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武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平武县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603民初3825号
原告平武县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告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727民初463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移送至本院进行处理。本院收到卷宗经审查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丰、被告旌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本案立案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但审理过程中,原告兴达公司与被告旌卫公司均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根据查明事实,本案210000元款项实际受益人李某等人系原告兴达公司指派劳务务工人员。原告兴达公司与李某等人均未与被告旌卫公司达成按照被告旌卫公司要求交付工作成果意思表示。本案原告兴达公司指派劳务务工人员李某等人为被告旌卫公司安装调试垃圾压缩设备进行协助并由实际务工人员获取报酬行为,符合劳务关系要件,故本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确认为劳务关系。二是关于原告主体。原告兴达公司主张与被告旌卫建立劳务关系,被告旌卫公司对建立劳务关系抗辩称双方无劳务关系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当庭所作陈述,综合考虑被告旌卫公司在平武县实施垃圾压缩设备所处具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原告兴达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与被告旌卫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劳务内容为协助被告旌卫公司完成垃圾压缩设备安装调试,具有较高盖然率,故原告兴达公司主体适格。三是承诺效力。原告兴达公司主张承诺合法有效,且系被告旌卫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应由被告旌卫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旌卫公司抗辩称承诺系胁迫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出具承诺系***个人行为,被告旌卫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2018年元月7日出具承诺系被告旌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书写,承诺载明付款金额、付款事项、付款条件等,上述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旌卫公司认为该承诺系***受胁迫出具,但被告旌卫公司及***均无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旌卫公司及***相关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作为被告旌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该承诺,且***当庭明确表示该承诺所载尾款应当由平武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给付被告旌卫公司,被告旌卫公司是履行设备采购合同并接受平武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支付费用一方,***就被告旌卫公司与平武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履行设备采购合同过程中作出处理相关事务意见、承诺等,不属于***谋求个人利益行为,应当属于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范围,故应当由被告旌卫公司按照承诺内容向原告兴达公司给付劳务费210000元。四是关于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原告兴达公司提交该承诺作为支持其诉请证据,应当接受承诺内容约束。该承诺载明“由平武县建设局支付尾款后的当天到账后即行支付”。此表述说明该承诺履行附有条件,条件生效时,才发生承诺所载给付行为。现原告兴达公司当庭明确,承诺所载尾款尚未支付,故承诺确认给付条件尚未成就,现原告兴达公司请求被告旌卫公司支付210000元诉请,不具备履行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所举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原告兴达公司与平武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签订《四川白马王朗旅游度假区污水处理站及垃圾转运站工程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一份,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四川白马王朗旅游度假区污水处理站及垃圾转运站工程施工二标段。2.工程地点:白马王朗旅游度假区。6.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内容。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2169649元;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32072.20元;(2)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未予载明)(3)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1213650元;(4)暂列金额81646.04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2016年3月8日,被告兴达公司(供应商,乙方)与平武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采购方,甲方)签订《四川白马王朗旅游度假区污水处理站及转运站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载明:“一、合同货物:移动式垂直垃圾压缩转运站设备1台,总价118万元。二、合同总价为118万元;该合同总价包括货物涉及、制造、运输、调试、操作人员培训的非含税费用,以及验收合格前及保修期内保修服务。四、交货及验收1、乙方交货期限为甲方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的30个工作日;注:(1)安装条件约定,道路、水、电三通,甲方需提供稳定电源,现场施工条件符合安装要求,甲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具备。五、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后设备送货至安装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47.20万元);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在验收合格后,乙方凭甲方签署的《验收交接单》、移交资料向甲方申请支付55%合同款项64.90万元,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资料7日内支付给乙方;余5%质保***后7日内全部付清。六、售后服务1、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5个月内……”。2018年1(元)月7日,被告旌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书写承诺一份,载明:“关于平武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白马污水处理中的垃圾压缩设备的零星业务支出贰拾壹万元整的费用,由平武县建设局支付其尾款后的当天到账后即行支付。此据***于德阳市美佳酒店”。2019年7月17日,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农派出所出具《接处警证明》一份,载明:“2018年8月16日15时40分许,***(男,64岁,51060219540123599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钟山街*号附*号*栋*单元*室。139××××1958)来所报警称,有人以工程施工方亏损为由要求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补偿,并打电话威胁该公司负责人***。我所作登记备案处理”。
驳回原告平武县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平武县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张英人民陪审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赖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