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三和石油装备有限公司

山东金达源集团有限公司、东营伟宁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金达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北一路以南、东区六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赵洪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芹,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思思,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龙居镇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生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芹,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思思,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营市三和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峨眉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芹,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思思,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益田路**益田创新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周世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旻,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北东。

法定代表人:燕志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玲,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

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繆金青,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山东金达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源公司)、***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宁公司)、东营市三和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岭公司)、一审第三人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圆公司)、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农商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达源公司、伟宁公司、三和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禁售期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股份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原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行为不合法是错误的。东营农商行系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无需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不应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商登记的法律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保护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财产的第三人利益。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一审中,红岭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是驳回保全异议、撤销(2016)鲁012177号之一号裁定,第2项诉讼请求是确认法院对亨圆公司持有的东营农商行股权4800万元财产保全的效力,对于这2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红岭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公司登记、信息公示并依法协助司法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权,案涉股份的保全并无不当。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企业信息公示具有公信力,企业应对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善意相对人对企业信息公示的信赖利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质押担保法律关系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具有平等法律地位,应予以平等保护。信息公示具有对世效力,申请人无视公示信息中的东营农商行成立时间及亨圆公司的发起人身份,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强制性规定进行股权交易,其所获利益不能得到确认和保护。申请人受让股权并非善意,不应适用善意取得。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3月22日,东营农商行设立,亨圆公司是发起人。之后,亨圆公司将其涉案股权出质给红岭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2016年8月至10月,亨圆公司未经红岭公司同意,与再审申请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向再审申请人转让涉案股权。亨圆公司作为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向再审申请人转让股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的规定。且其向再审申请人转让股权的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明知违反法律规定而受让股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再审申请人明知违反法律规定而受让股权,并非善意,不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第三人的保护范畴。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将红岭公司的前三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合并审理,并未遗漏诉讼请求。且红岭公司系本案一审原告,即使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也是红岭公司的权利未予保护的问题,但红岭公司并未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金达源公司、伟宁公司、三和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金达源公司、伟宁公司、三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金达源集团有限公司、***宁商贸有限公司、东营市三和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麻锦亮

审判员  吴景丽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侯佳明

书记员李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