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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胜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贤文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91民初791号
原告:济南胜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龙奥北路709号。
法定代表人:刘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樑,济南槐荫梅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秦正茂,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市中区建国小经三路3号2号楼1单元503号。
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贤文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贤文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杰,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济南胜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鑫公司)与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贤文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贤文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樑、秦正茂,被告贤文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贤文居委会支付工程款2502883.14元及占用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贤文居委会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定合同价款3834487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2016年1月11日双方组织验收,签订了工作竣工验收单。2017年12月16日,贤文居委会委托山东舜天兆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工程款为2502883.14元,三方签字盖章确认。经多次催要,贤文居委会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
贤文居委会答辩称,胜鑫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验收资料,导致工程竣工结算未能进行。据现场观察,胜鑫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足,所栽种苗木品种欠缺,且存在重复计算部分,请求对工程重新进行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竣工验收单,贤文居委会称竣工验收单载明的建设单位不是贤文居委会,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贤文居委会派驻的工程师为张连法和康希文,该工程竣工验收单虽然没有贤文居委会的盖章,但有其派驻工程师康希文的签字,故该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康希文签字的同时加盖了济南高新区贤文基建处的印章,可以认定本案中该印章亦是贤文居委会使用的印章。2.山东舜天兆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舜天兆信基审字[2017]第061号竣工结算审核书,该委托书系贤文居委会委托山东舜天兆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旧村改造南区绿化工程进行的审计。贤文居委会称未收到过胜鑫公司要求竣工结算审核的资料,从内容看发包方不是贤文居委会,而是加盖了济南高新区贤文基建处的印章。经本院向山东舜天兆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发调查令调查,该报告系贤文居委会委托山东舜天兆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的,故对该审核书本院予以采信。3.苗木现场清点会签单,贤文居委会主张无其签章,不予认可。该会签单加盖了济南高新区贤文基建处的印章,并有该村基建和土建负责任人李月柱的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胜鑫公司与贤文居委会签订贤文庄旧村改造南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期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20日,合同价款为3834487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贤文居委会派驻的工程师为张连法和康希文,其职权包括审核工程进度和竣工验收报告等。合同价款采取单价固定、总价可调的方式确定。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工程完工经发包人验收后,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80%于承包人,工程经发包人审核后,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0%于承包人,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二年养护期满后一次性付清。2016年1月1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贤文居委会派住工程师康希文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经贤文居委会委托,山东舜天兆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6日出具贤文庄旧村改造南区绿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审定结算金额为2502883.41元。2017年12月18日,宋民代表发包人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并加盖济南高新区贤文基建处的印章。贤文居委会至今未向胜鑫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另查明,宋民曾任贤文居委会副主任,李月柱负责贤文居委会基建和土建,康希文为贤文居委会居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胜鑫公司已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且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11日竣工,两年养护期已届满,根据山东舜天兆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审核书,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502883.41元,贤文居委会应足额向胜鑫公司支付该款项。
根据合同约定经发包人审核后,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0%,贤文居委会委托进行审计,并由宋民于2017年12月18日在审计表上签字,因此,此时贤文居委会应付至2252565.07元,贤文居委会未予支付,应自该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胜鑫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涉案工程2016年1月11日竣工,合同约定养护期为两年,因此,至2018年1月12日贤文居委会应全额支付涉案工程款2502883.41元,贤文居委会未予支付,应自该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胜鑫公司支付相应利息。
贤文居委会已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并经时任副主作宋民签字确认,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审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胜鑫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贤文居委会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贤文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胜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2883.41元;
二、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贤文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胜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相应利息(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以2252565.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本判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502883.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胜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23元,减半收取13411.5元,由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贤文社区居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洪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