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7民终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武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平武县龙安镇金色家园二期5幢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72057510007。
法定代表人:王明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思洁,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乾勇,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武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达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21)川1722民初4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的主张“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完全系主观臆断,曲解本案关联案件的案情,同时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内容”不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是其不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法定理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5万元材料款,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购买了相应款项的材料,故其继续占有上诉人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有权要求其返还。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一定经济往来,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主张,继而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但是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没有作为焦点由当事人辩论,一审法院径直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且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兴达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向兴达建设公司返还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以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达建设公司与**因合同纠纷,曾向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20)川1703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兴达建设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7民终14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达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民申2830号民事裁定:驳回兴达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0)川1703民初775号、(2020)川17民终149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13日,兴达建设公司通过竞标,中标达州市达川区真佛山景区维修改造项目。兴达建设公司(甲方)、**(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项目承包施工责任合同》、平武兴达建司(2016)号文《项目管理告知书》等。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对招用**担任项目负责人岗位工作及工资等进行了约定。在《项目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拥有代为支付权,乙方应无条件予以配合……乙方应将承建项目购买的建筑材料、支付设备租金等各种有效票据在发票开具后15日内交回公司财务部……兴达建设公司向**发文,平武兴达建司(2016)号文《项目管理告知书》中载明:兴达建设公司为一般纳税人。请2016年5月1日后签订施工合同各项目部在购买材料、拨付民工工资、支付机械设备等费用时将钱转入公司、由公司(购买方)基本账户转入相应供应材料商企业(销售方)……等企业基本账户。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兴达建设公司与多相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以含税总价50万元购买相关材料。
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8月25日,兴达建设公司给案外人黄欢转款45万元,黄欢于同日给**转款45万元,转款备注“材料款”。2019年2月2日,兴达建设公司给案外人黄欢转款66234元,黄欢于同日给**转款66234元,转款备注“达州项目材料款”。2019年5月29日,兴达建设公司给案外人黄欢转款104454.29元,黄欢于同日向**转款104454.29元,转款备注“达州真佛山景区余款”。
兴达建设公司在庭审时主张上述45万元系兴达建设公司通过黄欢转给**,用以向多相公司支付购买案涉项目相关材料,因**否认参与购买多相公司相关材料,故**占有该4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庭审时认可收到兴达建设公司支付的该45万元,主张该45万元系其作为兴达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用于支付案涉项目的部分人员劳务费和材料款。
兴达建设公司、**在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20)川1703民初775号民事案件庭审时,兴达建设公司陈述未向多相公司付款,**陈述其没有向多相公司付款,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兴达建设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通过黄欢向**支付45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平武兴达建司(2016)号文《项目管理告知书》的内容,项目部签订案涉合同在购买材料等费用时需将款项转入公司,再由公司基本账户转入相应供应材料商基本账户。在各相应企业将专用发票开好后由项目负责人在发票联后面签字盖手印后交由公司并查验其真实性后,公司将相应材料费等费用转入各相应供应企业。按照该《项目管理告知书》,材料费应由兴达建设公司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企业,与兴达建设公司在本案中陈述的通过**支付给多相公司的主张不符。兴达建设公司主张该45万元应是支付给多相公司的材料款,但兴达建设公司向**支付该45万元的时间早于兴达建设公司与多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付款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与一般常理不符。兴达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45万元是通过**用于向多相公司支付材料款,但在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20)川1703民初775号民事案件庭审时却陈述未向多相公司付款,故兴达建设公司在本案的主张存在前后矛盾之处。
**系兴达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除收到兴达建设公司支付的该45万元外,还收到兴达建设公司支付的关于案涉项目的其余款项,故兴达建设公司、**之间关于案涉项目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对双方之间转款的性质和法律关系,应由双方按照基础法律事实进行主张。综上,兴达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兴达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平武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案件申请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平武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兴达建设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通过黄欢向被上诉人**转款45万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兴达建设公司给**转款45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
本案中,**系兴达建设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除收到兴达建设公司转账45万元款项外,还收到兴达建设公司支付的关于案涉项目的其余款项,兴达建设公司的转账行为,是有目的的转账行为,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兴达建设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兴达建设公司的转账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故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兴达建设公司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该款,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上诉人兴达建设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被上诉人**返还45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二审中,兴达建设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兴达建设公司向**转款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兴达建设公司应当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兴达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兴达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兴达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平武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彤
审判员 胡光俊
审判员 杜琼瑶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李路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