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三和石油装备有限公司

东营市三和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与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1615号
原告:东营市三和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峨眉山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164808399G。
法定代表人:王X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山,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43862838。
法定代表人:燕志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玲,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职工,住。
被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83937J。
法定代表人:陈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璞,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银萍,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三和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石油)与被告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圆铜业)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石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山、柏云,被告亨圆铜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玲,被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璞、来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和石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亨圆铜业、农商行共同赔偿股份受让价款损失1800万元、利息损失1055250元,合计19055250元;2.判令亨圆铜业、农商行共同赔偿三和石油因参与执行异议诉讼支付的诉讼费损失140900元;3.判令亨圆铜业、农商行负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亨圆铜业是农商行成立的发起人之一,持有农商行4800万股股份。2016年9月,经农商行积极撮合及批准,三和石油与亨圆铜业达成其中1200万股股份的转让协议。2016年10月14日,农商行负责办理了转让股份在农商行内的交割并换发《股权证》。三和石油因受让该1200万股股份向亨圆铜业支付股份转让价款1800万元、利息1055250元,合计19055250元。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因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岭创投)诉山东天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集团)、亨圆铜业等企业借贷合同纠纷案,于2017年2月7日将案涉股份作为亨圆铜业的股份予以冻结。三和石油虽经执行异议审查、执行异议诉讼一审、二审等诉讼程序救济,但人民法院最终仍将案涉股份作为亨圆铜业的股份于2020年8月19日执行拍卖。在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审理中,三和石油了解到,农商行利用其关联信息、股份管理等方面的优势,为实现私利,故意对三和石油隐瞒了影响股份交易的重大信息,违反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并刻意促成三和石油与亨圆铜业之间的股份交易。特别是,农商行作为义务人在股份完成其银行内部交割后,没有及时将股份转让信息进行工商登记公示,致使该股份在工商登记公示的外观上仍显示亨圆铜业是权利人,被人民法院当作亨圆铜业的股份予以冻结并强制执行,农商行对于三和石油的损失具有重大过错;三和石油的损失亦是由于亨圆铜业未能及时处理其他诉讼案件的债务风险所导致。三和石油认为亨圆铜业、农商行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其重大损失,请求亨圆铜业、农商行共同赔偿上述全部经济损失。
亨圆铜业辩称,对三和石油起诉状列明的事实予以认可。2016年10月14日,亨圆铜业已将持有农商行1200万股股份转让给三和石油,亨圆铜业已收到三和石油股份转让价款,相关的股权转让手续也已办理完毕。亨圆铜业与红岭创投之间的诉讼发生在股权转让四个月以后,亨圆铜业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三和石油的经济损失以及诉讼费等费用。
农商行辩称,一、三和石油与亨圆铜业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亨圆铜业将其持有农商行1200万股股份以1800万元价款转让给三和石油,转让股份未能完成或无法继续完成时,应由亨圆铜业将转让价款及利息退还给三和石油。《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并非农商行撮合进行,与农商行无关。三和石油应当要求亨圆铜业返还转让价款及利息,其请求农商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二、上述协议签订后,三和石油于2016年9月28日支付亨圆铜业全部股份转让价款1800万元,双方向农商行提交了股份转让申请,农商行根据双方申请办理了股份转让手续。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均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等变更信息需要在工商行政登记机关登记,或需要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股份转让等变更信息进行公示,农商行无法定公示义务,三和石油对此亦明知。因此,农商行既无法进行股份转让变更登记,也不负有公示义务。另,三和石油在(2018)鲁01民初1162号案件以及(2019)鲁民终362号案件中,也多次提到其分别向山东省工商局和东营市工商局咨询,均答复工商登记机关不受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变更登记。四、红岭创投与天信集团、亨圆铜业等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是基于亨圆铜业作为农商行登记的发起人,案涉股权被冻结而进行拍卖。如前所述,发起人股东无法进行变更登记,农商行不存在过错,且不论农商行是否对案涉股份转让进行公示,该股份均会被查封、拍卖。因此,农商行是否进行转让公示与三和石油主张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三和石油无权要求农商行承担侵权责任。五、三和石油作为股份受让人,应当自行核实交易相对方以及交易标的的状态,其明知农商行设立不满一年,仍与亨圆铜业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自身存在过错,如产生损失,也应当自行承担。
综上,三和石油要求农商行承担股权价款损失1800万元、利息损失1055250元及执行异议诉讼费140900元,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三和石油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发表陈述意见并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农商行的设立情况
2016年3月22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成立农商行,系非上市股份公司,亨圆铜业为发起人之一,持有农商行4800万股股份。
二、关于股权转让情况
2016年9月22日,亨圆铜业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减持农商行的股份4800万股,其中转让给金达源2400万股、三和石油1200万股、伟宁商贸1200万股。同日,亨圆铜业作为股权出让人,三和石油作为股权受让人,形成股权流转申请书,申请书记载有亨圆铜业拟出让股权的种类、入股数额、拟出让价格,三和石油拟受让股权价格等,农商行分别在出让人审查意见和受让人审查意见处加盖农商行印章以及负责人盖竹林的印章予以确认。2016年9月28日,亨圆铜业作为甲方,三和石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其持有农商行1200万股股份以1800万元价款转让,该股权包括甲方因上述股权而按照农商行章程享有的全部权益一并转让;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要配合农商行办理股权变更事宜;第七条约定,因种种原因导致本次转让的股份未能完成或无法继续履行的,经各方协商后可解除股份转让协议,自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协议之日起2日内甲方须将股份转让价款全额及年利率6%(改动前为8%)的利息(按乙方实际支付甲方金额及时间)退还给乙方,若甲方没有按规定支付乙方本金和利息,甲方除继续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外,自解除协议第3日起甲方还应按照本股份总转让价款10%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9月28日,三和石油依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800万元,亨圆铜业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股权转让价款1800万元。2016年9月30日,农商行形成关于亨圆铜业转让股份的决议议案,载明:因经营需要,亨圆铜业申请将所持农商行股份4800万股全部予以转让,经审查,受让三家企业具备成为农商行法人股东资格。转让完成后,亨圆铜业所持东营农商行股份为0,金达源持股比例达到9%,三和石油持股比例1%,三和石油持股比例1%。同日,农商行召开首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形成通过《关于亨圆铜业转让股份议案》的决议(2016年9月30日审议通过,【2016】第29号),同意亨圆铜业的股权转让申请。2016年10月14日,亨圆铜业作为甲方(转让方)、三和石油作为乙方(受让方)、农商行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持有的股份1200万股转让给乙方,经丙方批准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甲方与该股份对应的有关权利义务即转让给乙方。第三条约定,转让价格由甲、乙双方自行协商确定,丙方对此不需负责。同日,农商行为三和石油办理股权转让交割并换发股权证,为亨圆铜业办理股东销户并出具股东销户凭证。2016年11月24日,亨圆铜业作为甲方,三和石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三和石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800万元,另行支付亨圆铜业截至2016年9月28日应支付利息1055250元,本息合计19055250元。2016年11月24日,三和石油支付亨圆铜业利息1055250元,亨圆铜业出具收据确认收到1055250元。
2017年2月27日,三和石油出具授权书委托薛玉娇参加农商行股东大会第二次会议。2017年12月28日,农商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案涉股份转让涉及的股权变更情况进行公示。
三、关于股权冻结及保全异议之诉情况
2016年12月26日,济南中院受理红岭创投与天信集团、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山东鑫泽铜业有限公司、亨圆铜业、崔殿文、燕玉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企业借贷合同纠纷,红岭创投申请保全亨圆铜业持有东营农商行的4800万股股权。2017年2月7日,济南中院作出(2016)鲁01民初2177号民事裁定,冻结亨圆铜业公司名下的4800万股股份,其中包括案涉三和石油受让的1200万股股份。三和石油、金达源以及伟宁商贸作为案外人针对该项保全措施向济南中院提出保全异议,要求解除上述股权的冻结。济南中院经过审理作出(2016)鲁01民初2177号之一民事裁定,中止对亨圆铜业公司持有的东营农商行的股权4800万元的执行(财产保全)。红岭创投不服该裁定,向济南中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济南中院以(2018)鲁01民初1162号案件受理并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亨圆铜业作为农商行的发起人股东,持有农商行的股份,该股份在农商行成立一年内不得转让。农商行于2016年3月22日成立,亨圆铜业与伟宁公司、金达源公司、三和石油分别于2016年8月、2016年10月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于2016年11月完成股权转让事宜,亨圆铜业向三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农商行的股份未满一年。即使未在一年内转让,因2017年2月7日,根据红岭创投的申请冻结案涉股权,涉案股权亦无法在一年期满后转让。济南中院作出民事判决准许执行亨圆铜业持有的农商行的4800万股股份。
三和石油、金达源以及伟宁商贸不服济南中院作出的(2018)鲁0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提起上诉。山东高院以(2019)鲁民终362号案件受理并依法审理。山东高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上述规定,均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构,并未明确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事项排除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范畴之外。据此,工商登记是对公司股权情况的公示,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有权依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该依赖利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因此,当登记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该股权的受让股东不得以其与登记股东之间的内部股权转让协议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无论案涉的三和石油或案外人金达源、伟宁商贸与亨圆铜业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从国家信用信息系统网站显示的信息记载,亨圆铜业目前仍是案涉股权的登记股东。基于上述法律规定,金达源、三和石油以及伟宁商贸对案涉股权不享有对抗红岭创投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案涉的三和石油与亨圆铜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10月,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案涉股权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显示变更公示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可以认定三和石油以及案外人金达源、伟宁商贸应系明知关于股份公司股权禁售期的规定。三和石油主张应解除红岭创投对案涉股权的冻结并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股权于2020年9月8日被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三和石油因提起执行异议诉讼支付案件受理费140900元。
2020年9月15日,济南中院作出(2019)鲁01执恢2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亨圆铜业持有的农商行的股份归胜利油田众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并办理股权转移和过户登记。
四、农商行章程规定情况
第三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行股东自身或由其提供担保的其他借款人在本行的借款本息未全部结清之前,其持有的本行股份不得转让。
五、亨圆铜业向农商行贷款及股权转让资金流向情况
亨圆铜业于2016年1月起向农商行贷款申请临时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个月或两个月,到期还款后续贷,2016年11月17日偿还贷款本息50680929.29元,农商行出具收款手续。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7日,亨圆铜业先后从农商行申请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的贷款。
亨圆铜业作为发起人,持有农商行4800万股股份,分别以1800万元、3600万元和1800万元价款转让给三和石油、金达源以及伟宁商贸,其中三和石油股权价款1800万元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2016年9月29日转入亨圆铜业农行银行尾号3915的账户,金达源股权价款3600万元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和2016年11月7日以2000万元、1600万元转入亨圆铜业农业银行尾号3915的账户,伟宁商贸股权价款1800万元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和2016年8月25日转入亨圆铜业莱商银行尾号3739的账户,共计股权转让价款7200万元。2016年8月25日,亨圆铜业从莱商银行尾号3739的账户分3笔800万元、900万元和100万元转入青岛泛亚公司账户1800万元,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29日,分别从青岛泛亚公司账户转入亨圆铜业东营银行尾号5984的账户327万元和400万元。2016年11月7日,亨圆铜业从其农业银行3915号的账户转入2900万元至亨圆铜业东营银行尾号5984的账户。2016年11月17日,亨圆铜业从其农业银行尾号3915账户转入亨圆铜业农商行尾号5255账户3571万元、从东营银行尾号5984账户转入1499万元,偿还亨圆铜业在农商行的贷款5000万元及利息。2016年11月17日,农商行出具书面手续确认亨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0680929.2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三和石油主张其因与亨圆铜业、农商行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造成财产损失为由请求亨圆铜业、农商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应为侵权责任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亨圆铜业以及农商行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作出规定,其中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法定无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该规定意在限制发起人的转让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该规定系针对股份转移而设,并不针对合同效力,该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亨圆铜业作为农商行的发起人股东,其与三和石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虽在公司法规定的一年禁售期内,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三和石油与亨圆铜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能够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客观履行。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股权是一种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具体财产权、经营管理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权利集合形态,有其特殊性,股权的持有与股东身份的存在不可分离,股权的转让、受让意味着股东身份的丧失和取得,故股权属于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事项的范围,股权的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属不同的法定程序。本案中,三和石油提供的股权流转申请书、三和石油、亨圆铜业以及农商行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证、三和石油参加股东会的相关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能够认定股权转让协议虽在农商行内部实际履行,但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与股权变更登记属不同的法定程序,具有相对独立性,股权转让的行为发生在东营农商行成立一年之内,处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的限制转让期限,在法定的股份转让限制期限届满前,不产生股权转让交付的法律效力。济南中院对案涉股权采取保全措施时,亨圆铜业持有的东营农商行的股份仍处于法律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间,案涉股权不符合转让交付的法定时间条件。
三、关于三和石油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三和石油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相关证据、济南中院的执行裁定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能够认定三和石油已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亨圆铜业价款,其应取得受让股权的所有权,但根据济南中院作出的(2019)鲁01执恢2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能够认定亨圆铜业转让给三和石油的股权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归胜利油田众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并办理股权转移和过户登记,三和石油客观上已不可能得到受让股权的相关权益,三和石油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遭受损失。
四、关于农商行是否负有股权变更登记公示义务。本院认为,公示义务涉及法定和约定两个方面。一是农商行是否负有法定公示义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第九条规定,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一)(二)……(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六)…….。第十条规定,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本案中,农商行系非上市股份公司,亨圆铜业系农商行的发起人,发起人指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人、设立人,系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行为的实施者,这一称谓不会转移给任何其他人,发起人“无需变更登记”,即使发生股权转让,“发起人”的称谓并不发生变化,也就是亨圆铜业作为农商行设立时的发起人,不会因股权转让而改变亨圆铜业作为“发起人”的称谓,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相关变更登记和公示事项均不包含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转让后的变更以及公示内容,三和石油主张农商行未履行变更登记以及公示义务导致其财产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二是从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内容看,各方并未约定农商行负有对股权变更信息申请变更登记以及公示作出约定,三和石油主张农商行未履行变更登记以及公示义务导致其财产损失,缺乏合同依据。综上,三和石油主张农商行未履行变更登记以及公示义务存在过错从而造成其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亨圆铜业、农商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三和石油系以侵权责任为请求权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从事民事违法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具体侵权行为的各种行为必要条件的因素,行为人的某一行为只有具备了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才构成侵权行为,反之,缺乏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则不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也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案中,亨圆铜业与三和石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农商行的股权转让,而农商行作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兼具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封闭性的特征和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开放性的特征,农商行对股权受让人的审查均系履行目标公司管理职责的行为,三和石油作为股权受让人,其遭受损失的原因系由亨圆铜业自身负债务所致,农商行的审查行为对亨圆铜业转让的股权可能被冻结以及给三和石油造成损失不具有预见性;三和石油的损失如果不是因为亨圆铜业自身所负债务也不会产生,如缺少该因素即会阻止三和石油损害后果的发生,而并非是亨圆铜业所负债务和农商行未变更登记公示两者共同作用的结果,且农商行不能在法律规定的禁售期内、股权被冻结前后变更登记公示属客观不能,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三和石油以及亨圆铜业作为商事经营和交易主体,应预见到股权不能变更登记公示可能造成的交易风险仍自愿选择交易,系自愿承担商业风险的行为。三和石油主张其与亨圆铜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由农商行掇合且股权转让价款系用于偿还亨圆铜业向农商行5000万元贷款的理由,三和石油和亨圆铜业提供的股权转让价款资金流向的相关证据与偿还贷款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实农商行从股权转让行为、股权转让价款获取利益的行为。
综上分析,三和石油受让亨圆铜业的股权已通过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程序并确认由胜利油田众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权,客观上确给三和石油造成损失,而造成三和石油损失的原因系由亨圆铜业自身所负债务所致,为解决诉累,亨圆铜业应承担返还三和石油股权转让价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三和石油请求亨圆铜业赔偿股权转让价款损失1800万元、利息损失10552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和石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和石油请求农商行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营市三和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款损失18000000元、利息损失1055250元,共计19055250元;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三和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76元,由原告负担1005元,由被告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负担135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德红
审 判 员  周艳飞
人民陪审员  扈奎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甜甜
书 记 员  张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