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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公司;陈某某;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140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 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某,男,1986年1月0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上诉人某建设公司、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某建设公司、陈某某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5)新3223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5)新3223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某建设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某建设公司并不构成债务加入2024年3月13日,某建设公司中标某部皮山农场(二期)建设项目标段一(配套道路)工程,随即陈某某便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某建设公司达成承包协议,高某某又于2024年5月与陈某某达成种植芳草格施工协议,涉案施工合同的缔结主体为高某某与陈某某,而一审法院认定某建设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并不符合其法律规定的成立条件,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原债务有效存在、第三人明确加入意思表示、债权人未明确拒绝、债务人不脱离原债务关系四项核心要素。就本案而言,一审过程中陈某某未参与庭审,在庭前则是通过电话告知与高某某之间并未结算,高某某提供的结算单为虚假,不予认可其真实性,而某建设公司也并未授权任何人对外做出支付承诺,从高某某提供的与王某某的录音中,暂且不提王某某的身份并非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某建设公司做出承诺,从内容来看也并未明确作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王某某无权代表某建设公司作出承诺行为,也无法认定某建设公司构成债务加入。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承担主体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某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错误,从高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得知,陈某某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高某某一直是与陈某某联络,最终的结算单也是和陈某某结算,某建设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有理由怀疑陈某某、高某某之间有虚假结算嫌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最终的支付主体应当是陈某某,某建设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不论是事实认定还是证据认定,都存在瑕疵,罔顾基本事实,未遵循法律基本原则,导致某建设公司承担了超出实际合同的责任,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纠正。根据高某某一审提供的通话录音,王某某在录音中表示我们应该统计一下然后拿钱,你在我们这里办手续,我应该给陈某某通知。同时该录音有一个背景,某建设公司在处理陈某某手下施工班组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向某建设公司索要工资人员众多,我们需要一一进行核对确认工资金额在进行支付,即使某建设公司构成债务加入,该录音中也未对高某某主张的341000元进行确认,故一审仅依据高某某提供的陈某某的证明认定高某某的施工量缺乏事实依据,且陈某某在上诉状中也明确表示证明的效力和内容真实性存疑。 陈某某辨称,某建设公司上诉理由不具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王某某虽然为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是其实际为和田地区分公司的总负责人,所有的项目皆有王某某负责,同时王某某也作为了案涉项目负责人与高某某之间进行了结算,并承诺付款。其二王某某也在通话录音中自认高某某实际在案涉项目中提供了劳务这一事实,综上,某建设公司为本案案涉项目劳务费的支付义务人,而非陈某某。 高某某辨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合法合理。 陈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5)新3223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建设公司、高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基本证据证明存在合同关系。高某某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口头或书面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某建设公司辨称,一审已经认定陈某某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高某某系陈某某下属的施工班组,故其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的支付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确认,施工班组无权越过陈某某向某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关于陈某某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明的施工量无其他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且未经某建设公司或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确认,该工程量确认事宜对某建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高某某辨称,依法驳回某建设公司与陈某某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由某建设公司与陈某某承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陈某某共同向高某某支付劳务费341,000元;2.判令某建设公司、陈某某向高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896元(自2024年7月10日起至2025年4月11日起诉之日共276天,以欠款341,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为标准计算);3.判令某建设公司、陈某某以欠款341,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为标准共同向高某某支付自2025年4月1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送达费等诉讼费用由某建设公司、陈某某共同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2024年3月13日,某建设公司中标某部皮山场(二期)建设项目标段一(配套道路)建设项目,陈某某为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2024年5月,陈某某与高某某就某施工项目达成口头协议。按照陈某某要求完成工程施工后,2024年7月10日,陈某某向高某某出具证明:“经核算,高某某所带领的班组施工量共计136,400平方米,单价为2.5元/平方米,工人工资共计341,000元,某建设公司至今分文未付”,证明有陈某某签名。2024年10月23日,高某某与某建设公司洛浦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某(电话为17*****8666)的通话录音中,王某某要求:“我让我们的人加你微信,你把你的东西给我发过来,我们给你统计一下,然后拿钱啊。”2025年1月18日,高某某与某建设公司洛浦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某(电话为17*****8666)的通话录音中,王某某表示:“你庆幸的是陈某某从我这里把钱没拿走,你还能把钱从我这拿走,等着陈某某把钱全拿走了,你说你找谁去?”“你到我这里来办手续,我给你我给你,你从我这儿拿,到时候我就给他通知一声,人家干活的人过来拿钱了,然后你从我这里把钱拿走。”另查明,陈某某在本院2025年3月11日审理的(2024)新3223民初4086号案件庭审中,陈述其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再查明,在一审法院2025年3月11日审理的(2024)新3223民初4082号案件中查明,王某某自称***,为某建设公司洛浦分公司的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高某某与陈某某口头协商,由高某某对某项目内容进行施工,高某某亦提交了陈某某签名的核算证明,综合法庭审理及调查情况,高某某所带领的班组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属实,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依法采信。高某某与陈某某在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高某某按照约定履行了某施工义务,陈某某应承担向高某某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根据高某某与王某某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王某某向高某某作出支付承诺,应视为某建设公司对陈某某与高某某之间的债务加入,“故某建设公司应与陈某某共同对高某某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因此,高某某诉请由陈某某、某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务费及利息的问题。根据2024年7月10日陈某某签名的核算证明记载,施工量共计136,400平方米,单价为2.5元/平方米,工人工资共计341,000元,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某施工劳务费为341,000元。陈某某在出具核算证明后,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高某某可以随时主张。故高某某要求陈某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41,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高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虽未约定过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支持自一审法院立案之日起,即2025年5月9日起算,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某、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某某支付劳务费34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4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5年5月9日起计算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48.44元,由陈某某、某建设公司负担6,440.02元,高某某负担108.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劳务费的支付主体和金额应如何认定。 首先,2024年5月,陈某某与高某某就某施工项目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约定。 其次,2024年7月10日,陈某某向高某某出具证明:“经核算,高某某所带领的班组施工量共计136,400平方米,单价为2.5元/平方米,工人工资共计341,000元,某建设公司至今分文未付”,证明有陈某某签名。该证明系陈某某对高某某完成工程量的认可,并根据双方约定计算人工工资为341,000元。故,陈某某应向高某某支付劳务费341,000元。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2024年10月23日,高某某与某建设公司洛浦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某的通话录音中,王某某称:“我让我们的人加你微信,你把你的东西给我发过来,我们给你统计一下,然后拿钱啊。”2025年1月18日,高某某与王某某的通话录音中,王某某称:“你庆幸的是陈某某从我这里把钱没拿走,你还能把钱从我这拿走,等着陈某某把钱全拿走了,你说你找谁去?”“你到我这里来办手续,我给你我给你,你从我这儿拿,到时候我就给他通知一声,人家干活的人过来拿钱了,然后你从我这里把钱拿走。”上述通话中,王某某均明确表示,同意向高某某支付劳务费用。而且,某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中标单位,王某某作为某建设公司洛浦分公司的负责人,高某某有理由相信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因此某建设公司应就陈某某欠付款项,向高某某支付劳务费341,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构成债的加入,但判项中表述为“某建设公司应与陈某某共同对高某某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一审法院以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建设公司、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5)新3223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某某支付劳务费34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4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5年5月9日起计算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某建设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劳务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48.44元,由陈某某、某建设公司负担6,440.02元,高某某负担108.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0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6415元,陈某某负担64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