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226民初282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雨达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于田县天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金雨达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雨达公司)与被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雨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邵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雨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7,775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PVC管材以及相关配件,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价值777,775元的货物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0元,余款277,7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邵阳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有效,本公司对金雨达公司交付的管材数量予以认可,但对于具体金额有异议。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管材,交付的管材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及国家通用标准,其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对于本公司向原告已支付的500,000元,本公司无异议。由于金雨达公司交付的剩余管材质量不合格,给本公司造成极大损失,故本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并据此提起反诉,要求金雨达公司赔偿损失。
邵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578,659元;2.本案的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事由:2018年8月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就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金额及产品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承建的项目工地提供了PVC管材,但未提交合格单证,该管材在试水过程中出现大量渗水、爆管等问题,反诉人为此多次与被反诉人联系,但一直未得到回应,因工期紧、任务重,为了使项目尽快完工,反诉人组织人员进行维修并自行购买了部分PVC管材及配件。
本公司对被反诉人提供的管材进行检测,其提供的管材不符合GB/T13664-2006标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的损失578,659元。
金雨达公司辩称:邵阳公司购买本公司管材后,从未因质量问题与本公司进行过交涉,现其送检鉴定的管材已经被其使用1年半以上,且送检的材料也无法证实确系本公司所提供,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邵阳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雨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送(销)货单15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2张。邵阳公司对送(销)货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金额不予认可。对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院对金雨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邵阳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和抗辩,提交了检验报告、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信达节水直营店凭证6张、恒泰五金建材直营店凭证32张、领条15张、证人证言2份。金雨达公司对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人曾某提供的供应管材不只金雨达一家公司的证言予以认可,对证言中的其他内容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邵阳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对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予以采信。对邵阳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其检验时间与金雨达公司供货时间间隔一年半以上,且早已使用,则该检测报告无法证实金雨达公司提供管材当时的质量状况,对邵阳公司提供的领条、向其他公司购货凭证,没有购货人签字,也无法证明其使用于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这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7日,金雨达公司与邵阳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金雨达公司向邵阳公司交付三种型号规格的PVC-U管材,对每种型号规格的管材长度和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总价款为777,775元。双方约定由金雨达公司将管材运送至邵阳公司指定地点,由邵阳公司负责卸车,运输费用由金雨达公司自行承担。
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31日,金雨达公司陆续向邵阳公司出售了价值777,775元的管材,2018年10月22日,金雨达公司向邵阳公司开具了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共计777,775元。2018年8月24日,邵阳公司通过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向金雨达公司支付材料款300,000元。2019年1月9日,邵阳公司通过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向金雨达公司支付材料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有2个焦点问题:1.金雨达公司提供的管材质量是否合格;2.邵阳公司是否还应向金雨达公司支付货款。
针对第1个焦点,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31日,金雨达公司向邵阳公司出售管材,邵阳公司接受该管材并用于策勒县博斯坦乡高效节水工程。2021年4月1日,金雨达公司因邵阳公司拖欠管材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邵阳公司提出金雨达公司提供的管材不符合质量要求,此时距离向金雨达公司通知其管材质量存在问题超过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则邵阳公司提出管材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邵阳公司主张金雨达公司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本院提供了《检验报告单》一份,该《检验报告单》显示,邵阳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向和田地区质量与计量检测所送检低压输水灌溉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由于邵阳公司供应的管材时间为2018年8月,该管材出售给邵阳公司后,邵阳公司用于节水灌溉工程,在使用19个月后,邵阳公司才进行质量检测,则此《检验报告单》无法证明当初金雨达公司销售管材的质量。金雨达公司认为邵阳公司用于检测管材,系其私自提供给检测单位,无法证明该管材为金雨达公司所提供。则邵阳公司以该《检验报告单》主张金雨达公司提供的管材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则邵阳公司要求金雨达公司因其提供的管材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而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邵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向其他商店购买管材的购货单,证明因金雨达公司提供的管材不符合质量要求,自行更换管材产生的材料款。邵阳公司提供的购货单无购买人员签字,购货单也无具体产品名称和规格及用途,该购货单无法证明其主张。同理,邵阳公司提供的领条,其雇佣人员的人工工资、挖掘机的租金、维修费用等,同样无法证明这些费用是否系邵阳公司因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则邵阳公司认为金雨达公司应赔偿更换管材和维修产生的损失578,659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2个焦点问题,在庭审中,邵阳公司对金雨达公司出售管材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具体金额不予认可。金雨达公司认为其向邵阳公司出售了价值777,775元的管材,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本院出具了邵阳公司节水灌溉工程工地负责人签字的送(销)货单,同时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这两份证据与邵阳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中双方约定的销售总价也相互印证。则金雨达公司认为其向邵阳公司销售的管材总价款为777,77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金雨达公司自认邵阳公司向其支付了管材款500,000元并提供了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清单,邵阳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则邵阳公司拖欠金雨达公司货款为:777,775元-500,000元=277,7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则金雨达公司要求邵阳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77,77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金雨达公司与邵阳公司在《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每月底根据实际送货情况支付货款,而金雨达公司向邵阳公司销售管材时间为2018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则金雨达公司要求邵阳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9月1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邵阳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金雨达公司要求邵阳公司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将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则邵阳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277,775元×352天(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4.35%÷360天=11,81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雨达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7,775元及利息11,81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雨达节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644.34元,保全费2,020元,由新疆金雨达节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0.87元,由邵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663.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93.3元,由邵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