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初1162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周世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执行案外人):山东金达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赵洪修,董事长。
被告(执行案外人):东营伟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杨生春,董事长。
被告(执行案外人):东营市三和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王**超,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慧,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燕志磊,董事长。
第三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
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岭创投公司)与被告山东金达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源公司)、东营伟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宁公司)、东营市三和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第三人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圆公司)、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农商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8月29日、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岭创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被告金达源公司、伟宁公司、三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蒲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亨圆公司、东营农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岭创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驳回金达源公司、伟宁公司、三和公司提出的保全异议,撤销(2016)鲁01民初2177号之一裁定书;2.确认对亨圆公司持有的东营农商行股权4800万元财产保全的效力;3.继续执行亨圆公司持有的东营农商行股权4800万元。诉讼过程中,红岭创投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确认亨圆公司向金达源公司、伟宁公司、三和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事实与理由:贵院在审理红岭创投公司诉山东天信集团有限公司、亨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红岭创投公司申请对亨圆公司持有的东营农商行的股权4800万元进行冻结。金达源公司、伟宁公司和三和公司作为上述案件的案外人,提出了保全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股权的冻结,贵院作出(2016)鲁01民初21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亨圆公司持有的东营农商行的股权4800万元的执行(财产保全)。红岭创投公司对此有如下异议:一、金达源公司、伟宁公司、三和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并未证明已向亨圆公司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因此股权转让并不成立,股份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二、法律并未明确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冻结形式,贵院基于业务规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保全文书的行为符合正常业务操作规程,足以产生财产保全的法律效力。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显示,东营农商行于2016年3月25日成立,该行名下的发起人名称及发起人类型显示,亨圆公司系发起人,发起人类型为企业法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金达源公司、伟宁公司、三和公司与亨圆公司于2016年签订合同进行所谓的股权转让,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金达源公司辩称,一、金达源公司与亨圆公司、东营农商行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16年9月22日,经亨圆公司股东会表决同意,亨圆公司向东营农商行申请以每股1.5元的价格向金达源公司转让2400万股股权,经东营农商行董事会决议同意,同年10月14日金达源公司与亨圆公司、东营农商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自东营农商行批准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日,亨圆公司的股权即转让给金达源公司。2016年10月14日,东营农商银行注销亨圆公司的股权并向金达源公司颁发股权证,金达源公司与亨圆铜业的股权自此交割完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所谓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权一年禁售期的规定,系管理性规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投机钻营,虚假注册,在公司设立后,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和转嫁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而损害非发起人股东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而本案的股权转让行为虽发生在一年禁售期内,但该股权转让系经内部程序严格把控,涉案股权查封冻结前就已经转让交割完毕,股权转让双方又均系东营农商行的发起人,股权系在农商行内部转让。故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同时本着保护交易的原则,在该股权转让行为并不会导致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严重后果的情形下,不能因涉案股权转让交割完成后,因债权债务纠纷需要救济就推翻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二、金达源公司已经支付了购买转让股权的合理对价,在股权查封冻结前已经实际取得股东身份,享有了股东权益,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且金达源公司没有恶意串通损害红岭创投公司权利的故意,对亨圆公司不能清偿红岭创投公司的到期债务也不存在过错。东营农商行成立时每股面值1元,亨圆公司转让给金达源公司的股权每股定价1.5元,金达源公司以合理的对价购买涉案股权,且已经于2016年10月24日、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向亨圆公司支付了3600万元股权转让款,金达源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不存在与亨圆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红岭创投公司权利的故意。2017年2月27日,东营农商行召开首届股东大会,金达源公司作为股东参加会议,行使股东表决权,而此时亨圆公司已经不在股东名册内。2017年7月8日,金达源公司取得了对应股权的分红,实际享受了股东权益。因此,涉案股权已经实际转让给金达源公司,是金达源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红岭创投公司为实现其对亨圆公司的到期债权,不能查封、冻结金达源公司的合法财产。三、涉案股权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非金达源公司的过错,在查清涉案股权已经合法转让给金达源公司的情况下,应当解除对金达源公司股权的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二)项等也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等变更信息属于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及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内容,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均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等变更信息需要在工商行政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需要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股份转让等信息进行公示。实际上,金达源公司及东营农商行多次至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做变更登记,但均被答复不需要也无法进行变更登记。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即使涉案股权应当办理过户登记,在非因金达源公司过错导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法院也不得对涉案股权进行查封冻结。
伟宁公司、三和公司的答辩意见同金达源公司。
亨圆公司述称,亨圆公司与金达源公司、伟宁公司、三和公司就持有的东营农商行股份转让,系亨圆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的意思表示。金达源公司、伟宁公司、三和公司已经分别向亨圆公司支付了购买转让股权的价款。涉案股权已经全部转让交割完毕,亨圆公司对该股权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因工商机关不受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故工商登记信息仍显示股东为亨圆公司,与股权已经转让的事实不一致。
东营农商行述称,亨圆公司已将股份转让与金达源公司、伟宁公司、三和公司,三公司己开始履行股东权利义务。东营农商行系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需要登记,且东营农商行至工商局咨询多次,均答复不予受理变更登记,故东营农商行仅作了公司内部变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红岭创投公司提交的(2016)鲁01民初2177号之一裁定书,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有异议,红岭创投公司提交:1、(2016)鲁01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其与亨圆公司的法律关系。2、(2017)最高法民申3150号民事裁定书、(2012)苏执复字0059号民事裁定书、(2017)辽民终2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向工商登记机关送达即产生股权查封的效力。3、东营农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亨圆公司系东营农商行发起人。4、(2016)津01民初694号、(2016)苏民再418号、(2016)湘13民再1号、(2015)深前法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4份,证明《公司法》第141条系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将造成合同无效。金达源公司、伟宁公司、三和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2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已经生效或为最终判决。证据3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亨圆公司只是工商登记信息里显示的发起人,涉案股权已经转让。证据4系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已经生效或为最终判决。
金达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亨圆公司2016年9月22日股份转让《申请》一份、《股权流转申请书》一份、《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关于同意转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决议》一份,2016年9月30东营农商行首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审议通过《关于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转让东营农商银行股份的议案》的决议一份、2016年10月14日三方《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东营农商行股权转让转入股东客户回单通用凭证及股权转让记账凭证各一份、金达源公司《股权证》一本、股东销户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9月22日亨圆公司向东营农商行提交股权转让的《申请书》、亨圆公司《关于同意转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股份的决议》,其中有2400万股股权转让给金达源公司,有1200万股股权转让给伟宁公司,有1200万股股权转让给三和公司。2016年9月30日,东营农商行首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转让东营农商银行股份的议案》的决议。2016年10月14日,东营农商行为股权交易双方办理了2400万股股权的转出、转入交割手续,并将转让的该2400万股股权记载于金达源公司的《股权证》中。自2016年10月14日起,该2400万股股权完全属于金达源公司的财产权利。2、农业银行网银转款凭单二份、《收据》二份、股权转让价款付款证明一份。证明金达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7日分两次将36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向亨圆公司付清。3、金达源公司作为东营农商行股东派员参加股东大会的《法人股东授权委托书》一份、东营农商银行首届股东大会第二次会议签名册一册、山东德恒(东营)律师事务所关于东营农商行首届股东大会第二次会议之《法律意见书》一份。证明在2016年10月14日受让了亨圆公司2400万股股权后,金达源公司作为东营农商行股东出席股东大会股权转让后,在该次股东会议签名册中已经没有了亨圆公司。4、东营农商行股份分红《进账单》一份、分红款银行回单一份。证明金达源公司从东营农商行取得受让股权的红利,实际享有了受让股权的股东权益。5、东营农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亨圆公司原先持有的4800万股股权已经于2016年10月14日全部转让,其中转让给三和公司1200万股,金达源公司2400万股,伟宁公司1200万股,转让股份已经于2016年10月14日完成交割手续。
伟宁公司、三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与金达源公司基本相同。
红岭创投公司质证后认为,对金达源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14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记账凭证(金额2400万元)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出具单位为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但是由东营农商行在该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上述两单位并非同一主体,无法互相确认。对伟宁公司提交的2016年8月25日交易凭证有异议,该凭证显示为东营明源化工有限公司向亨圆公司付款,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是伟宁公司向亨圆公司付款。对三和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14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记账凭证(金额1200万元)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出具单位为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但是由东营农商行在该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上述两单位并非同一主体,无法互相确认。对于其他证据总体质证意见为:一、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金达源公司、伟宁公司、三和公司与亨圆公司为逃避2177号判决的保全和执行,有理由也很有可能伪造上述证据进行恶意串通。二、如果上述证据系真实,则上述证据证明了金达源公司、伟宁公司、三和公司与亨圆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包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支付相应价款)均发生在2016年下半年,而东营农商行于2016年3月成立,因此亨圆公司作为发起人,在成立起一年之内不得转让股权,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属无效。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红岭创投公司提交的(2016)鲁01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书、东营农商行工商登记信息,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采信;其他裁判文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金达源公司、伟宁公司、三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亨圆公司、东营农商行也均认可,该证据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2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成立东营农商行,亨圆公司是东营农商行的发起人之一。
2016年8月24日,亨圆公司与伟宁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伟宁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8月25日通过东营明源化工有限公司账户向亨圆公司转账1800万元。2016年9月28日、29日,三和公司通过李慧玲账户分六次向亨圆公司转账1800万元。
2016年9月22日,亨圆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向东营农商行提交股权转让申请书,申请向金达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东营农商行股份2400万股,向伟宁公司转让1200万股,向三和公司转让1200万股。2016年9月30日,东营农商行经董事会决议,同意亨圆公司的转让股权申请。2016年10月14日,亨圆公司、东营农商行分别与金达源公司、伟宁公司、三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日,东营农商行向金达源公司股权证转入2400万股股权,金达源公司共持有东营农商行股权10800万股,向伟宁公司、三和公司颁发股权证并分别转入1200万股股权。2016年10月24日、11月7日,金达源公司分两次向亨圆公司付款合计3600万元。
2017年2月27日,金达源公司、伟宁公司、三和公司分别参加东营农商行首届股东大会第二次会议。同年7月8日,东营农商行分别向伟宁公司、三和公司转账股金分红款96万元;11月20日,向金达源公司转账股金分红款7917821.35元。
2016年12月26日,本院受理红岭创投公司诉山东天信集团有限公司、亨圆公司等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6)鲁01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山东天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红岭创投公司本金9000万元及利息198万元……五、亨圆公司、崔殿文、燕玉凤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依红岭创投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冻结了亨圆公司持有的东营农商行的股权4800万元。金达源公司、伟宁公司和三和公司作为上述案件的案外人,提出了保全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股权的冻结。本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6)鲁01民初21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亨圆公司持有的东营农商行的股权4800万元的执行(财产保全)。红岭创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亨圆公司作为东营农商行的发起人股东,持有东营农商行的股份,该股份在东营农商行成立一年内不得转让。东营农商行于2016年3月22日成立,亨圆公司与伟宁公司、金达源公司、三和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0月签订转让协议,并于2016年11月完成股权转让事宜,亨圆公司向三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东营农商行的股份未满一年。即便未在一年内转让,因2017年2月7日,本院依红岭创投公司的申请查封了涉案股权,涉案股权亦无法在一年期满后转让。亨圆公司向金达源公司、伟宁公司、三和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合法,不产生股权转让的效力。红岭创投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对于红岭创投公司要求确认亨圆公司向金达源公司、伟宁公司、三和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持有的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4800万股。
案件受理费281800元,由山东金达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900元,东营伟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0450元,东营市三和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负担70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6)鲁01民初2177号之一民事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马立营
审 判 员 王立强
人民陪审员 郑晓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