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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北胡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济南胜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民终119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北胡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北胡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岱涛,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峰,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胜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舜奥市场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胡新惠,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樑,济南槐荫梅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北胡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胡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胜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鑫公司)、济南舜奥市场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奥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10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明霞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胡居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或改判支持北胡居委会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胜鑫公司、舜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案件定性错误。本案系北胡居委会基于物权保护提起的返还原物纠纷,不是土地权属纠纷,涉案土地权属明确、清晰,北胡居委会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宗地图等证据,能够有效证明北胡居委会对涉案集体土地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胜鑫公司、舜奥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享有涉案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已经变更为建设用地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胜鑫公司、舜奥公司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属方面的权利,故本案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胜鑫公司、舜奥公司也没有就土地权属纠纷提出反诉。二、北胡居委会是基于土地被非法侵占为由提起的返还原物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原审案件应当继续审理。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胜鑫公司未经北胡居委会同意,擅自占用北胡居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约8865.65平方米)建设地下集贸市场、停车场及办公区。后将涉案土地交由舜奥公司实施经营行为,2018年11月28日,济南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国土资罚字[2018]第2页第7006号),对胜鑫公司的违法占用集体土地行为作出处罚,胜鑫公司对处罚决定没有异议。济南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管理局告知北胡居委会收回集体土地,故形成本诉。北胡居委会一审诉请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审理。三、一审裁定错误解释和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内涵和外延,从而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胜鑫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胜鑫公司只是投资营运商,只负责建设,土地使用人是高新区管委会;三、在建设前,涉案土地是渣土山,胜鑫公司清理数千吨渣土后才进行建设,北胡居委会在项目建成后再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
舜奥公司辩称,同胜鑫公司的答辩意见。
北胡居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胜鑫公司、舜奥公司立即停止侵占、侵害北胡居委会所有的坐落于济南市玉顶山公墓的南麓、龙奥北路的北侧(四至范围:东至高新舜华街道办事处北胡居集体土地,西至高新舜华街道办事处北胡居集体土地,南至高新舜华街道办事处北胡居集体土地,北至高新舜华街道办事处北胡居集体土地)集体土地(范围具体详见宗地图及济南市勘查测绘研究院2018年11月23日出具的界址点成果表,界址点总数J1-J23,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面积8865.7平方米)。2、判令胜鑫公司、舜奥公司将擅自非法占有使用的坐落于济南市玉顶山公墓的南麓、龙奥北路的北侧(四至范围:东至高新舜华街道办事处北胡居集体土地,西至高新舜华街道办事处北胡居集体土地,南至高新舜华街道办事处北胡居集体土地,北至高新舜华街道办事处北胡居集体土地)集体土地(范围具体详见宗地图及济南市勘查测绘研究院2018年11月23日出具的界址点成果表,界址点总数J1-J23,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面积8865.7平方米)腾空,返还给北胡居委会。3、判令胜鑫公司、舜奥公司赔偿北胡居委会律师代理费损失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胜鑫公司、舜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但实际为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因北胡居委会与胜鑫公司、舜奥公司关于土地权属问题产生的纠纷,应由双方当事人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驳回北胡居委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已经由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责令胜鑫公司将非法占用的涉案集体土地退还北胡居委会。如胜鑫公司不履行行政决定,北胡居委会可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北胡居委会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北胡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裁定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明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