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重庆市中药研究院与重庆市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8民初9971号 原告:重庆市中药研究院,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736599992B。 法定代表人,王**德,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73号(创意大厦)21层2101-2105、2117-2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325646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重庆市中药研究院(以下简称“中药研究院”)诉被告**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药研究院的代理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药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中药研究院国家中医药传承创新工程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相关项目咨询服务,合同生效后被告以人员生病等事由拒绝履行合同,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鉴于此,201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终止了《咨询合同》的履行。 被告**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友好协商后,就解除了合同,请求驳回诉请,不认可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相关项目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无法继续履行重庆市中药研究院国家中医药传承创新工程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函》,原因为负责人生病等,并附相关人员病历。2019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同意重庆市中药研究院国家中医药传承创新工程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函》,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即刻终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履行;二、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完成本项目继续招标或者原招标中标单位递补的相关手续文件;三、在乙方配合甲方完成终止本《咨询合同》相关的收尾工作的前提下,甲方不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四、本协议为《咨询合同》的特殊约定,《咨询合同》与本协议有任何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涉及管辖等其他问题以《咨询合同》为准。 另查明,被告曾用名为重庆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0日变更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被告提交的关于《无法继续履行重庆市中药研究院国家中医药传承创新工程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函》、《关于同意重庆市中药研究院国家中医药传承创新工程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函》、《补充协议》等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法庭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履行,且在被告配合原告完成终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相关的收尾工作的前提下,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但无证据证实由于被告未配合其完成相关工作产生了相应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中药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重庆市中药研究院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