业公司所负债务和东营农商行未变更登记公示两者共同作用的结果,且东营农商行不能在法律规定的禁售期内、股权被冻结前后变更登记公示属客观不能,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三和石油公司以及亨圆铜业公司作为商事经营和交易主体,应预见到股权不能变更登记公示可能造成的交易风险仍自愿选择交易,系自愿承担商业风险的行为。三和石油公司主张其与亨圆铜业公司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由东营农商行掇合且股权转让价款系用于偿还亨圆铜业公司向东营农商行5000万元贷款的理由,三和石油公司和亨圆铜业公司业提供的股权转让价款资金流向的相关证据与偿还贷款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实东营农商行从股权转让行为、股权转让价款获取利益的行为。
综上分析,三和石油公司受让亨圆铜业公司的股权已通过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程序并确认由胜利油田众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权,客观上确给三和石油公司造成损失,而造成三和石油公司损失的原因系由亨圆铜业公司自身所负债务所致,为解决诉累,亨圆铜业公司应承担返还三和石油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三和石油公司请求亨圆铜业公司赔偿股权转让价款损失1800万元、利息损失1055250元,予以支持,三和石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和石油公司请求东营农商行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营市三和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款损失1800万元、利息损失1055250元,共计19055250元;二、驳回东营市三和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976元,由东营市三和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由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负担135971元。
二审中,三和石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东营农商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拟证明:东营农商行于2016年3月25日成立,案涉股权交易发生时距东营农商行成立不足一年,东营农商行的股权尚处于禁售期。
证据2,(2020)鲁05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拟证明:根据该判决查明的事实,2016年7月10日亨圆铜业公司已将公司的厂房、设备全部对外出租,此后停止经营,因此在案涉股权转让前,亨圆铜业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且停产停工。
证据3,(2019)鲁05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拟证明:根据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亨圆铜业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的贷款本金有1.6亿元、利息3000多万元,其中仅2016年5月和7月贷款本金就已高达5880万元,亨圆铜业公司名下房产土地等在案涉股权转让前就已全部抵押,仍不足覆盖前述债权。
亨圆铜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亨圆铜业公司确实在2016年下半年对外出租厂房,且已经停产。
东营农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但可以证明东营农商行成立于2016年3月25日,也可以证明三和石油公司作为股份受让方可以通过网络查询的方式知晓东营农商行的成立时间。对证据2、证据3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东营农商行不是该两份判决书中的当事人,且判决书的作出时间分别为2020年10月、2019年10月,晚于案涉股份转让时间;三和石油公司作为股份受让主体,理应对出让方主体情况进行调查。
亨圆铜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亨圆铜业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1份。拟证明:从2016年10月9日至26日期间亨圆铜业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西城支行多笔贷款陆续到期并且逾期,被划为关注类和损失类贷款。亨圆铜业公司在东营农商行2016年10月26日到期的5000万元贷款被东营农商行划分为关注类贷款。
证据2,(2016)鲁01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7)鲁05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亨圆铜业公司2016年开始受担保企业天信集团的影响经营状况急剧恶化。2016年4月20日亨圆铜业公司为天信集团在中信银行济南分行的9000万元委托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8月21日天信集团出现逾期,且财务危机持续扩大,亨圆铜业公司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天信集团进行破产重整。
三和石油公司对亨圆铜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关于证据1,在案涉股份转让前后亨圆铜业公司负债金额远超其资产,东营农商行将2016年10月份到期的5000万元贷款调整关注类,亨圆铜业公司作为东营农商行的股东,也是东营农商行的长期贷款客户,东营农商行对其资金状况以及对外负债状况应当明知。亨圆铜业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已经是银行业内均知晓的事件,东营农商行对此更应明知。从该证据看,亨圆铜业公司的不良类贷款及被追偿余额已达7亿多元,另外担保不良余额也达到2.8亿元,担保的关注类也达到4亿元,东营农商行作为贷款银行有权随时查询企业的征信状况。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证据1共同印证亨圆铜业公司的财务状况恶化。
东营农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亨圆铜业公司陈述该份报告的期限为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26日,在此日期前亨圆铜业公司与三和石油公司已经完成了内部决策、股份转让协议的签订、价款的支付。2.亨圆铜业公司的资产状况与其是否能够转让股份没有联系。3.东营农商行作为三和石油公司与亨圆铜业公司之间的交易标的,没有理由也没有义务去查询亨圆铜业公司的征信状况。4.贷款被划入关注类不属于不良资产,亨圆铜业公司仍然正常还款,不能证明亨圆铜业公司经济状况恶化。5.依据2013年1月21日国务院颁布的《征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东营农商行未经亨圆铜业公司授权无权查阅其征信情况,故无法核实企业信用报告所载信息的真实性。对证据2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东营农商行并非两份文书中的当事人,判决出具时间分别为2017年1月、2018年1月,晚于案涉股份转让时间。
东营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三和石油公司关于同意向东营农商行投资入股的决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三和石油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购买东营农商行股份;亨圆铜业公司与三和石油公司之间的股份转让合意在向东营农商行提供相关文件前已经达成,东营农商行并未参与其中。
三和石油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明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根据亨圆铜业公司的陈述,亨圆铜业公司同意转让股份的决议与三和石油公司的投资入股决议文本一致,均是由东营农商行提供,充分证明东营农商行主导及深度参与案涉股份转让。亨圆铜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亨圆铜业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三和石油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亨圆铜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该企业信用报告系亨圆铜业公司查询打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系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确认真实性的证据的效力本院综合全案进行分析。关于东营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三和石油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三和石油公司主张东营农商行应与亨圆铜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三和石油公司主张的因其参与执行异议之诉而承担的诉讼费140900元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三和石油公司主张东营农商行明知股权在禁售期内,违法为亨圆铜业公司和三和石油公司主导股权转让,该违法行为与三和石油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其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方为亨圆铜业公司、受让方为三和石油公司,该两公司就案涉股权发生交易,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作为股权交易的权利义务主体,其应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东营农商行作为案涉股权的目标公司,其在案涉《股权流转申请书》审查意见处加盖了印章,系对三和石油公司符合股权受让人资格条件的认可,在三和石油公司符合受让人的资格条件后,东营农商行并不具有禁止案涉股权交易的权利,亦没有为股权交易双方承担交易风险的法定义务。其二,三和石油公司主张其对于案涉股权交易时系在一年禁售期内不知情,东营农商行对此未进行提醒和告知。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三和石油公司作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买受人,在进行交易时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同时,三和石油公司亦能够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东营农商行的成立时间。如因三和石油公司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未尽到相应审慎注意义务,而导致交易存在风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和石油公司主张东营农商行对其负有提醒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三,三和石油公司主张东营农商行为使亨圆铜业公司偿还其贷款而积极主导案涉股权转让,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股权转让价款资金流向看,不能证实案涉股权转让款直接用于偿还亨圆铜业公司在东营农商行的贷款,且即使案涉股权转让款用于偿还亨圆铜业公司的贷款,亦是亨圆铜业公司对于其资金的自主支配,三和石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东营农商行在案涉股权交易过程中存在故意损害三和石油公司利益的行为。综上,三和石油公司的损失,系因亨圆铜业公司所负债务导致,其主张东营农商行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关于三和石油公司主张诉讼费140900元。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被查封后,三和石油公司向采取查封措施的济南中院提出保全异议、济南中院裁定中止对案涉股权的执行,红岭创投不服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三和石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费系其在红岭创投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应承担的费用,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一审法院对其关于该费用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三和石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977元,由上诉人东营市三和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国蕾
审 判 员 乔良艳
审 判 员 隋美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晓雨
书 记 员 屈梦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