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三和石油装备有限公司

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1执异343号

案外人:山东金达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

法定代表人:李秀菊,经理。

案外人:东营伟宁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龙居镇经济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杨华春,经理。

案外人:东营市三和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眉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超,执行董事。

上述案外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爽,山东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世平,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北系东。

法定代表人:崔志磊,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岭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圆铜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金达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源公司)、东营伟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宁商贸)、东营市三和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石油装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亨圆铜业持有的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农商行)股权4800万元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金达源公司、伟宁商贸、三和石油装备称,一、之前的执行异议之诉只是解决查封效力,案外人有权提出本次异议。案外人异议(2016)鲁01民初2177号之一民事裁定载明:“中止对被申请人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持有的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4800万元的执行(财产保全)。”自此之后,法院审理和裁判的标的也一直是法院查封行为。而本次案外人提出异议针对的是法院拍卖行为,异议内容不同,异议程序不同,因此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案外人有权针对拍卖过程中隐瞒标的瑕疵问题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三、拍卖标的所有权是案外人,而非亨圆铜业。贵院于2017年向东营市工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东营农商行股份4800万元,并认定该股份系亨圆铜业所有。但事实上,该股份早于2016年便已转让给三案外人。目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不负责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权属和变更情况登记,而根据我国最为权威的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显示,亨圆铜业所持有的该股份已全部转出,案外人受让并持有该4800万元股份。因此,该股份持有人应当被认定为案外人,而非亨圆铜业。四、对该股份权属的争议,法院并未处理。(2018)鲁01民初1162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红岭公司曾诉请法院确认亨圆铜业与三案外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法院认为:“因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而红岭公司未对此认定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也未涉及该内容。因此,在法院并未作出无效裁判情况下,三案外人依据合同和东营农商行的登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登记,依法享有上述股权所有权。五、应首先进行确权之诉,待权属明确之后再拍卖。本案正当的程序,应当是各方首先就上述股权的权属提起确认之诉,如果法院裁判三案外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股份归亨圆铜业所有,则贵院可以由此继续开启拍卖程序。六、强拍会造成一物二卖、一物二主。如果贵院在股份权属尚不明确、存在重大争议情况下强行推动拍卖,那么毕竟造成一物二卖、一物二主的现象产生。一方面,三案外人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已获得股份,并且东营农商行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均将三案外人登记为上述股权所有权人。另一方面,买受人通过拍卖程序获得股份,经法院裁定成为股份所有权人。因此,如果强行拍卖,当买受人办理股份过户时,必定将被告知亨圆铜业名下并无股份可供过户。七、拍卖将侵害质权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案外人金达源公司在合法获得涉案股份2400万元后,将该股份质押给广饶农商行,贵院在拍卖过程中并未对已被质押的股份进行区分,直接导致将要拍卖的股份包含已被质押的股份。八、贵院疏于审查、仓促拍卖,责任严重。贵院未尽所有权瑕疵的告知义务,上述股权登记在三案外人名下,存在权利瑕疵;未尽股权质押告知的义务,贵院未对质权人进行通知,未对涉案股权是否存在质押进行区分;上述股权拍卖后无法交付、过户,由于被执行人亨圆铜业并不持有东营农商行股份,东营农商行将无法执行,因此无法将三案外人的股份过户至买受人名下。综上,请求中止对亨圆铜业持有的东营农商行股权4800万元的执行。

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金达源公司、伟宁商贸、三和石油装备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回单、股权证、收据、电子回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红岭公司诉山东天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亨圆铜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6)鲁01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天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红岭公司本金9000万元及利息198万元……;二、天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红岭公司律师代理费13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90000元……;五、亨圆铜业、崔殿文、燕玉凤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债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经红岭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鲁01执470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保全冻结亨圆铜业持有的东营农商行股权4800万元。金达源公司、伟宁商贸、三和石油装备作为案外人提出财产保全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股权的冻结,本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6)鲁01民初2177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对上述股权的执行(财产保全)。红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鲁0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执行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持有的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4800万股。”金达源公司、伟宁商贸、三和石油装备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提起上诉,山东高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鲁民终362号民事判决,认为本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中存在笔误,遂判决:“变更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为‘准许执行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持有的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4800万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继续冻结亨圆铜业持有的东营农商行股权4800万元。2019年10月10日,本院对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鲁01执恢210号。2020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9)鲁01执恢210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山东高院已生效(2019)鲁民终362号民事判决所准许执行的被执行人亨圆铜业持有的东营农商行股权4800万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案外人金达源公司、伟宁商贸、三和石油装备曾对亨圆铜业持有的东营农商行股权4800万元提出案外人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终审判决认定应当对该股权继续执行。现案外人金达源公司、伟宁商贸、三和石油装备再次对同一标的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不应受理。另,关于案外人主张本案拍卖程序存在错误,以及上述股权存在抵押权等问题,与案外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外人在本次异议中提出,属于主体不适格,本院亦不应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山东金达源集团有限公司、东营伟宁商贸有限公司、东营市三和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 宏

审判员 王齐亮

审判员 郑凤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丁华辰

书记员李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