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秋丰,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进民,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济舟,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刘邵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新建,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灿涛,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审第三人:李方庚,男,194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上诉人熊秋丰、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灿涛及原审第三人李方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20)湘0225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秋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熊秋丰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熊秋丰与肖国军的工程是独立分开的,工程量分开计量。故一审以不能确认主张的工程量系熊秋丰所做不符合事实。项目部蒋为尔借款系项目借款,用于案涉承包项目,且蒋为尔是项目管理人员,不是私人借款,应当由邵阳工程公司偿还。
邵阳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熊秋丰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邵阳工程公司与刘灿涛不是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系挂靠关系,且另案已经查明刘灿涛系实际施工人。刘灿涛以项目部名义与熊秋丰签订的应为无效协议,应当由其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根据《项目责任协议》的约定,熊秋丰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熊秋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熊秋丰与邵阳工程公司、刘灿涛之间的《项目责任协议》;2.邵阳工程公司、刘灿涛参照约定赔偿熊秋丰工程损失1035705元(其中已收方942480元,未收方93225.39元)及资金占用费损失559280元;3.邵阳工程公司、刘灿涛返还熊秋丰保证金4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损失222480元;4.返还工程借款30120元及资金占用费损失16752.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炎陵县新开水电站于2005年经发改委批复同意立项。2009年8月23日,炎陵县新开水电站作为发包人与邵阳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拦河坝工程、回堰工程、压力通道工程、发电机编程、变压站工程、压力安装、厂房安装升压站电机安装及设施便道,本案的刘灿涛在合同书签字。2009年9月8日,邵阳工程公司作为甲方,刘灿涛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邵阳工程公司委托刘灿涛组织工程施工。2009年9月28日,邵阳工程公司成立炎陵县新开水电站项目经理部,刘灿涛为委托代理人与项目经理。2009年12月16日,炎陵县新开水电站项目经理部与熊秋丰、李方庚签订《项目责任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炎陵县新开水电站大坝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地点为炎陵县红星桥新开村,2工程施工范围:大坝开挖、衬砌、注浆等全套工序,开工日期2009年12月17日。交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按合同约定进场后十天退回50%给乙方,剩余部分三个月内退还给乙方,乙方所有施工设备和人员进场后十天内按总造价的5%拨付进场费给乙方,进场费按月按比例扣回,乙方每月25日上报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经监理、发包方、承包方核实的数量为准。熊秋丰、李方庚签字,炎陵县新开水电站项目经理部加盖公章,刘灿涛作为代理人签字。熊秋丰分两次向被告交付40万元保证金,后熊秋丰按约如期进场施工。在炎陵县新开水电站建设过程中,刘灿涛还组织了案外人肖国军、刘常青等人进行工程施工。施工初期,本案第三人李方庚便退出施工,由熊秋丰单独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0年6月5日,炎陵县新开水电站就电站施工道路扫尾工作与熊秋丰、案外人肖国军签订《合作建设新开水电站协议书》。因炎陵县新开水电站停工,新开水电站未能及时给付项目工程款等资金,刘灿涛于2013年1月11日以炎陵县新开水电站、胡贤桥、彭国良为被告诉于法院,经法院确认,邵阳工程公司成立炎陵县新开水电站项目经理部,刘灿涛为项目经理。刘灿涛组织了肖国军、熊秋丰、刘常青等人进行施工,工程量计1314260元。该案法院判决,炎陵县新开水电站给付刘灿涛1444260元及保证金660000元及利息306326元。判决之后,该案一直未能执行到位,刘灿涛亦未向熊秋丰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与退还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项目责任协议》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熊秋丰系自然人其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法定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具有解除权。二、本案是否存在一事再审。本案与2013年刘灿涛起诉炎陵县新开水电站一案的主体不同,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因此本案不属一事再审。三、熊秋丰施工的实际工程款及其他损失的认定。1、本案熊秋丰提交的工程量证据仅有一份2010年6月5日,由彭国良签字、炎陵县新开水电站盖章确认的工程方量及工程款数额的证据,熊秋丰以此拟证明熊秋丰的收方数和工程款。但从原、被告的《项目责任协议》约定,双方施工过程中还有每月经监理、发包方、承包方上报的工程量单据,审理中熊秋丰未向法庭提交,并且其提交的2010年6月5日该结算单也没有载明是熊秋丰单方施工的工程量,在(2013)炎法民一初字第100号判决书已认定,在工地施工时,与熊秋丰同时施工的还有肖国军、刘常青。该判决书并没有将熊秋丰施工量与肖国军的施工量进行区分,因此,熊秋丰属于证据不足,本次不予支持;对未收方的数据熊秋丰方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刘灿涛亦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此工程,熊秋丰可以在依据《项目责任协议》约定在完善证据后可再次起诉,或与肖国军共同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2、关于保证金损失的问题。熊秋丰支付了40万元履约保证金数额给被告,被告依无效合同取得该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在《项目责任协议》中约定,保证金在熊秋丰施工设备进场后十天内退还50%,剩余部分在三个内退还给乙方。被告未及时返还,属于对资金的占用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其利息计算方式是:1、开工时间为2009年12月17日,进场后十天即在2009年12月28日退20万,另20万元在2010年3月17日前退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市场报价LPR利率3.85%算到结案之日利息共计162470元。3、关于熊秋丰诉请的被告应返还的工程借款30120元及资金占用费损失问题,从熊秋丰提交的证据上分析,出具借条人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蒋为尔,并非本案的刘灿涛,刘灿涛未认可,蒋为尔也未到庭证实,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两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虽然邵阳工程公司提出公司成立的系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株洲炎陵县新开水电站工程项目经理部,并非炎陵县新开水电站项目经理部,两个并非同一个主体,因此,刘灿涛成立项目部是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辩称理由。在2009年9月8日,被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作为甲方,刘灿涛作为乙方,签订施协议,约定邵阳工程公司系委托刘灿涛组织工程施工。双方明确了为委托关系,且明确刘灿涛为项目经理。同时,在庭审中刘灿涛亦认可在炎陵县新开水电站施工工地上,仅成立了一个项目部。在《项目责任协议》中与熊秋丰签订合同的炎陵县新开水电站项目经理部即为邵阳工程公司成立的项目部,刘灿涛在项目责任协议中也明确了其身份为代理人,因此,刘灿涛为邵阳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系代表邵阳工程公司与熊秋丰签订合同,邵阳工程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向熊秋丰返还保证金款项及支付资金占有费的义务。在邵阳工程公司赔偿之后邵阳工程公司可依据其内部合同关系向刘灿涛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邵阳工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熊秋丰保证金4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62470元;二、驳回熊秋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996.21元,由邵阳工程公司负担2454元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给熊秋丰,剩余诉讼费6542.21元由熊秋丰自负。
二审中,熊秋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熊秋丰与肖国军2013年第100号民事判决里面所出现的土方计量单,证明熊秋丰的计量单,金额是1035705元,证明两人工程量损失是能够确认的。证据二、施工图纸。证明两个人是分开的,不是合在一起的,熊秋丰的请求是有依据的。邵阳工程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是在原来100号判决或本案一审中都已对该事实予以了否认,实际施工人是刘灿涛,与本案没有关联。刘灿涛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工程款不清楚。
本院认证,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2012年3月,熊秋丰、肖国军向刘灿涛出具《委托书》,委托“刘灿涛处理炎陵新开水电站建筑工程纠纷诉讼事实”,2013年刘灿涛以炎陵县新开水电站为被告,就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向炎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炎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3)炎法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一、炎陵县新开水电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灿涛工程款1444260元、工程保证金660000元、利息306326元(计算至2013年1月6日止),合计2410586元,2013年1月6日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胡贤桥、彭国良对炎陵新开水电站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驳回刘灿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从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院说理部分可以看出,该判决包含本案熊秋丰的工程款和大部分保证金。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本院查明事实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已经生效的(2013)炎法民一初字第100号判决认定刘灿涛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刘灿涛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建设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及保证金等相关问题作出处理,并判决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直接向刘灿涛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等,实际否定了邵阳工程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及相关款项的权利,熊秋丰再向邵阳工程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该案中熊秋丰委托刘灿涛作为原告主张其工程款等,且该案判决包含熊秋丰的工程量及保证金等,刘灿涛的主张应当视为熊秋丰的主张,故本案中熊秋丰又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邵阳工程公司,与已经生效判决案件中熊秋丰的主张相冲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从熊秋丰出具委托书的行为来看,熊秋丰知悉刘灿涛与邵阳工程公司的挂靠关系。另,炎陵县人民法院(2013)炎法民一初字第100号判决内容执行到位后,刘灿涛不支付属于熊秋丰部分款项,熊秋丰可以向刘灿涛主张。
综上所述,熊秋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20)湘0225民初5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熊秋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996.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92.42元;均由熊秋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羊 敏
审判员 卢飞虎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河
书记员贺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