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川3231民初65号
阿坝县祥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平武县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旦真**担任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坝县祥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四川平武县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依法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但被告平武县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还有22700.00元未支付,被告方出具的《承诺书》可以佐证。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应当支付剩余价款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按照农行阿坝县支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平武县兴达建设有限公司在修建“阿坝县国防教育及民兵训练基地项目”期间与原告阿坝县祥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混凝土砖订购合同,合同中载明工程地点、产品名称、规格、单价等,此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公司负责人签字盖章,在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有227900.00元未支付,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同年12月20日将尾款付清。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4份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9月22日,被告在收到我院的相关法律文书时,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10月9日,裁定驳回被告管辖异议的申请。
一、被告平武县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阿坝县祥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2279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4085.67元,共计241985.67元;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19元由被告平武县兴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旦真**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仁真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