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武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麦某、某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某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仕成(昆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住四川省仪陇县。 上诉人麦某因与某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刘某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2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2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判决某公司、刘某承担连带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材料费286000元及利息11308.92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由某公司、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故意混淆现场负责人与项目经理的异同,存在故意偏袒某公司。首先,现场负责人主要职责是负责施工现场人、财、物的调配收发,项目经理仅仅是有资格证,挂名该项目,负责催促项目的进度、质量以及最后验收,项目经理既不在某村备案平时也不住施工现场,一审法院仅凭项目经理不是刘某就断然否定上诉人在该项目上投入的劳动,显然是错误的。其次,刘某、***等人因某村小学教学楼项目,在某村委会治安室有登记报备,已纳入“某村易受伤害群体摸排”的保护,再次证明刘某、***等人是某公司委派在工地具体负责的施工人员。也是为该项目的建成与验收交工付出过汗马功劳之人。刘某的行为也代表着某公司的施工行为。上诉人在某小学教学楼项目中,不但干教学楼地基坑劳务而且根据刘某安排还给教学楼项目供应部分砂石料。为此,某公司2次给上诉人转支5000元、8000元的劳务费。刘某个人没有资质承揽和建造某小学教学楼项目,一审判决罔顾事实、一叶障目违背了事实。“1、6、7可证实某县某镇某小学教学楼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由某公司中标,刘某欠麦某工程款及砂石料款共计286000元未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判决书5页2-3行】”。从某公司中标,到欠工程款。没有某公司中标项目,何来的欠麦某工程款砂石料款,简单的逻辑推理,从时间、空间上,完全可以认定欠上诉人款项的单位是中标的某公司某小学教学楼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证据8,某公司给上诉人转支的部分工资(劳务费),一审判决证据外观、证据内容与待证内容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一审判决连某公司转支给上诉人该工地的劳动所得、工资(劳务费)都“本院不予确认”,可见一审判决偏袒的程度。再者说代理费,法发【2016】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简繁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这是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但与待证内容无关联性”,照一审判决的推理,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同样与待证内容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公司辩称,麦某的诉求与某公司没有关联性,一审的主要证据“欠条”上没有某公司的盖章,刘某不是项目负责人,案涉项目经理为“蒲某”。我公司从未授权刘某参与案涉项目,其行为与公司无关。麦某应向出具欠条的刘某主张权利,我公司与麦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麦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刘某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8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6,000元为基数,按照央行同期拆借利率3.65%计算,自2024年7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债务本息之日止,每天29元计算】;2.依法判令某公司、刘某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人民币11,308.92元,1-2项合计:297,308.92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案件代理费等由某公司、刘某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8日,发包人某县教育局与承包人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某县某镇某小学教学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发包给某公司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为4,505,546.48元。 2023年4月17日,刘某给麦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麦某工程款267,000元整,大写贰拾陆万柒仟元整。欠款人刘某。2023年4月17日。给某镇某小学工地拉砖(2,500元),沙、石子(1,500元),其他材料19,000元,合计286,000元。 2023年7月28日,案涉某县某镇某小学教学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合格,通过了竣工验收。 另查,麦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2,170元,保险服务费(诉讼保全担保)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麦某主张的金额能否支持;二、麦某主张的欠款应由谁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麦某提供了刘某出具的欠其工程款的欠条,该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合计28.6万元,刘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欠条所载明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麦某认为其与某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刘某给其出具欠条构成债务加入,并据此要求某公司、刘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从在案证据来看,某公司否认刘某系其项目负责人,亦否认给刘某进行过授权,而从麦某提交的证据来看,欠条系刘某以个人名义出具,麦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尚难以证实刘某系代表某公司与其从事民事活动,故本案不能认定麦某与某公司成立合同关系,故相应钱款应由刘某给付,麦某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麦某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刘某给麦某出具欠条时未约定相应的给付期限及利息,但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引发的关联纠纷,刘某于2023年4月17日给麦某出具欠付工程款的欠条,可视为该日为工程交付日,可自该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经审查,麦某诉讼请求第二项所主张的利息金额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 关于麦某主张的保险服务费(诉讼保全担保)应按照胜败诉比例分摊,由于刘某败诉,保险服务费1,500元应由刘某承担。刘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麦某要求刘某承担付款责任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麦某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合计286,000元;二、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麦某支付利息11,308.92元;三、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麦某支付自2024年7月18日起,以未还款项28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59.63元,保全案件受理费2,170元,公告费400元(两次公告),三项合计8,329.63元,由刘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麦某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麦某提交第一组证据:1.《情况说明》、《某村易受伤害群体摸排台账》;证明目的:2022年某公司在某村施工期间,现场施工人员作为“易伤害人群”在村委会治安室备案登记情况,其中刘某、***【施工项目负责人】等15余人作为某公司项目工地的驻守手人员居住在施工工地的客观事实。还有校方施工工地监管教师***、***也一并纳入某村3网格管理。刘某征、***属于某公司在某村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或者负责人的事实,代表某公司组织、安排、接受施工材料等事实。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公司承担。 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涉案项目的发包单位是某县教育局,中标承建单位是某公司,只有发包单位和某公司能对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身份进行确认及表述而某县教育局调取回来的证据中显示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为蒲某。 第二组证据:《整改措施(部分)》一份。证明目的:整改措施上有某公司的印章及刘某的签字,在此证明刘某是某公司派驻某村教学项目工地负责人的客观事实。 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二组证据《整改措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蒲某是作为施工单位意见签字的,证据背面,有借条,借条2022年8月9日。内容是刘某向麦某借现金40,000元整,因此不排除该二人之间给予其借贷关系,而损害某公司的权益。 第三组证据:阿某;麦某书写的《事情经过证明》2份。证明目的:刘某安排阿某在某公司某村教学项目工地做保安麦某在工地外运渣土,都是刘某负责安排的。证明刘某是代表某公司派驻某村教学楼项目工地负责人的客观事实。 某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不是证人本人书写的,是由他人写好,证人签字的,证人证言证言应当接受法庭的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四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3页,货运司机吾某出具的《事情经过》、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页;《自保温砌块出场单》5张。证明目的:证明刘某、***签收的某市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供应的某村教学项目工地适用的自保温砌块砖。刘某、***是某公司在某村教学楼项目工地的代表,二人代表某公司主持项目工地的施工,人员安排,接受建筑材料签字等工地事务。对其职务行为某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以上证据均证明刘某在案涉项目代表某公司履职务行为。 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真实刘某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证人证言也不是证人写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证言应当接收法庭的质证,从内容上看姓刘也无法证实刘某的身份。综上以上证据无法证实我公司向刘某授权进行结算。 麦某申请证人麦某提出庭作证。 证人麦某提出庭作证称“我认识上诉人,当时给他运输砂石料,还有欠我24,200元运输费没给,当时把砂石料送到某乡某村学校,案涉项目是某公司施工的。麦某让我拉戈壁料,当时有个老板叫刘某他让我搬戈壁料钱由他来支付,当时刘某分两次给我付过5,000元,共已支付1万元。麦某介绍我拉的,我收到了2笔钱,24,200元应该是找刘某要,但是我没找到刘某。书面的证人证言上的名字是我签的,内容当时麦某拿过来找我的,说当时你跟我要钱我也要不了钱,你确实拉过戈壁料,既然干了,给我出庭作证。刘某是承包人,当时刘某给我说过该工程是他从某公司承包的,所以让我听从他的安排,刘某和某公司具体什么关系不清楚,但是刘某一直在工地上驻守。” 麦某质证认为,认可证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刘某无论是从某公司承包该工程,或是某公司在该工的负责人,均是代表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自始至终一直驻守在工地,和某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吻合,也和自保温砌块的出厂单签字是相互联系的,书证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刘某的职务行为。 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的前后陈述矛盾,开始说麦某欠其24,200元运输费没有付,后面又说这个钱应当由刘某付,从他的陈述过程当中出具书面证人证言及今天出庭作证的行为都是以麦某向其明示暗示的承诺要给他支付剩余的运输费为前提的,另外他只是拉了2次戈壁料根本无法证明刘某一直驻守在工地。 本院认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效力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应否承担案涉款项的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麦某与某公司、刘某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现麦某依据于2023年4月17日由刘某向其出具的一份欠条,主张某公司和刘某连带承担工程款286,000元及其利息的支付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麦某在庭审中陈述“案涉项目是我经案外人***介绍给刘某认识并与刘某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8元,完成以后按实际测量后确定,工程款由刘某支付。且上述《欠条》上载明的工程款合计286,000元系由刘某对麦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结算后出具…”据此,本案中麦某与刘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以及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均发生在麦某与刘某之间,某公司并未参与。对麦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由刘某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其欠付麦某工程款合计286,000元,欠款人处有刘某签字确认。上述《欠条》上并未加盖某公司的印章或由法人签字确认。且上述《欠条》事后并未得到某公司的追认,某公司也未直接与麦某结算。麦某提供的《情况说明》、《某村易受伤害群体摸排台账》、《整改措施》等无法证明就案涉工程刘某得到了某公司的授权并其可以代表某公司实施签订案涉工程相关合同以及进行结算事宜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公司与麦某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合同关系或刘某代表某公司行使职务行为,某公司亦不认可。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应由刘某承担。麦某提关于由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9.63元,由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