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武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李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2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2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某公司对本案一审起诉金额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和刘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案由认定有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2.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未经双方质证违法,调取的施工资料中可以证实刘某从项目开工就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代表某公司,因此某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3.李某提交的录音中王某明确表示公司会对此笔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4.二审开庭中上诉人李某当庭表示放弃利息部分的上诉请求。 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从上诉人上诉状中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并非李某个人施工,因此李某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身份不能成立;2.基于本案是承揽合同,应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一审判定刘某向李某承担支付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刘某向李某支付剩余工程款91,000元;2.判令某公司、刘某向李某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909.87元(自2023年9月11日开始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15日)以上合计:93,909.87元;3.判令某公司、刘某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李某与刘某口头协议,由李某施工装饰装修水磨石工程,刘某支付工程款。施工期间刘某向李某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刘某仍欠91,000元没有支付给李某。2023年11月21日,刘某向李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到水磨石工程款91,000元,至今未向李某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另查明,某公司未与李某签订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仅对合同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因李某与某公司既没有形式上的法律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刘某之间口头约定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刘某应该于李某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程款。李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装饰装修水磨石的工作,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刘某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刘某的违约行为,必然造成李某资金被占用的实际损失,李某主张从2023年9月11日之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因李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承揽合同完成的时间和交付的时间,对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对李某起诉的利息起始时间不予支持。结合在案证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刘某的违约情形,综合认定利息的起始时间是刘某出具欠条的时间,即2023年11月22日。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违约行为发生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9,1,000元×3.45%÷12个月×267个月(2023年11月22日至2024年8月15日)=2,296.56元,予以认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工程款91,000元;二、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96.56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47.75元,由刘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李某提交新证据:1.案涉工地监测取样记录19份;1.2023年6月1日监理通知书一份;3.2024年5月22日李某与某公司王某通话录音,用以证明某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 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案涉工程是某公司中标,但是案涉工程是由刘某承包并进行施工管理,合同主体应是刘某本人,对于录音也不属于新证据,王某的身份并非我公司负责人,也无权代理我公司,因此,我公司也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根据证据载明的内容无法证实李某与某公司有合同关系,也无法证实某公司与李某完成结算并有承担支付责任的相关义务,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3年6月,李某与刘某口头协议,由李某施工墨玉县扎瓦吾塘小学案涉工地装饰装修水磨石工程,刘某支付工程款。施工期间刘某向李某支付了1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2023年11月21日,刘某向李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扎瓦吾堂小学工地,今欠到水磨石工程款91,000元,项目负责人:刘某。”至今未向李某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如何确认;2.某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本案的案由如何认定的问题。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李某所施工的内容为案涉工程中水磨石的制作及安装,并非建筑工程领域中所包含的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等项目,为单一项目的承揽,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及履行方式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各方陈述可以确定李某与刘某口头协议,由李某施工墨玉县扎瓦吾塘小学案涉工地装饰装修水磨石工程,刘某支付工程款。施工期间刘某向李某支付了1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2023年11月21日,刘某向李某出具欠条,从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方式及给付费用可以确定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李某与刘某,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其次,庭审中李某主张刘某为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替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某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但对此抗辩某公司并不认可,并辩称是刘某承包了案涉工程自主施工,对此,某公司并不认可,刘某一、二审均未出庭应诉,结合一、二审在案证均亦无法证实刘某履行职务行为,故上诉人李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结合刘某向李某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扎瓦吾堂小学工地,今欠到水磨石工程款91,000元,项目负责人:刘某。”分析,该欠条并无某公司印章也无某公司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认定为刘某本人与李某达成的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刘某向李某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李某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二审庭审中李某当庭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不再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李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7.7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