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91民初2371号
原告:***,女,194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高新区。
原告:***,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高新区。
原告:王金禄,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高新区。
原告:王金才,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高新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玉,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济南胜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龙奥北路709号。
法定代表人:刘胜,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樑,济南槐荫梅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小清河北路8888号滨河商务中心A座。
负责人:李洁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聿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金禄、王金才与被告***、济南胜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鑫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禄、王金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玉,原告***、王金禄,被告***、胜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樑,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金禄、王金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338659.25元,其中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赔付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18659.25元由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险范畴内予以足额赔付原告;2、判令被告***、胜鑫公司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物品损失费、护理用具费用合计3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胜鑫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中第二项30000元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7日12时30分许,四原告的亲人王玉丰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世纪大道北侧辅道由西向东时,与***驾驶胜鑫公司所属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玉丰严重颅脑损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为王玉丰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随后王玉丰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过三次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11月22日不治身亡。各被告尚未支付赔偿费用,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胜鑫公司共同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在保险承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是胜鑫公司员工,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胜鑫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联合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且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及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中华联合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金禄、王金才提交证据一、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东沙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死者王玉丰的法律关系。证据二、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胜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胜鑫公司与本案的关系。证据三、***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的身份与本案的法律关系。证据四、中华联合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工商登记打印件一份,证明中华联合公司与本案的关系。证据五、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双方责任认定结论以及受害人王玉丰颅脑受伤的后果。证据六、王玉丰门诊病历3份、住院病历2份,证明受害人王玉丰事故发生后至2019年11月22日死亡期间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过程。证据七、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明王玉丰于2019年11月22日病重不治而亡。证据八、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住院发票四张,证明张玉丰伤后的医疗费共计334696.77元。证据九、护理人***、王金才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植物人状态的王玉丰需要二人护理,证明护理费的请求。证据十、(2019)鲁0191财保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以死者身份提出的财产保全裁定情况。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7日12时30分左右,***驾驶鲁A×××××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407号路灯杆处向北右转弯时,适遇王玉丰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世纪大道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玉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玉丰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情主要诊断为: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第一次住院时间为183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7天,2019年11月22日,王玉丰因呼吸衰竭死亡。
2019年6月10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第3701971201900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中华联合公司系鲁A×××××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的承保公司,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胜鑫公司员工,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系王玉丰的配偶,***与王玉丰共育有三子,分别为***、王金禄、王金才,无其他子女。
诉讼过程中,***、***、王金禄、王金才明确其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方式为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18643.13元;护理费51000元(255天*2人*100元/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元(190天*100元/天);丧葬费38000元(2019年6个月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死亡赔偿金211645元(5年*42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338659.25元。
就***、***、王金禄、王金才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王金禄、王金才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327106.58元,其中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的金额为39元的单据,未记载何种费用,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本案的医疗费为327067.58元。
2、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王玉丰自发生交通事故至死亡一直未恢复自理能力,故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25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员诊断证明,王玉丰需两人陪护。***、***、王金禄、王金才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所遭受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理人员标准予以计算。***、***、王金禄、王金才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护理费为(255日×100元×2人)=51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王金禄、王金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山东省省直机关及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王金禄、王金才提交的住院病案,本院认定其实际住院190天。综上,本院确定王玉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天×100元)=19000元。
4、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9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81446元,因此丧葬费应为81446元/12个月*6个月=40723元。按照***、***、王金禄、王金才的主张金额,本院支持38000元。
5、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玉丰死亡时已经年满七十五岁,因此应按照五年计算。***、***、王金禄、王金才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为(42329元×5年)=211645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王金禄、王金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数额明显过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及***、***、王金禄、王金才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王金禄、王金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王金禄、王金才未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支出,但其住院就诊势必支出部分交通费,结合王玉丰受伤、就诊情况及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玉丰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将王玉丰与***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划分为7:3。鉴于***系胜鑫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胜鑫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中华联合公司作为鲁A×××××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金禄、王金才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承担医疗费(327067.58元-10000元)×30%=95120.27元、护理费(51000×30%)=1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元×30%)=5700元、丧葬费(38000×30%)=11400元、死亡赔偿金(211645-100000)×30%=33493.50元、交通费(500×30%)=150元,共计161163.77元。原告撤回诉讼请求中第二项3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禄、王金才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禄、王金才死亡赔偿金1000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禄、王金才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禄、王金才医疗费95120.27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禄、王金才护理费15300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禄、王金才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
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禄、王金才丧葬费11400元;
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禄、王金才死亡赔偿金33493.50元;
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禄、王金才交通费150元;
十、驳回原告***、***、王金禄、王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1元,减半收取496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5986元,由原告***、***、王金禄、王金才负担1421元,被告济南胜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