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1民初1643号
原告:廖小平,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卢欣,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中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刘邵文
委托代理人:孙迎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南泉,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均能,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
被告:钟兴旺,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
原告廖小平与被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徐均能、钟兴旺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卢欣,被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迎春、陈南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均能、钟兴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3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11月,被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包浏阳43座小型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其中就包括原告村组所在地的青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原告承担了工程部分材料供应及挖机施工作业。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钟兴旺结算,被告欠原告款项280000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被告徐均能于2018年7月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130000元的条据。之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讨款项无果,遂诉至本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答辩的主要意见如下:一、原告廖小平与被告徐均能、钟兴旺形成的是买卖及承揽关系,与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之间无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二、关于青龙水库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情况。青龙水库工程款由浏阳市水务局于2019年2月3日完成了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被告公司及时与徐均能、钟兴旺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完最后一笔工程款513364.38元。同时,承包人钟兴旺向公司出具一份由其负责完成青龙水库工程款支付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承诺书。综上,1、被告公司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也无经济往来,不存在合同纠纷。2、该欠条既没有被告公司项目委托负责人签字,也没有项目部盖章确认,该款项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联。3、该欠条的真实性还有待于欠条出具人或原告补充证明予以核实。4、该欠条如是真实的,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由徐均能、钟兴旺共同承担偿付责任。故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均能、钟兴旺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被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中标承建“浏阳市2014年43座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V标段共有6座小型水库的施工,为方便管理,被告公司中标后在浏阳市312国道旁长溪村钓鱼农庄周英良家设立了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浏阳市2014年43座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V标段项目部,依法刻制了项目部印章,派驻了项目负责人卢卫红、技术负责人陈小平、财务人员吕志敏等管理人员,驻守项目部负责工程管理。青龙水库是该标段6座水库中的一座,该水库除险加固施工是由徐均能、钟兴旺从工程项目部分包组织施工。徐均能、钟兴旺在青龙水库进行除险加固施工期间向原告廖小平购买材料、租赁挖机设备进行作业。2015年9月15日,原告廖小平与被告钟兴旺进行结算,除已付部分款项外,尚欠原告材料、挖机款共计286600元。被告钟兴旺向原告出具了欠材料、挖机款共计金额为286600元的欠条一张。2018年7月5日,被告徐均能与原告廖小平进行结算,除已付部分款项外,尚欠原告材料、挖机款合计130000元。被告徐均能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廖小平青龙水库工程材料挖机共计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徐均能条,并捺印。2018、7、5日”的条据一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均能、钟兴旺欠原告材料、挖机款13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债权债务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应当共同支付给原告。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均能、钟兴旺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且其设立的项目部没有在原告持有的《欠条》上加盖公章,被告徐均能、钟兴旺又不是被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设立的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被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提出“原告廖小平与被告徐均能、钟兴旺形成的是买卖及承揽关系,与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之间无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徐均能、钟兴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均能、钟兴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廖小平材料及挖机款130000元;
二、驳回廖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60元,由廖小平负担260元,徐均能、钟兴旺共同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亚平
人民陪审员 邱继雷
人民陪审员 黎菊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安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