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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济南胜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332号
原告:***,男,194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惠、王传威,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肇成,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胜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告:济南胜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3260976X4。
法定代表人:刘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樑,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76346068X。
负责人:郭爱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浮童,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济南胜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胜鑫公司)、被告张肇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槐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鉴定结论做出后,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惠、被告济南胜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樑、中华联合财险槐荫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浮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承担医疗费6339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0467.9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92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上述费用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张肇成和胜鑫公司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张肇成驾驶济南胜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Axx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将军路与华山西路路口处,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鲁Axxx**号重型罐式货车为胜鑫公司所有,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张肇成缺席未答辩。
济南胜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属实,但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肇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对该事故的赔偿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认为应按责任比例承担。3.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283.43元,该损失应按比例分担。
中华联合财险槐荫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5月24日,张肇成驾驶鲁Axxx**重型罐式货车沿将军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华山西路路口由北向东左拐弯时,适遇***驾驶人力三轮车由西向北左拐弯行驶至此,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车辆损坏。2018年7月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第37011212018000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肇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前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颈髓损伤伴不全瘫,2018年5月29日至6月14日支共计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63098.3元。2018年7月17日支出医疗费294.98元,以上合计63393.28元。
另查明,济南胜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鲁Axxxx**重型罐式货车的车主,张肇成系该公司司机,本案事故发生在张肇成履行职务行为期间。涉案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槐荫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为非机动车。
对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提交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山东大学住院病案1份、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主张医药费共计63393.28元,中华联合财险槐荫支公司与济南胜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2、护理费。***提交鉴定报告与护理人崔恩祥、崔恩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15日;崔恩祥、崔恩泉均无固定职业及收人,按同级护工标准120元/天主张,即120元/天×(60+16+15)天=10920元,主张护理费10920元。中华联合财险槐荫支公司与济南胜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仅认可护理费每人每天80元,但未对该标准提供依据,护理期限认可60天加16天。主张后续治疗期间尚未实际发生,对后续护理费不予认可,该费用***应另行主张。本院认为,***主张按同级护工标准于法有据,后续治疗系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为必要手术,鉴定意见已对后续治疗的费用、护理时间、营养期限作出了鉴定意见,三被告未及时就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为避免诉累,本院对***要求的后续治疗护理费10920元予以认可。
3、误工费。***主张其为济南市城镇居民,受伤前在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北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担任勤杂工,月收入为1500元,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因事故其自2018年05月24日受伤之日起一直未能上班,依据鉴定意见,其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为30日,据此主张误工费6000元。中华联合财险槐荫支公司对工资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未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有异议,且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工作年限,因***已构成伤残,对后续二次治疗的误工费不应予以赔付。济南胜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险槐荫支公司意见一致,并认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问题。***称其在单位从事保洁工作,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误工及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故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述称其在历城区华山街道居住,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其家属往返于家庭及医院之间,在出院后复查、鉴定期间也需往返,使用的是私家车。中华联合财险槐荫支公司与济南胜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住院及康复期间就医陪护人数及往返路程,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16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600元。中华联合财险槐荫支公司与济南胜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6、营养费。鉴定报告建议伤后营养期限45天,后续治疗营养期限15天,合计60天,***主张每天50元,共计3000元。中华联合财险槐荫支公司与济南胜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天数不予认可,对营养费标准仅认可每天3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伤情及恢复的需要,营养费是其住院及康复期间的必要支出,二次手术也系必要治疗,鉴定报告明确的营养天数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信,酌定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
7、后续治疗费。***提交鉴定报告一份,拟证实其伤后行颈后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等治疗,今后需行手术取出,主张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中华联合财险槐荫支公司与济南胜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年龄较大,后续取出该内固定物的可能性较少,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取出内固定物的必要治疗,且经过鉴定已能够确认为10000元,一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提交鉴定报告、户口簿,拟证实其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赔偿年限为11年,并主张***属于济南市城镇居民,伤残标准应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40467.9元。中华联合财险槐荫支公司与济南胜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计算年限和系数没有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主张***户口本显示其是粮农,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户口本个人页虽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户口簿系1998年颁发,且华山镇早已撤镇设街道进行了城镇化建设,***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视为城镇居民,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40467.9元(36789元/年×11年×10%)。
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带来极大损害,精神上遭受严重创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中华联合财险槐荫支公司与济南胜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过错较大,对该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事故造成***伤残,对其身心及家庭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根据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10、鉴定费。***提交山东金正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主张鉴定费2860元。济南胜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中华联合财险槐荫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本院认为,鉴定费286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因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诉讼相关费用理赔事宜,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张肇成系职务行为,该费用应由济南胜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肇成驾驶鲁Axxx**号重型罐式货车与***骑行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肇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发生交通事故时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按照各50%的比例确定民事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基于该交通事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根据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中华联合财险槐荫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槐荫支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0467.9元;
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通费800元;
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0920元;
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6696.64元[(63393.28元-10000元)×50%];
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10000元×50%);
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00元×50%);
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营养费1500元(3000元×50%);
十、限济南胜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1430元(2860元×50%);
十一、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共计97184.54元,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计1602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9元,由被告济南胜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3元(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娅卓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桂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