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武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平武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4民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武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龙安镇金色家园二期5幢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72057510007。
法定代表人:王明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梅,四川临龙(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大邑县,务工人员,现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务农,现住四川省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平武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2022)藏0425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梅、被上诉人***通过互联网远程参加庭、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2022)藏0425民初1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兴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并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提供的察隅工地工人花名册、考勤表、做工流水记录、察隅工地结算单、健康承诺函等证据未加盖兴达公司公章,亦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有效的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兴达公司与***不存在工资支付关系,任何款项均不具有工资性质,且***以拖欠劳务费作为事实理由提起诉讼,请求向其支付劳务费。因此,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劳务纠纷或承揽合同纠纷,而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法院案由确定错误,应当根据实际法律关系的性质依法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兴达公司与***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当改判。首先,***提交的证据无兴达公司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对兴达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对***系劳务作业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其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及兴达公司尚欠付其劳务费的事实亦无证据充分证明。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兴达公司存在用工和管理关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兴达公司与***于2021年8月4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计件合同》约定由***承揽案涉劳务工程,合同形式为总价包干,工程量包含工程施工图涉及的一切工程量,施工内容的所有劳务费用由***负责支付,人工费包干。***为案涉工程的劳务承揽人,是独立的责任主体,依法应当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双方还约定,***对其管理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承担直接责任,须提供劳务人员花名册,所管理的劳务班组所有人员须签署本合同要求的附件,只允许劳务人员花名册所登记人员进入本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等。合同签订后,***并未按约履行劳务承揽的合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至今尚未完成案涉劳务作业,合同约定的劳务费用支付条件未成就。最后,***并非兴达公司人员或授权代表,无权代表兴达公司实施民事行为,其作出的关于劳务人数、劳务时间和劳务费用标准等认定,对兴达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人员,系为***提供劳务,由***对其直接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其与兴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以兴达公司在系列案中自认***为公司指派到涉案作业的现场管理人员,据此认定兴达公司应负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事实合同的相对方为兴达公司。及***在署名为《察隅工地》纸张上与***进行结算13,5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兴达公司所作出的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属事实严重认定错误。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其认可由***与王建雇佣,但案涉工程由兴达公司承建,且后期也支付过3000元。因兴达公司未支付劳务费,工人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无法做工,致使退场。其已完成兴达公司安排的劳务作业,应由兴达公司支付相应的工资。
***辩称,1.案涉工人系为兴达公司工程承建的工程务工,并非为其私人务工。雇佣的工人亦受兴达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原本承诺工人务工后由该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但后期称无授权也无印章不肯签字。2.因工人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无法实施劳务作业才致使兴达公司强制支付生活费。3.其与兴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兴达公司迟迟不肯返还。其在工程中未得到任何款项,也未谋利,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应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达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兴达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达公司承建涉案项目,却疏于管理,口头让***参与该工作任务的现场管理。***自行组织工人参与现场作业。***于2021年期间在涉案项目上干活,产生工资经***核实,兴达公司支付3000元,尚欠大部分工资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兴达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的陈述和出示的证据等能够证明***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动客观真实。前期已经县人社局协调处理从兴达公司处领取了部分款项。兴达公司主张与***构成合同关系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有证据证明向***拨付过任何款项,***不能认定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且涉案项目需加强管理,兴达公司却不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把该管理职责口头委托于***。兴达公司规避与***签定书面合同。***按照两兴达公司指示完成作业,兴达公司应及时支付给***相应的劳动报酬,兴达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主张的干活应为34天,主张的劳务费应为14,000元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工资具体数额为多少及应该由谁支付的问题。经查,兴达公司在系列案中自认***为公司指派到涉案作业的现场管理人员,***自行组织***等从事劳动作业,因***为民工从事涉案项目劳务作业,兴达公司应负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事实合同的相对方为兴达公司。现***已按照兴达公司要求完成作业,***在署名为《察隅工地》纸张上与***进行结算13,5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兴达公司所作出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由兴达公司向***承担给付义务。兴达公司主张的未直接参与管理不清楚、不知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兴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工资13,500元;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兴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兴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工程劳务计件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其同***之间属劳务承揽关系,***雇佣工人产生的劳务费应当由***承担。本院认为,***对曾经签订过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因兴达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故劳务费应由兴达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兴达公司与***之间针对案涉项目签订了该书面合同的事实,应予采信。
***及***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21年8月4日,兴达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计件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兴达公司)将XZ-31005-2-2020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乙方(***),合同形式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施工内容的所有劳务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合同总价20万元(含税价),并对工程概况、工程质量及缺陷责任期、费用计算、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就案涉项目施工事宜联系王建,要求其以带班身份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王建组织***等劳务,并承诺其支付每天500元劳务费,共计应得劳务费16,500元。2021年9月24日,***出具《领款单》写明了***在计件承包人***处参与掩体工程劳务施工,经***确认并同意由该项目总承包单位处领取计件承包费中的3000元,后兴达公司支付了该款。剩余劳务工资13,500元至今未领取。
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案由的确定及案涉劳务费付款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院认为,***主张兴达公司、***拖欠劳务费一事,首先,***、兴达公司对兴达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转包给***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中兴达公司亦提交了《建筑工程劳务计件合同》予以证实;其次,***对***受其委托的带班人员王建聘请并安排的劳务的事实无异议。结合上述事实,***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与***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故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从事案涉项目劳动作业,用工主体为兴达公司,并将本案案由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劳务费付款责任主体认定问题。本院认为,***雇用***在案涉工程从事劳务作业及***应得劳务费13,500元未领取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作为雇主应对***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兴达公司二审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计件合同》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兴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及辅材部分交由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承建,该行为违反了不得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强制性规定,故***雇佣的工人,虽与兴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兴达公司应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兴达公司辩称***与***系劳务合同关系,产生的劳务工资与兴达公司无关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一审原告***并未上诉,其不应获得比一审判决更为有利的判决结果,且兴达公司上诉请求为驳回***针对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二审亦应依法围绕其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上,兴达公司对***应得的劳务费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如其权益受损,可依法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负担2.68元,平武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平武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达娃玉珍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旦增曲珍
书 记 员 普布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