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721民初3358号
原告:东至县森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尧渡镇尧城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MA2NBLHQX7。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至县森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至县森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至县森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2018年2月1日签订的两份《升金湖自然保护区周边湿地租赁经营合同》终止履行,被告立即向原告交还前述两份合同租赁范围内的全部湿地;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升金湖自然保护区周边湿地租赁经营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将李家嘴、堰桥圩、朱村圩、汪村大圩共计942亩属升金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退耕还田还湿用地出租给被告种植水生绿色生态植物,租期从2017年11月15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245682元,原、被告有违法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100000元。2018年2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升金湖自然保护区周边湿地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汪村小圩314亩属升金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退耕还田还湿用地出租给被告种植水生绿色生态植物,租期从2018年3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97340元,其他约定与前述合同相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擅自改变土地性质,改种水稻,进行人工渔业养殖,适用化肥、农药造成水体污染,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破坏了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为此安徽升金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池州市升金湖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多次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并责令原、被告终止合同。被告还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终止解除合同,停止任何下级生产活动。但被告拒不同意交还湿地。为此成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两份《升金湖自然保护区周边湿地租赁经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应当承担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和损失赔偿责任。被告2019年10月22日收到的《中止湿地租赁经营合同的通知》并未“终止合同”而是“中止合同”。被告没有因支付租金的时间问题导致原告可解除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租金逾期累计超过30天原告才有权解除合同,但被告逾期给付租金未超过30天,原告无权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升金湖自然保护区周边湿地租赁经营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将东流镇李嘴圩、堰桥圩、朱村圩、汪村大圩共计942亩属于安徽省升金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退耕退田还湿用地出租给被告种植水生绿色生态植物,租期从2017年11月15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245682元,原、被告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当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0000元。2018年2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升金湖自然保护区周边湿地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东流镇长安村汪村小圩314亩属于安徽省升金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退耕退田还湿用地出租给被告种植水生绿色生态植物,租期从2018年3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97340元,原、被告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当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000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给付原告租金245862号,2018年付清租金97340元,2019年2月22日给付租金343202元。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在李嘴圩、堰桥圩、朱村圩、汪村大圩种植了茨实和水稻,在第二份合同东流镇长安村汪村小圩314亩湿地中种植了水稻。被告在种植过程中对圩口、堤坝进行了改造,为此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赔偿,并提起反诉,后撤回。如该合同被认定认定无效后,被告愿意就损失部分另行起诉处理。
另查明,案涉土地东至县东流镇李嘴圩、堰桥圩、朱村圩、汪村大圩、汪村小圩均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升金湖自然保护区周边湿地租赁经营合同》复印件两份、《中止湿地租赁经营合同的通知》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范围,虽然当事人并未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但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依职权审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升金湖自然保护区周边湿地租赁经营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但合同的内容不得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分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点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批准。”案涉土地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原、被告亦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土地承包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禁止性规定,破坏了升金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签订的《升金湖自然保护区周边湿地租赁经营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份《升金湖自然保护区周边湿地租赁经营合同》是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相关的规定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可以先由被告按照土地现状返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后的损失处理问题,经征得被告意见,可以就无效合同带来的损失另案处理。考虑到被告对该区域投资的实际情况,对前期财产处理应预留一定时间,故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的时间确定为三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至县森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升金湖自然保护区周边湿地租赁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东至县森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48元,减半收取3974元,由原告东至县森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旸